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94號
TCDM,106,易,179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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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報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報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報耀前係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原保全公司)員工,曾受指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號「愛的世界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員,俟離職後 復受聘於另一家保全公司,渠因與中原保全公司前同事即告 訴人林重馨素有嫌隙,且為了推展新保全公司之業務,於民 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愛的世界大樓」社區 管理室外拉攏住戶,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住戶 或訪客或行人隨時會經過之該社區管理室前,公然侮辱告訴 人稱:「‧‧林重馨是七逃仔(台語指:流氓、黑道份子之 意)、他不怕槍嗎?槍打不死嗎?我就不相信,是七逃仔也 沒關係、不要動到我,不然就把我打到死,否則我就用炸彈 把他炸死。」等語,妨害林重馨之名譽,嗣林重馨得悉上情 後,心中深感受辱,而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時為「愛的世界大樓」總幹事 之張祐禎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儲存現場錄音的隨身碟 1 個與錄音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在「愛的世界 大樓」與在該處擔任總幹事的張祐禎對談的過程中,提及告 訴人是「七逃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從無嫌隙,而我從中原保全公司離職後 ,就處於待業狀態,一直到105 年6 月7 日才到另一家名為 「陽晟物業」的保全公司任職,一直到同年8 月或9 月份離 職,案發當時,我是與張祐禎閒聊,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且是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閒聊等語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從中原保全公司離職後,復受聘於另一家 保全公司,被告為推展新保全公司之業務,而於105 年6 月 1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愛的世界大樓」社區管理室外拉攏 住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至「愛的世 界大樓」,仍處於待業狀態,因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藉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受僱另一家保全公司的事實 ,堪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欠缺根據,而不可採。又被告主 張案發當日,其與證人張祐禎係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 室內,進行閒聊,而非在管理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祐禎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 到「愛的世界大樓」,我與被告在管理室內閒聊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愛的世界大樓」社區管理室外拉攏住戶時,而發生 出言侮辱告訴人事件,亦與事實不符。
㈡而經本院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提出之隨身碟 1 個,勘驗儲存在該隨身碟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與證人張祐禎對話內容長 達37分25秒,且內容多為被告擔任「愛的世界大樓」總幹事



期間所遭遇的事件,提出個人看法,而與證人張祐禎閒聊, 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推展其他保全公司業務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此並經證人 張祐禎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 ,我與被告都是在聊中原保全公司與社區的事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益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是為了推展新保 全公司之業務,而前往「愛的世界大樓」一節,並非事實。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在「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室內 ,與證人張祐禎對談內容,提及告訴人為「七逃仔」語句的 全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被 告:他們上次就是因為他們要裝這個,人家估價才多少 錢,不到十萬塊,我們估價12萬。
張祐禎:看東西啦。
被 告:差不多,就很簡單,有差嗎?這個東西講實在話, 他的型號都差不多,差電腦而已。
張祐禎:我以前在那個崇德巴黎,我們那個ETAG,我們是做 三十幾萬,但是他們是獨立一台電腦,控制就在那 邊,然後還有一個叫做那個,一個管控的,車子進 來,你那車子沒有出去,你車子還是進不來,那個 系統不一樣啦。
被 告:對啦,那當然系統不一樣。
張祐禎:系統不一樣。
被 告:系統不一樣不能這樣講。
張祐禎:對啦,所以你說,你不能用價格去衡量。 被 告:不是這樣講,同樣的東西,同樣的型號,懂我意思 嗎?他把裝的東西型號拿去問,這個型號裝起來多 少錢,同樣的型號喔,當然你不能說不同型號當然 不一樣,這是一定的我知道,同樣型號裝起來就比 人家貴。
張祐禎:那為什麼要給他做?
被 告:你協理講的啊 。
張祐禎:怎麼是協理講的。
被 告:協理跟我說什麼你知道嗎?這是協力廠商他叫的啦 ,我就回去跟協理說,說出來對質啦,他一直在講 我壞話,不然大家來對質啦。對質啦,他不敢,協 理跟我說一句,照我意思,我說好你意思,我辭職 可以嗎?你的意思我可以辭職吧?對呀,怎麼不可 以?(錄音時間8 分44秒)林重馨是七桃仔,七桃 仔不怕槍嗎?我回一句話這樣而已,你不怕槍嗎? 槍打不死嗎?我就不相信。




