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芳賓為不知情之洪昆明所經營「茂全資訊 科技社」之下游電信門號經銷商,而任懋勳(所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則為張芳賓之下游電信門號經銷商。其2 人為貪圖領取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支付予洪昆明,再由洪昆 明所支付之申辦門號佣金,竟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切結書, 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門號申設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黏貼並附錄在前述申請書上,完 成後由張芳賓將前述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洪昆明,再由洪昆明 持向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 號之「四方資訊科技社 」或其本身經營之「茂全資訊科技社」轉向台哥大及遠傳公 司承辦門號開通業務之人員要求開通附表所示之門號以行使 ,藉以表示係附表所示申請人親自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門號 使用之電信服務,致使前述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申請人親 自辦理,且經洪昆明審核無訛,而允為申辦並開通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再由張芳賓將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張芳賓以前述方式每開通一個電信 門號,可獲得約新臺幣5,900元之佣金,再將其中3,000元現 金朋分予任懋勳。張芳賓及任懋勳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 示門號晶片卡及門號使用之利益,致使台哥大公司受有139, 231 元及遠傳公司受有36,941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申請人及前述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 確性及交易秩序。因認張芳賓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 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而受影響。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 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 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 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 予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 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就調查程序之準用而言,非 謂共同被告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為調查時,此「共同被 告」即成為一般之證人,其審判上自白即為「證言」而無庸 補強證據即可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是以被告供稱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確為其經辦並送件開 通、共同被告任懋勳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係其下游經銷商任懋勳所交付,其不清 楚任懋勳如何取得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申請人楊淑雯等人之門號申請書,均係被告送件與 洪昆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茂全資訊科技社」後,由洪昆明 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送件申請開通使用一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洪昆明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①第211頁 至第215頁,暨有被告與「茂全資訊科技社」所簽訂之門號 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又除葉戴 秀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其本親自申請一節,已
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訴緝卷①第22 4頁至第228頁、卷②第11頁背面),其餘楊淑雯、李宥溱( 即李金貴)、賴玉娥、黃水樹、孫玉如、蘇笑、胡家蓁、黃 秀蘭、鄭春綢、簡榮瑞、許村、謝秀琴、蔡昭省、林省、林 文財、詹文吉、謝春葉、陳世錚、黃麗香、許永茂、洪淑梅 、蘇威昆等22人(以下稱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均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後送件申辦開通等情,亦經楊淑雯等22 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 165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緝卷①89頁、第91頁 、第150頁至第16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是除葉戴秀英 外,被告所經手送件之如附表所示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均係他人偽造簽名而提出申請一節,堪可認定。 ㈡證人任懋勳就楊淑雯等22人之門號申請書來源一事,於警詢 中固供稱「(問:上述門號申辦人之雙證件係如何取得?) 應該是張芳賓拿給我申辦的」(見警卷第18頁),然嗣於檢 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被告,是與綽號「小胖」男子簽訂 門號經銷契約,不確定被告與「小胖」是否為同一人,不清 楚警詢中是否說過系爭申請書之雙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前後證述內容,難認一致。再者,任懋勳 為被告之下游門號經銷商,每送件開通一電線門號,可獲3, 000 元之佣金,此據被告供述「(問:你與任懋勳佣金如何 區分?)不分任何電信公司,每申辦過件一門我給他每門號 3,000元整」明確,並有2人所簽立之門號經銷契約書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核與任懋勳 警詢中坦認曾向被告張芳賓請領5至6次佣金,總金額約7 萬 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是系爭申請書上之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若係被告所取得,其大可直接提交與上游之「 茂全資訊科技社」遞件申辦,而獨得全部佣金,何須將之轉 交任懋勳後迂迴提出申辦,致須額外負擔每一門號3,000 元 佣金與任懋勳之不利益。則證人任懋勳警詢中指稱系爭申請 書所附之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顯有可疑,而難遽予採信 。
㈢證人詹文吉、謝春葉、楊淑雯、李宥溱(即李金貴)、賴玉 娥、黃水樹、孫玉如、蘇笑、黃秀蘭、鄭春綢、簡榮瑞、許 村、蔡昭省、林省、陳世錚、洪淑梅、黃麗香等人雖均證稱 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等語,然細譯其等證詞,均未提 及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究係如何外流?與被告有何關連?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文財證稱不認識且未見 過被告,102 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超市外,曾將身份證交 予招攬手機之某位女性業務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①第150
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155頁),是證人林文財既未見過告 ,且是將身分證件交付女性之手機申辦業務人員,亦難認其 證件外流一事,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被告雖坦承經手楊淑 雯等22人之門號申請案,但單憑此事實,無從推論其送件時 主觀上已知悉楊淑雯等22人並無申辦電信門號之意思,各該 門號申請書、切結書均係偽造等情,更無從認定門號申請書 、切結書上楊淑雯等22人之簽名係其本人偽造或授意第三人 所為,當不能排除被告與上游經銷商洪昆明般,均是在不知 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之情況下,而經手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案 之可能。
㈣綜上,本件共同被告任懋勳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楊淑雯等22人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有共犯情 事,無從作為共同被告任懋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 據。且檢察官就系爭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上關於申請人姓名 究竟係何人偽造之重要事實,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明,更 遑論舉證。從而,本件除前述共同被告任懋勳之片段且不完 整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 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 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