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號
TCDM,106,原易,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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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義
      王正琮
      胡致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吳梓帆
      張文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義胡致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義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張文岳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品義因與詹益陌有工程款糾紛,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 下午3 時30分許,偕同其子王正琮王正琮之乾哥胡致愛胡致愛之表弟少年林○恩張○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皆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義子吳梓帆,前往臺中 市○○區○○街○段00巷00弄00○0 號之工寮,向詹益陌索 討工程款,惟詹益陌認工程品質未達客戶要求,雙方遂發生 爭執。因陪同詹益陌之員工張文岳前來應徵工作之詹凱傑出 言質疑王品義態度不佳,王品義乃大為光火,竟與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少年林○恩張○翔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義王正琮持球棒、胡致愛持球棒及電 擊棒、吳梓帆持甩棍揮打張文岳之頭部及身軀,致張文岳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 公分、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 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詹益陌及其妻何秀霞見 狀上前勸阻,詹凱傑趁隙逃離現場,王品義隨即指揮眾人追 趕,復由王正琮胡致愛、少年林○恩持球棒揮打詹凱傑之 頭部及身軀,致詹凱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 顏面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背部多處 瘀挫傷、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程中張文岳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高爾夫球桿揮打王品義,致王品義受有頭皮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王品義詹凱傑張文岳 撤回告訴,詳下述)。嗣在上開工寮外面廣場水池附近,胡 致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文岳恫嚇稱:「要拿槍



打死你」等語,並作勢將手伸進隨身背包內,另王品義於離 去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文岳恫嚇稱:「以 後不要讓我再遇到,不然看1 次打1 次」(臺語)等語,胡 致愛、王品義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張文岳,使 張文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文岳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 定。查證人張文岳詹益陌何秀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胡致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胡致 愛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4頁),而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胡致愛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說明外,檢 察官、被告王品義胡致愛及被告胡致愛之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王品義胡致愛固坦承其等有於上揭時間、地與被 告王正琮吳梓帆、少年林○恩張○翔,前往臺中市○○ 區○○街○段00巷00弄00○0 號之工寮向詹益陌索討工程款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文岳詹凱傑王品義並分別受有 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被告王品義辯稱:我當時有制止大家不要再打



下去,我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我既然有制止大家,怎麼還 會恐嚇張文岳,我沒有說以後不要再讓我遇到,不然看1 次 打1 次(臺語)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78頁背面);被 告胡致愛辯稱:我那天沒有背背包,我當時雙手拉張文岳, 哪有手去拉背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被告胡致 愛之辯護人為被告胡致愛辯護稱:被告胡致愛在本院第1 次 準備程序時,就已經針對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坦承不諱,當然 沒有必要否認情節及罪名均較輕之恐嚇犯行,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胡致愛恐嚇,主要是引用告訴人張文岳、證人詹益 陌及何秀霞之證述,惟告訴人張文岳之陳述不能做為認定被 告胡致愛涉犯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又證人詹益陌之證述有 避重就輕,迴護告訴人張文岳之嫌,所以難以盡信,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以補強,且共同被告等人均證述 被告胡致愛並無恐嚇告訴人張文岳之情,故被告胡致愛被訴 之恐嚇罪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秀霞於審理時證稱:胡致愛王品義張文岳的時候,我在場,詹益陌他們到後來才過 來,他們起先是在裡面,我一直喊,他們才出來,將大家 拉開,詹益陌王品義推開後,王品義他們沒有在那邊, 只有胡致愛、我,還有張文岳,當時我有聽到胡致愛跟張 文岳說要從包包裡面把東西拿出來,王品義出去的時候, 坐車回去的時候,在車子旁邊對張文岳說見1 次打1 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證人詹益陌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他們總共有6 、7 個人,張文岳胡致愛打的時 候,那時候我本來跟王品義在工寮裡面講話,講完出來了 ,王品義走到前面,我走到後面,他用跑的跑過去,跑過 去開始打那2 個人,後來我有過去張文岳那邊去把他們拉 開,當時胡致愛背1 個四角包包,就背在前面,手拿到包 包裡面,那個背袋從肩膀的背口,然後放到他的肚子前面 ,差不多寬25、30公分,高好像差不多30、40公分,好像 裡面有東西,要拿槍枝出來,他說要見1 個打1 個,胡致 愛有說我有槍要給你死這樣的話,他說如果連我都要管的 話,也要射我,胡致愛先打完,才說恐嚇的話,作勢要掀 包包,當時王品義張文岳起先說打給他死,後來說要見 1 次打1 次,王品義講完之後,換胡致愛講,胡致愛講完 之後,就沒有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190 頁); 告訴人張文岳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7日在臺中市○ ○區○○街○段00巷00弄00○0 號之工寮外面廣場水池附 近,當時王品義看到我,就跟大家喊說這裡還有1 個打死 他,大家就圍過來打我,打完之後,胡致愛就作勢要從包