張祐禎:說這個幹什麼,吃人家頭路。
被 告:不是,本人就是這樣,大家互相注意一下,不要把 責任推到我身上,你要怎麼處理我不管,你不要把 我總幹事牽到裡面去,這個社區你問問看,只有我 介紹廠商,他們很信任。
張祐禎:是啊,是啊。
被 告:你問看看是不是這樣,我一毛錢都沒拿過廠商一毛 錢。
張祐禎:是。
被 告:你知道嗎,我這是為社區做事情,我要求薪水是怎 樣,合理嘛。
張祐禎:合理。
被 告:對呀我要求你薪水沒什麼,我走兩次,第一次是兩 萬七升兩萬八,第二次就是已經簽約了,張主委跟 我說是因為總幹事48年中原才簽約的,你呢就這樣 。
張祐禎:我知道
被 告:這件事我跟他不是說很好,我跟他也不錯,我做事 情就這樣。
張祐禎:我知道他。
被 告:照規矩來。照規矩來。
張祐禎:鍾先生我知道。
被 告:○○新村就是照規矩來,你就要把有樣有本的東西 照規矩走,他會同意,你不可以走歪。
張祐禎:對啦,對啦。
被 告:走歪,要歪成一個好看的樣子。
張祐禎:不可以歪啦,做總幹事本來就不能歪,心要正。 被 告:我跟你講啦,那麼多公司,正安最正而已啦,其他 的法定公司不正當。
張祐禎:那是總幹事的問題啦。
被 告:不是總幹事的問題,是公司的問題,正安的公司我 去當總幹事他要求第一個戶頭不能動到,第二個不 能拿廠商的回扣,第三個你收到錢,只要三個產生 一個,對不起請你走路,按照法律告你。
張祐禎:每一家公司都這樣。
被 告:沒有,就正安。
張祐禎:沒啦。
被 告:沒有,中原沒有這樣講,沒有,只有正安。特別要 說明總幹事是這樣,任何總幹事進來都這樣要求, 正安,你可以打聽看看,我跟你說,你問國霖。幾



間公司有這樣?你問國霖最清楚,正安其中一個, 中原有嗎?沒有。中原沒有。
張祐禎:東京都也是這樣要求啊。
被 告:東京都我不知道啦。東京都我是不知道啦。我沒有 其他待過。
張祐禎:所以你只有待過正安,你不曉得。
被 告:東京都是怎樣我不知道,真的我不知道,你現在中 原有這樣嗎?
張祐禎:這個是保全公司應該都要俱備的,因為我們進去簽 的保證就是這樣啊。
被 告:那是說的沒關係,反正我不會堵到他啦,講難聽一 點,我也不怕你們東京,就算有七桃仔我也不怕, 你不要動到我,動到我,對不起,我會不只要你一 個賠我,最起碼兩個以上,我是這種人。
張祐禎:唉,別說。
被 告:這樣而已,本來就是這樣。
張祐禎:不要講那個氣話啦。
被 告:不是,你不尊重我,我就不尊重你,看是怎麼想, 本來就是這樣,人相互相處就是這樣。
張祐禎:是啦。
被 告:本來就是,你不要動到我,我絕對不會去動你,對 不對?你今天動到我,對不起,就像我媽跟我說的 ,不然你把我打到死,如果你沒把我打死,抱歉喔 ,我就把他炸掉喔,我敢這樣做。對不對,你不要 動到我,對不對?我在做事情的話,我是公開在做 事。如果你敢動我,七桃仔也一樣,你沒關係,把 我打死,講難聽,對不起,後續有得看對不對,就 這樣講。
㈣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亦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如 行為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 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在於「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其擔任「愛的世界 大樓」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就處理社區事務,與在中原保全 公司擔任協理的告訴人,產生歧見,並懷疑告訴人四處說其 壞話,而表達其主觀的想法與不滿,進而陳述:「林重馨



