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8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前某日,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 某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後,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新臺幣(下同)7,985元之代價,販 賣與上開某成年人,而於105年8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 區某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上 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某成年人取得陳思瑜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下稱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陳思瑜即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 一成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存入款項之 用。而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共同犯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款項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明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鄧莉蓁、
許羽茹、鄧苑玲、林惠敏、劉浩謙、游○瑄、游閔凱、蔡昇 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陳怡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列被告犯 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並無相互排斥。被告陳思瑜於106年3月28日本案繫屬本院時 ,係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有被告陳思瑜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因之,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見解參照)。二、證據能力方面: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 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於上開 時間,以上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販賣與上開某成年人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某成年人向我表示他只是一 般公司行號,需要金融卡作帳使用,當時我有問上開某成年 人是否為車手,上開某成年人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開戶基本 資料」欄所示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 於105年8月10日前某日,經與上開某成年人以LINE聯絡後,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7,985元之代價,販賣與上 開某成年人,而於105年8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區某超 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 年人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見①中檢106偵1958卷第 36、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6頁)時陳述明確。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交易明細」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 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 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某成年人以LINE問 我要不要賺錢,是否有不用的帳戶,一個帳戶2,000元,我 就於105年8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區某超商,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上開某成年人,後來對 方有匯款7,985元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①中檢106偵
1958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9頁),且於偵查中稱:「… …我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是車手,對方說不是,我問說如果是 工作上需要作帳,為何需要這些帳戶,對方說需要轉帳用, 我爭執了很久,我也擔心是在騙我,……後來他們把7,800 元匯給我後,他們就消失了。」等語(見①中檢106偵1958 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他說他是高雄美濃人,地址沒有說,他的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我都不曉得,他只告訴我說他專門做轉帳的 ,我當時在猜他在做放款,是地下錢莊的放款,當時我問對 方你是否為車手,他回答說不是,我問他說你不是車手,需 要那麼多提款卡,他就說我為什麼質疑他是車手,他說他只 是一般的公司行號需要提款卡,他說要做帳用的,但要做什 麼帳他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問:為何做帳不用自己 的帳戶?〉我當時也沒有問得很仔細。」、「〈問:所以妳 當時也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問:妳當時擔 心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何還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因為他告 訴我他只是做帳用。」、「〈問:他有給妳任何證明他只是 做帳用嗎?〉他沒有給我任何證明,叫我只是要相信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當時已懷疑上開某成 年人所稱取得帳戶後用途之真實性,亦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 ,且被告並不知道上開某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 分,與上開某成年人並無信賴關係。
⒉而以被告當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過美 容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 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則被告已懷疑上開 某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之用途,復懷疑上開某成 年人為何需如此多之金融卡,可能係車手,而在與上開某成 年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不顧上開某成年人有可能將所 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 開某成年人使用,並容任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存入款項之用,對 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某 成年人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 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 年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 術,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係對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45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移送併辦部 分(見本院卷第39至42、57、58頁),就被告提供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部分與其經起訴之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屬同一 帳戶;就其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 開郵局帳戶部分與其經起訴之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同 時同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次提供其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 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 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114 頁),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上開某成年人,經上開某成年
人轉帳7,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39134號函送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則此7,985元核屬被告 因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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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交付帳戶之金│簡稱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頁)│
│號│融機構、戶名、│ │ │
│ │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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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永豐商業銀行大│上開永豐銀│⑴永豐商業銀行105年9月8日函送 │
│ │園分行 │行帳戶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戶名:陳思瑜、│ │ 交易明細(見①中檢106偵1958 │
│ │帳號: │ │ 卷第19至21頁)、 │
│ │00000000000000│ │⑵永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9日函送 │
│ │ │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見①中檢106偵1958卷第31至 │
│ │ │ │ 33頁)、 │
│ │ │ │⑶永豐商業銀行105年9月10日函送│
│ │ │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交易明細(見2-①中檢106偵45 │
│ │ │ │ 卷第173至176頁) │
├─┼───────┼─────┼───────────────┤
