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10號
TCDM,106,交易,1510,2018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助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助受雇於君隆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隆贏公司)並擔 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 傍晚,按君隆贏公司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臺中市大甲區載運貨品後,再沿台 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朝龍井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 4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海尾路之際,原應注意按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直行車道逕行右轉, 適黃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直 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系爭 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即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 碰撞,致使黃子豪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腔大量出血、尿 道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恥股 開放性骨折及左外側髂骨靜脈斷裂、乙狀結腸系膜撕裂與乙 狀結腸缺血、末端迴腸區腸系膜撕裂與節段性小腸缺血、脾 臟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有左 手及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尿滯留之情況,而已達身體、健 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嗣陳俊助於肇事後, 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子豪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唐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宗【下稱他卷】第30至3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車輛碰撞位置照片共3張 、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6年1月12日、同年3月10 日一般診斷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3 月22日、同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28頁 、第32至34頁、第39至40頁、第8至11頁、第48至49頁)、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10月3日、同年月9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及就醫照片共16張(見本 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56至60頁)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應堪置信。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腔大量 出血、尿道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合併 右側恥股開放性骨折及左外側髂骨靜脈斷裂、乙狀結腸系膜 撕裂與乙狀結腸缺血、末端迴腸區腸系膜撕裂與節段性小腸 缺血、脾臟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現仍有左手及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尿滯留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 ,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同向直 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後再右轉,反自其原本行駛之直行 車道逕行右轉海尾路,復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 人,而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而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當時業已右轉到一半,始發生本件車 禍,應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規定等語。然依兩車之碰 撞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以觀,本案車禍係在該交 岔路口內發生,且碰撞位置為系爭貨車之右側車頭及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時,系爭貨車尚未轉入海尾路,車頭 仍停留在該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告於右轉彎之際,如施以相 當之注意,應可看見同向直行於其右側、由告訴人騎駛之系 爭機車,是被告亦同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堪認其就此部分亦有過失,要無疑義。辯護人上揭所辯,要 難採信。而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衡以當時路況、天候 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 、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 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經其撥打電話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兼衡以告訴人就本案具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其過失程 度應較被告為輕,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其雖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 有3名女兒,現均在外就學而仍須由其撫養,現與母親、妻 子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君隆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