桃仔,七桃仔不怕槍嗎?我回一句話這樣而已,你不怕槍 嗎?槍打不死嗎?我就不相信」、「我也不怕你們東京,就 算有七桃仔我也不怕,你不要動到我,動到我,對不起,我 會不只要你一個賠我,最起碼兩個以上,我是這種人」、「 本來就是,你不要動到我,我絕對不會去動你,對不對?你 今天動到我,對不起‧‧不然你把我打到死,如果你沒把我 打到死,抱歉喔,我就把他炸掉喔,我敢這樣做。‧‧‧如 果你敢動我,七桃仔也一樣,你沒關係,把我打死,講難聽 ,對不起,後續有得看對不對,就這樣講」等語,主張告訴 人雖為黑道份子的七逃仔,但其面對身為黑道份子的告訴人 ,亦無所懼,其並不會主動挑釁或攻擊,但告訴人如自恃一 般民眾均會畏懼黑道份子,而對被告進行攻擊或傷害,除被 告因而死亡,否則被告不會隱忍或善罷甘休,絕對會採取反 擊或報復。換言之,被告係以指摘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之具 體事實,就其與告訴人間處理事情發生歧見,表達其並未因 告訴人的黑道背景,而有任何退縮之氣概,被告與證人張祐 禎閒談過程中,提及告訴人是七逃仔,或以七逃仔稱呼告訴 人,均非基於謾罵之目的,而是以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的具 體事實,闡述其個人面對來自告訴人的壓力時所展現的意志 與態度,蓋告訴人是否具有黑道背景,存有真實與否的問題 ,而與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因僅涉及個人主觀評 價的表現,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顯有區別。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所為有關告訴人為七逃仔之言詞,雖損及告訴人的 名譽,但因被告並非抽象污衊告訴人,則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應係誹謗,而非侮辱,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日 提及告訴人為七逃仔而構成公然侮辱,自有未合。 ㈤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張祐禎在「愛的世界大樓」 管理室內對話的錄音檔案,其等2 人對話時間甚長,主要集 中於擔任「愛的世界大樓」總幹事期間所遭遇的各種問題與 處置方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言談過程中,雖曾提及其處 理該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歧見,進而指摘告訴人具有黑道 背景乙事,但所佔整體談話內容,極小篇幅與時間,而案發 當時,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僅有被告與證人張 祐禎,以及另一位機動的管理員陳銘億,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張祐禎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74頁),案發當日參與閒聊者,僅被告 與證人張祐禎,另一位管理員陳銘億雖在現場,但並未參與 談話,只有在被告準備離開前,短暫與管理員陳銘億寒暄幾 句,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的對話錄音檔案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3頁),以案發地點,雖為「愛的世界大樓」住戶可



自由進出的管理室,且現場人員有3 人,而符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要件,但依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張祐禎對話內 容,僅是單純針對擔任總幹事期間面對社區各種事件,所為 的意見交換,雖被告言談中,對告訴人展現不滿,並以七逃 仔稱呼告訴人,然依上所述,被告以七逃仔稱呼告訴人,係 針對被告是否具有黑道背景,此一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非 侮辱,而無由成立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此外, 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在僅有3 人在場的 管理室內,與證人張祐禎閒聊過程中,指摘告訴人具有黑道 背景而為七逃仔外,尚有於其他時、地,向證人張祐禎或他 人為如此的指摘,甚或以其他之方式,傳述有關告訴人為七 逃仔之事實,則被告因一時興起,在與他人閒聊過程中,指 摘告訴人為七逃仔,難認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 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
㈥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 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但此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妨害名譽罪之刑責相繩。 查被告主張其係聽聞相關廠商人員提及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 ,且告訴人曾至「愛的世界大樓」親口向其表示自己為黑道 份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並 不否認其對被告提告之後,曾至「愛的世界大樓」找過被告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核與被告所為之主張,約略相 符。告訴人並坦承其之前具有黑道背景之事實,而證稱:「 (問:你之前有無前科?)答:有。盜匪、槍砲」、「(問 :你有親口告訴被告你是七逃人?)答:沒有。我過去黑, 不代表我一輩子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張祐禎對話過程中,指摘告訴 人為具有黑道背景的七逃仔,存有合理的事實根據,而不能 以妨害名譽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 內,與證人張祐禎閒聊過程中,雖曾提及告訴人是七逃仔等 涉及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但因被告之言語,乃針對被告 具有黑道背景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告訴人是否具有黑



道背景,存有真實與否的問題,並非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對事 物的評論,應屬誹謗,而非侮辱,自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的 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因被告除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張祐禎閒 聊過程中,曾提及告訴人為七逃仔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曾於其他時間,向證人張祐禎或他人,傳述告訴人為七 逃仔的事實,而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另告訴人不 僅曾因盜匪與持有槍砲等案件之前科,且曾為黑道份子,此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是告訴人既然曾為黑道份字,且曾因涉 及暴力且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相信告訴人為具有黑道背景之七逃仔,縱使認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所為之言詞,構成誹謗,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罰。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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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