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志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志盛任職於九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九福公司),平 常負責載送外籍勞工就醫或載運寢具至外籍勞工工作地點等 生活起居事宜,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1月2 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九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501-L C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建物之地下停車室,欲搬運外籍勞工寢具,於駛入進 入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共用車道後,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車輛前方視野清晰無阻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陳尚宏在前方車道中央架設鋁梯進行天花板抓漏工程 ,而陳尚宏亦疏未注意在工程地點周圍設置警告標誌警醒來 往車輛,致向志盛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駛於前述地下停車場 之車道時,未及早發現在車道中央施工之陳尚宏,因而駕駛 上開小客貨車撞擊鋁梯,導致陳尚宏自鋁梯上摔落地面,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8肋 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輕微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向志 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尚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向志 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證述;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主管鄭清豪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均 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 書、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處,固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 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 、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 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 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 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 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 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 任歸屬,自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 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準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寓大廈地 下停車場內車道時,仍應遵循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因應路況為必要作為,且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視野並無 受阻礙情形,應可即時察覺車輛前方有施行中之工程,卻疏 未注意,導致車輛撞擊鋁梯,告訴人因而自鋁梯上跌落地面 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 審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又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非道 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10頁、交簡卷第 9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 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僱於九福公司,平常負責外籍勞工生活 起居事宜,而駕車載送外籍勞工就醫與駕車載運外籍勞工所 需寢具,亦為其應負責之業務內容,足認被告係以駕車為附 隨業務之人,故被告駕駛車輛搬運外籍勞工寢具途中發生本 案事故,其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 誤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足認素行良好,而被告過失情節為於行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於地下室停車場佔據車道進行工程 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警 醒往來車輛注意附近施行中之工程,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惟如被告履行其注意義務,縱告訴人未履行上述義務,本案 事故亦有高度避免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程 度較高,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 ,此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