│㈡│聯邦商業銀行忠│上開聯邦銀│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10月 │
│ │孝分行 │行帳戶 │25日(105)聯忠孝字第0051號函 │
│ │戶名:陳思瑜、│ │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 │帳號: │ │易明細(見2-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 │000000000000 │ │180至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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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合作金庫商業銀│上開合庫銀│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5 │
│ │行昌平分行 │行帳戶 │ 年9月2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
│ │戶名:陳思瑜、│ │ 60號函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 │帳號: │ │ 資料、交易明細(見2-①中檢 │
│ │0000000000000 │ │ 106偵45卷第170至172頁)、 │
│ │ │ │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4-①士檢105偵14680卷一第81至│
│ │ │ │ 86頁) │
│ │ │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 │
│ │ │ │ 年10月24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
│ │ │ │ 4456號函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62頁)│
├─┼───────┼─────┼───────────────┤
│㈣│苗栗後龍郵局 │上開郵局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 │戶名:陳思瑜、│戶 │105年9月12日苗營字第1052900397│
│ │帳號: │ │號函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
│ │00000000000000│ │易明細(見2-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 │ │ │177至179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證據(卷頁) │
│ │(告訴│ │間、地點、方式│ │
│ │與否)│ │、金額、轉入、│ │
│ │ │ │存入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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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周明儒│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周明儒於105年8│
│(起│(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28分許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訴書│告訴)│4時27分許,假冒 │,在臺南市永康│ 見①中檢106偵1958 │
│犯罪│ │網拍客服,撥打電│區中華路473號 │ 卷第10至12頁)、 │
│事實│ │話向周明儒佯稱:│大橋郵局,以自│⑵證人周明儒之郵局帳│
│一)│ │因周明儒前於網路│動櫃員機轉帳 │ 戶(帳號詳卷)存摺│
│ │ │購物設定錯誤,需│18,978元至上開│ 影本(見①中檢106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永豐銀行帳戶。│ 偵1958卷第16頁)、│
│ │ │設定云云,再由上│ │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 │ │開另一成年人假冒│ │ 易明細(見①中檢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 106偵1958卷第21頁 │
│ │ │向周明儒佯稱:需│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櫃員機云云,致周│ │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明儒陷於錯誤,於│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右列時間、地點,│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員機,致轉帳右列│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見①中檢106偵 │
│ │ │ │ │ 1958卷第13至15、17│
│ │ │ │ │ 、18頁)、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南郵局106年5月│
│ │ │ │ │ 12日南營字第106180│
│ │ │ │ │ 0282號函送周明儒帳│
│ │ │ │ │ 戶(帳號詳卷)交易│
│ │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22│
│ │ │ │ │ 、23頁)、 │
│ │ │ │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932號不起訴│
│ │ │ │ │ 處分書列印資料(見│
│ │ │ │ │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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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鄧莉蓁│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鄧莉蓁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8時57分許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7時7分許,假冒多│,在臺中市中區│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益英檢中心客服人│中華路1段109號│ 卷第64頁)、 │
│偵45│ │員,撥打電話向鄧│全家便利超商,│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莉蓁佯稱:因電腦│以自動櫃員機現│ 表(見2-①中檢106 │
│併辦│ │錯誤導致鄧莉蓁重│金存款方式存入│ 偵45卷第69頁)、 │
│附表│ │複報名,須由郵局│18,985元(移送│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編號│ │客服人員處理云云│併辦意旨書原載│ 易明細(見2-①中檢│
│1) │ │,再由上開另一成│19,000元,應予│ 106偵45卷第172頁)│
│ │ │年人假冒郵局客服│更正)至上開合│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庫銀行帳戶。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莉蓁佯稱:需依其│ │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機云云,致鄧莉蓁│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時間、地點,依指│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致存款右列金額│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至右列帳戶內。 │ │ 見2-①中檢106偵45 │
│ │ │ │ │ 卷第65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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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許羽茹│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許羽茹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某時│晚間6時5分許,│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許,假冒多益英檢│在彰化縣花壇鄉│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中心客服人員,撥│中正路130號統 │ 卷第70至74頁)、 │
│偵45│ │打電話向許羽茹佯│一超商長沙門市│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移送│ │稱:因系統故障,│,以自動櫃員機│ 易明細(見2-①中檢│
│併辦│ │導致許羽茹重複報│現金存款方式存│ 106偵45卷第172頁)│
│附表│ │名,須依指示操作│入29,985元至上│ 、 │
│編號│ │自動櫃員機云云,│開合庫銀行帳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2) │ │致許羽茹陷於錯誤│。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於右列時間、地│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點,依指示操作自│ │ 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動櫃員機,致存款│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戶內。 │ │ 格式表(見2-①中檢│
│ │ │ │ │ 106偵45卷第75至7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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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鄧苑玲│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鄧苑玲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9時30分許 │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7時42分許,假冒 │,在新北市新莊│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EZ訂網站客服人員│區五工三路50巷│ 卷第94至97頁)、 │
│偵45│ │,撥打電話向鄧苑│2號郵局,以自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玲佯稱:鄧苑玲之│動櫃員機轉帳29│ (見2-①中檢106偵 │
│併辦│ │前網路購物,因人│,987元至上開合│ 45卷第104頁)、 │
│附表│ │員操作錯誤,誤刷│庫銀行帳戶。 │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編號│ │20幾筆,要配合取│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3) │ │消交易云云,再由│ │ 106偵45卷第172頁)│
│ │ │上開另一成年人假│ │ 、 │
│ │ │冒國泰世華銀行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鄧苑玲佯稱:需依│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員機云云,致鄧苑│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玲陷於錯誤,於右│ │ 式表(見2-①中檢 │
