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麗敏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筏子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筏子東街62號前時 ,與告訴人張智誥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爰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此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張智誥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爰真 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 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麗敏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智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
伊並未停留於現場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誥、黃爰真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被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麗敏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天 氣很冷風很大,伊關著窗戶聽音樂,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 語。經查:
(一)被告徐麗敏於106 年2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行駛至筏子東街62號前時,適 告訴人張智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德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張 智誥、黃爰真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智誥受有身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爰真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 右側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誥、黃爰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條文文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本罪法條文義解釋結果,此規定規範者乃係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肇致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而所謂「逃逸 」係指駕駛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交通事 故發生,因而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再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 脫免責任之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責任(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26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882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增設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 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 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 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 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 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 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證人即告訴人黃爰真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貼在前開小客 貨車幾秒鐘的時間,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參106 年度偵字第18092 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智誥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生車禍時有「碰」一聲,且 車和人都有靠在被告車上等語,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車禍, 因後來機車還有滑行一段距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 面至11頁);惟衡諸常情,倘若2 車碰撞力道非輕,理應留 下明顯之碰撞痕跡,然證人即員警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伊到現場時,當事人跟伊說有跟1 輛車發生輕微 的碰撞,所以造成機車騎士跌倒,伊依據監視器畫面上的車 牌聯絡被告,要被告將前開小客貨車開到交通分隊,被告也 馬上將前開小客貨車開來,伊檢查結果發現在卷附照片中伊 以手所指的位置有輕微的刮痕,屬於新的擦痕,但沒有凹進 去,因為車輛沒有洗所以看的到,看得出有拖過人或是直接 碰到車子的痕跡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另觀 之卷附車損照片,縱證人林志明以手指出車損位置,惟除駕 駛座窗戶靠中柱處可見細微擦痕外,其餘均難以辨識擦痕位 置、大小為何(參警卷第49至50頁),在在均足見前開撞擊 力道尚屬輕微,則被告是否可知悉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已有 所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106 年2 月10 日晚間7 時36分10秒至19秒結果,於畫面時間106 年2 月10 日晚間7 時36分17秒許,告訴人張智誥所騎乘前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前開機車騎 乘在雙向禁止超車線上方,後前開機車車身傾斜,告訴人黃 爰真身體右側靠著前開小客貨車左後輪上方車身,2 車繼續 往前行駛,前開機車車身越來越傾斜,後2 車從畫面左上方 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 亦可見前開小客貨車與機車並非瞬間對向發生碰撞,而係因 前開機車車身傾斜致2 車越來越靠近後,告訴人黃爰真右側
身體、手臂擦撞前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且機車並非當場倒 地,而係與前開小客貨車一同駛離畫面,則依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及一般人駕車習慣以觀,被告於駕車直行時,理應不會 再持續關注前已行經之路段上車輛動態,是以被告未察覺告 訴人張智誥所騎乘前開機車於其後人車倒地,亦核與常情無 違。此外,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通知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貨車 到案,亦未清除處理車身輕微擦痕,而可供員警尋找辨識擦 痕位置,業據證人林志明前開證述明確,而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亟欲抹除車禍跡證之行徑有違,益徵其主觀上並不知已與 何人於何處發生車禍。是被告因本案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 微致無從查悉與告訴人張智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主 觀上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 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犯罪既不 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