包裡面掏出槍說要打我,然後胡致愛就先對我說要拿槍打 死我,見1 次打1 次,類似這種言語恐嚇的話,他手就伸 進包包,他身上有側背1 個包包,褐色,還是黑色的,從 肩膀斜背,約長30公分、高約33公分,當時胡致愛在講這 些話,做這些動作時,我身旁有詹益陌何秀霞,然後還 有1 個不知名的阿伯,另外還有王品義王正琮吳梓帆 都在旁邊,他們就一群人,他們有幾個跑去追詹凱傑,後 來他們回來,他才做這些動作的,講完之後,王品義要離 開之前,對我說見1 次打1 次,因為這個有危害到我生命 安全,我比較會記得,說完可能大約5 至10分鐘,他們才 離開,這5 至10分鐘,大家在現場就大小聲,後來沒有再 打了,因為詹益陌他們已經擋住了,王品義說人家已經受 傷了,不要再打了,否則會出事情,他們才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雖證人詹益陌上開供述關於「 被告王品義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張文岳說見1 次打1 次 」等語,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並未聽到王品義張文岳說 見1 次打1 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6 號卷第25頁背面)不符,且就被告王品義胡致愛對告訴人張文岳恫稱上開恐嚇之言語之先後順序 ,與證人何秀霞及告訴人張文岳所述不一,但查對於事物 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屬人之常情,難期證 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然關於上開案發經過及被告王品 義、胡致愛恐嚇告訴人張文岳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詹益 陌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前後大體一致,且與證人何秀 霞、告訴人張文岳上開供述相符,是證人詹益陌上開所供 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證人詹益陌上開所供不 可採,況告訴人張文岳於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和解完 了,就比較釋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告訴人張 文岳業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品義胡致愛王正琮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張文岳應無陷害被告王品義胡致愛之可能,又證人何秀霞詹益陌、告訴人張文岳前 揭供述就告訴人遭被告胡致愛王品義恐嚇之過程、情節 等重要事項均具體詳細,可知證人何秀霞詹益陌、告訴 人張文岳上開供述,具有相當憑信性,被告胡致愛確有於 上開時地對張文岳恫嚇稱:「要拿槍打死你」等語,並作 勢將手伸進隨身背包內,另王品義於離去之際,亦對張文 岳恫嚇稱:「以後不要讓我再遇到,不然看1 次打1 次」 (臺語)等語,應堪認定。至被告王正琮於警詢、偵訊、 審理、被告吳梓帆胡致愛於偵訊時均稱當天毆打過程中



,並未聽聞被告王品義胡致愛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王品義胡致愛之詞,不可採信。(二)被告王品義因與證人詹益陌有工程款糾紛,於105 年4 月 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偕同被告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 、少年林○恩張○翔,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 巷00弄00○0 號之工寮,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王品 義、胡致愛並向告訴人張文岳為上開言語,觀其言語內容 ,依一般人之通念判斷,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張文岳 生命、身體之意,加以其於恫稱上開言語之前,已與告訴 人張文岳生有爭執,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張文岳之 地位聽聞被告王品義胡致愛上開言語,確實足使人心生 畏怖,而告訴人張文岳於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並 據告訴人張文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王品義胡致愛 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已非良善,對於其等向告訴人張文岳所 為之言語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可認被告王品義胡致愛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無疑,且被 告王品義胡致愛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張文岳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王品義聲請測謊及被告胡致愛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以證明其等並無恐嚇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事證既已 臻明瞭,被告王品義胡致愛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品義胡致愛及被告胡致愛之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品義胡致愛上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品義胡致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品義胡致愛僅因與證人詹益陌工程款糾紛 衍生之口角及肢體衝突,竟以欲加危害告訴人張文岳生命 及身體內容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文岳,使告訴人張文岳心 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張文 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文岳所受損害,告訴人張文岳 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品義自述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粗工工作,1 天約新臺幣 (下同)2,000 餘元,尚有父親須撫養;被告胡致愛大學 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 參,自述經濟狀況不佳,從事粗工工作,1 天約1,000 餘 元,有太太及小孩需扶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球棒2 支及電擊棒1 支,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王品義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 30分許,偕同被告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少年林○恩張○翔,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00○0 號之工寮,向發包板模工程之詹益陌索討工程款,惟詹益 陌認工程品質未達客戶要求,雙方遂發生爭執。因陪同詹 益陌之員工被告張文岳前來應徵工作之告訴人詹凱傑出言 質疑被告王品義態度不佳(被告王品義張文岳2 人均兼 告訴人),被告王品義乃大為光火,竟與被告王正琮、胡 致愛、吳梓帆、少年林○恩張○翔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品義王正琮持球棒、被告胡致愛 持球棒及電擊棒、被告吳梓帆持甩棍揮打被告張文岳之頭 部及身軀,致被告張文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 公分、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詹益陌及其妻何秀霞見狀上前勸阻,告訴人詹凱 傑趁隙逃離現場,被告王品義隨即指揮眾人追趕,復由被 告王正琮胡致愛、少年林○恩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詹凱傑 之頭部及身軀,致告訴人詹凱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症候群、顏面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 右側背部多處瘀挫傷、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 處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程中被告張文岳亦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告王品義, 致被告王品義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品義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張文岳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 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王品義告訴被告張文岳傷害;告訴人詹凱傑告訴 被告王品義胡致愛王正琮傷害;告訴人張文岳告訴被 告王品義等7 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品義、王正 琮、胡致愛吳梓帆張文岳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且被告王品義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就 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雖告訴人詹凱傑於偵訊中表明對於被告吳梓帆不提傷 害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6 號卷第24頁背面),惟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詹 凱傑告訴被告王品義胡致愛王正琮傷害之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之被告吳梓帆。茲經告訴人王品義於106 年7 月 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文岳之傷害告訴;告訴人詹凱傑具 狀撤回對被告王品義胡致愛王正琮之傷害告訴(本院 收件日為106 年9 月13日);告訴人張文岳於106 年9 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品義胡致愛王正琮之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 98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詹凱傑張文岳撤回 對被告王品義胡致愛王正琮傷害告訴之效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自亦及於其他共犯之被告吳梓 帆。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王品義王正琮胡致愛吳梓帆張文岳所涉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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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