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66號
TCDM,106,易,2266,2018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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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執行 完畢。
二、黃有慧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幻聽、思考鬆散、被害妄 想及怪異妄想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5 年6 月18日16時40分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拾獲王學民遺失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花旗商銀)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送警公告招領揭示,將上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
三、黃有慧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旅館、賣場銷售人員出示前開 信用卡,就附表一所示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欲獲取住宿服 務及購買商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 、5 、7 、9 至12為小額 感應刷卡,無須簽名;另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13、14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黃有 慧」後,交付各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除附表一編號2 號之 交易因簽名與信用卡不符,由旅館人員退刷;附表一編號13 號之交易,因黃有慧未出示證件,由旅館人員退刷;附表一 編號15至17所示之特約商店,因特約商店交易系統審核有異 ,無法刷卡交易而未遂外,其餘各該銷售人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復疏於核對簽單與信用 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因而提供住宿服務或交付商品予黃 有慧。另黃有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



時、地,使用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透過自動櫃員機預 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密碼不符而未遂。嗣經王 學民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用,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 卡交易或預借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信用卡 是我申辦的,有人竄改申辦資料云云。惟查:
㈠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害人王學民所申辦,於105 年6 月24日 發現遺失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學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30294 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第20 -2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花旗商銀106 年1 月12日(106 )台消企字第0037號函文及後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24 、76-79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或 預借現金,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羽旅店之櫃臺人員劉 家芳、瑞君企業有限公司之櫃臺人員李姿璇金永記銀樓之 櫃臺人員廖淑貞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銀交易明細、花旗 商銀客服中心員工、家樂福員工、被告黃有慧及被害人王學 民之通話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附 卷可按(見偵卷第25-5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 附表編號13所示交易,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被告有簽名,但 證人瑞君企業有限公司之櫃臺人員李姿璇證稱:當日因被告 無法提供證件登記,所以沒有讓被告入住,就直接退刷,簽 單也沒有給被告簽名等語,故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系爭信用卡為被害人王學民所有,且已經遺失,業如前述, 被告卻能持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顯然是在不詳時、地拾 獲後侵占入己,並藉此欺騙各特約商店員工以取得財物、得 利,或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其犯行已可 認定,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為其申辦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 條之2 第3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第339 條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 2 、3 至4 、13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上開犯行均係在旅館刷卡,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 是獲得住宿服務之利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罪名,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10至11、15至17所示即同一日 在家樂福德安店消費等行為之時、地密接,犯罪方法及被害 人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 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即在愛之船商務旅館消費等行 為之時、地密接,犯罪方法及被害人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表一編號2 、13、15至17、1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王學民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 32分後不久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之後系爭信用卡即無法再刷 卡消費,故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所示犯行根本不可能刷卡 成功,應屬不能未遂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 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 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 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所謂不能 未遂者,應係指該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危險性,因行為人之誤 認或特殊想法,乃基於犯罪之意思予以實行,但實際上並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消費,乃係依照 信用卡正確之使用方法向各特約商店店員提示刷卡,此種行 為在客觀上顯然已經有造成財產損害之危險,並非被告基於 誤認或特殊想法而為某種全無客觀危險性之行為,事實上被 告也已經成功多次,若非遇到被害人王學民掛失此一外部障



礙,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所示犯行還是會成功,故此部分 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辯護人之辯解容有誤會。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 前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幻聽、思考鬆散、 被害妄想及怪異妄想等。被告於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實施過 程中,皆呈現明顯的妄想性思考、思考邏輯鬆散及認知功能 欠佳的狀態,其雖可知盜刷他人信用卡是違法行為,但在其 妄想體系中,該信用卡屬於自己,遂刷卡時也簽自己的本名 。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 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7 年1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 00112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2 頁至第165 頁)。且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分別前往國軍臺 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106 年9 月7 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084號函暨被告病歷影 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 012754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33 頁 、第138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憑,而觀諸前揭回函分別記 載被告因情緒高亢、四處遊蕩、有怪異行為及不切實際的妄 想、聽幻覺等症狀而前往就醫,堪認被告長期有妄想之精神 疾病,應認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 第2 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 、13、15至17、 18所示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又持以交易,影響他人財產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能力較弱, 犯罪所得並非巨大,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家人需 要照顧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有慧 刷卡所得財物共計2 萬455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信用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但未 扣案,且業經被害人王學民掛失,現已不能使用,本身價值 低微,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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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日期及時間 │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單位: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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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18日16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247 元 │小額交易,│
│ │40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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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18日17時│新羽旅店/ 臺中市東區和平街│0 元(刷卡金額380 元│簽名黃有慧
│ │51分許 │142 號 │,嗣後退刷) │,特約商店│
│ │ │ │ │未請款,交│
│ │ │ │ │易未成功,│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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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18日18時│愛之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700 元 │簽名黃有慧
│ │14分許 │/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 段107 │ │ │
│ │ │號地下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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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6 月18日21時│愛之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900 元 │簽名黃有慧
│ │50分許 │/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 段107 │ │ │
│ │ │號地下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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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6 月20日16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591 元 │小額交易,│
│ │4 分許 │興路4段186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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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6 月21日18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1525元 │簽名黃有慧
│ │10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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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6 月21日19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817 元 │小額交易,│
│ │44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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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6 月22日16時│大魯閣新時代/ 臺中市東區復│504 元 │簽名黃有慧
│ │53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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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6 月22日17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1103元 │小額交易,│
│ │10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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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6 月23日中午│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1144元 │小額交易,│
│ │12時34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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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6 月23日13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344 元 │小額交易,│
│ │17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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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6 月24日13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683 元 │小額交易,│
│ │19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免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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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6 月24日14時│瑞君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0 ○○○○○○0000○○○○○○○○○ ○00○○ ○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嗣後退刷) │請款,交易│
│ │ │~12樓之1 │ │未成功,未│
│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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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6 月24日15時│金永記銀樓/ 臺中市東區復興│15000元 │簽名黃有慧
│ │28分許 │路4 段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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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6 月25日20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1997元 │交易未成功│
│ │20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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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6 月25日20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1997元 │交易未成功│
│ │21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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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6 月25日20時│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東區復│1997元 │交易未成功│
│ │23分許 │興路4 段186 號地下1 樓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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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6 月25日23時│三信銀行- 臺中火車站2/臺中│1000元(信用卡預借現│交易未成功│
│ │35分許 │市○區○○○道0 段0 號 │金)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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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 萬4558元(既遂之│ │
│金額│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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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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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行為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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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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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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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3 、4 │黃有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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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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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6 、7 │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
│ │ │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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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10、11│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0│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2│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黃有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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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黃有慧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犯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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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之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