│ │ │列時間、地點,依│ │ 106偵45卷第98、99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頁) │
│ │ │機,致轉帳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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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梁云儒│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梁云儒於105年8│
│(中│ │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5分許,│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 │4時36分許,假冒 │在桃園市八德區│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金石堂書局人員,│高城八街58巷5 │ 卷第45頁)、 │
│偵45│ │撥打電話向梁云儒│號7-11超商內,│⑵存摺內頁影本(見2-│
│移送│ │佯稱:梁云儒買書│以自動櫃員機轉│ 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併辦│ │多批了12本,需至│帳9,654元至上 │ 48頁) │
│附表│ │自動櫃員機操作退│開永豐銀行帳戶│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編號│ │款云云,致梁云儒│。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4)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106偵45卷第176頁)│
│ │ │時間、地點,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致轉帳右列金額│ │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至右列帳戶內。 │ │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見2-①中檢 │
│ │ │ │ │ 106偵45卷第49至5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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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林惠敏│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林惠敏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3分許,│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4時21分許,假冒 │在臺南市中西區│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COLOR網路商店客 │中山路之全家便│ 卷第55、56頁)、 │
│偵45│ │服人員,撥打電話│利商店,以自動│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向林惠敏佯稱:因│櫃員機轉帳21, │ 表(見2-①中檢106 │
│併辦│ │林惠敏誤填經銷商│023元至上開永 │ 偵45卷第57頁)、 │
│附表│ │欄位,每月將扣款│豐銀行帳戶。 │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
│編號│ │4,000元云云,再 │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5) │ │由上開另一成年人│ │ 106偵45卷第176頁)│
│ │ │假冒玉山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 │惠敏佯稱:需依其│ │ 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致林惠敏陷於錯誤│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於右列時間、地│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點,依指示操作自│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動櫃員機,致存款│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戶內。 │ │ (見2-①中檢106偵 │
│ │ │ │ │ 45卷第58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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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劉浩謙│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劉浩謙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9時16分許 │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8時32分許,假冒 │,在桃園市蘆竹│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網路商店賣家,撥│區中山路18之1 │ 卷第110頁)、 │
│偵45│ │打電話向劉浩謙佯│號全家便利商店│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稱:因劉浩謙先前│內,以自動櫃員│ (見2-①中檢106偵 │
│併辦│ │網購衣服設定錯誤│機現金存款25, │ 45卷第115頁)、 │
│附表│ │,變成分期付款云│985元(移送併 │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編號│ │云,再由上開另一│辦意旨書誤載為│ 易明細(見2-①中檢│
│6) │ │成年人假冒郵局客│26,000元)至上│ 106偵45卷第172頁)│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開合庫銀行帳戶│ 、 │
│ │ │劉浩謙佯稱:需依│(移送併辦意旨│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書誤載為上開永│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員機云云,致劉浩│豐銀行帳戶,應│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謙陷於錯誤,於右│予更正)。 │ 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列時間、地點,依│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機,致存款右列金│ │ 紀錄表(見2-①中檢│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106偵45卷第111至 │
│ │ │ │ │ 114頁)、 │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桃園郵局106年10 │
│ │ │ │ │ 月27日桃營字第1061│
│ │ │ │ │ 000000號函送劉浩謙│
│ │ │ │ │ 之帳戶(帳號詳卷)│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見本院卷第65至6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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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游○瑄│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游○瑄於105年8│
│(中│(87年│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8時7分許,│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8月生 │7時32分許,假冒 │在宜蘭市新興路│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真實│金石堂網路書局客│68號7-11超商,│ 卷第120、121頁)、│
│偵45│姓名年│服人員,撥打電話│以自動櫃員機轉│⑵存摺影本(見2-①中│
│移送│籍詳卷│向游○瑄佯稱:因│帳5,071元(移 │ 檢106偵45卷第122、│
│併辦│) │游○瑄之前訂書,│送併辦意旨書誤│ 123頁)、 │
│附表│(提出│出貨條碼錯誤,游│載為5,086元, │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編號│告訴)│○瑄誤設成批發商│應予更正)至上│ 細(見2-①中檢106 │
│7) │ │,每月將進12組書│開郵局帳戶。 │ 偵45卷第179頁)、 │
│ │ │籍並扣款云云,再│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由上開另一成年人│ │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
│ │ │假冒華南銀行客服│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游│ │ 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瑄佯稱:需依其│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機云云,致游○瑄│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時間、地點,依指│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見2-①中檢106偵 │
│ │ │,致存款右列金額│ │ 45卷第124至128、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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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游閔凱│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游閔凱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晚間│晚間7時51分、8│ 月14日、105年8月17│
│檢 │告訴)│7時13分許,假冒 │時11分許,在彰│ 日警詢之證述(見本│
│106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化某處,以自動│ 院卷第73至75頁、2-│
│偵45│ │向游閔凱佯稱:游│櫃員機跨行存款│ ①中檢106偵45卷第 │
│移送│ │閔凱因網購時設定│29,985元(移送│ 131頁)、 │
│併辦│ │錯誤為分期約定轉│併辦意旨書漏載│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 │帳,要協助取消設│,應予併審)、│ 表(見2-①中檢106 │
│編號│ │定云云,再由上開│19,980元至上開│ 偵45卷第140、141頁│
│8) │ │另一成年人假冒臺│郵局帳戶。 │ )、 │
│ │ │中商銀人員撥打電│ │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 │ │話向游閔凱佯稱:│ │ 細(見2-①中檢106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 偵45卷第179頁)、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游閔凱陷於錯誤,│ │ 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櫃員機,致存款右│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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