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9號
TCDM,105,訴,559,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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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劉德銓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305 、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德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係擔任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鼎公司)負責 人及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人公司,負責 人為詹德賢)監察人職務;被告劉德銓則係擔任德人公司總 經理職務,渠等負責前揭公司之實際經營,從事土地開發及 營建業務。渠等為向金融機構詐得較高額之貸款金錢使用, 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先以不知情之詹德賢名義,以新臺幣 (下同)2,428 萬元之價金,向不知情之陳錦雄購得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由劉德 銓代理詹德賢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並推由劉秀珍於100 年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德人公司,將 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上開價金變更為3,428 萬元,虛增交易 金額1,000 萬元,以藉此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復於同年7 月 28日,由劉秀珍持上開變造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 銀行德芳分行,以鴻鼎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上開交易價額,辦理上開公司之貸款流程,並因此同



意核貸2,228 萬元之融資額度,並陸續匯款18,852,000元至 鴻鼎公司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土地價額判 斷之正確性。
㈡另於102 年3 月間,先以不知情之沈逢志名義,以3,600 萬 元之價金,向不知情之何王五購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由劉德銓代理沈逢志簽立上開買 賣契約後,推由劉秀珍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3 樓德人公司,將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上開價金 變更為4,051 萬元,虛增交易金額451 萬元,以藉此增加銀 行貸款額度,復於同年8 月30日,由劉秀珍持上開變造買賣 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彰化五信),以沈逢志名義申請貸款,使該合作社承辦 人員誤信上開交易價額,辦理上開公司之貸款流程,因此同 意核貸2,300 萬元之融資額度,並匯入沈逢志銀行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上開合作社對於土地價額判斷之正確性。二、又劉德銓前係擔任德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德人公司業 務之執行、財務規劃及財物保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貪圖財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2 年9 月6 日經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將德人公 司於其任職期間所提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絕返 還(嗣於106 年5 月10日返還予德人公司)。三、案經劉德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後移送及德人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夢賢律師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秀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 告劉德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秀珍、劉 德銓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 據,除前開證人劉秀珍於警詢時陳述外,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就其餘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 ),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劉秀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調 查卷第1-5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詹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79 -83 頁、他卷第43-44 頁)、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14-16 頁、2419號民事卷第 頁51-53 頁、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 252 頁)、證人何王 五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8-139 頁、24076 號偵卷第30-3 1 頁)、證人陳錦雄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0-131 頁)、 證人沈逢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66 -70 頁、24076 號偵卷第40-41 頁)、證人詹凱婷於偵查時(見24076 號偵 卷第41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見調查 卷第101-103 頁)、證人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行員劉淑君 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12-114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詹德賢、賣方:陳錦雄】(見調查 卷第6-8 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3 年6 月19日德芳授密 字第10350002881 號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影 本1 份(見調查卷第9-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沈 逢志、賣方:何五王】(見調查卷第14-16 頁)、有限責任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23日(103 )彰五信合社字 第1799號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第17 -20 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14 日(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2010號函暨德人建設公司及沈逢志申貸融 資等相關資料(見調查卷第21-24 頁)、檢舉函(見調查卷 第29-30 頁)、鴻鼎開發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請 貸款之文件資料【核貸條件、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查卷第41-50 頁)、德人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 【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調查卷第51-60 頁)、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查卷第61-65 頁)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調查卷 第125 頁)、沈逢志簽立之切結書(見調查卷第126 頁)、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見調查卷第12 7 -129 頁)、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見調查卷第129 頁)、「鴻鼎開發有限公 司」、「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調 查卷第149-152 頁)、鴻鼎開發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會 議紀錄(見調查卷第158 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0 年 9 月19日德芳授字第10000025191 號函暨附件放款借據、一般 撥貸/ 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見調查卷第159-169 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 作社103 年8 月21日( 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2337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沈逢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對帳單(見調查卷第176- 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 秀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劉德銓部分:
訊據被告劉德銓固坦承擔任德人公司總經理一職,曾因公司 業務之需而於上揭時、地購買土地,並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 信合作社申請貸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簽約,但沒有涉入兩筆土地申請貸 款部分,事後始知劉秀珍變更契約價金向銀行申貸云云。然 查:
⑴被告劉德銓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詹德 賢、沈逢志名義向陳錦雄、何王五購買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土地,價金分別為2,428 萬元、3,600 萬元,均由被告劉秀 珍擔任代書,嗣被告劉秀珍分別持買賣價金變更為3,428 萬



元、4,051 萬元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鴻鼎公司、沈逢 志名義向臺灣銀行、彰化五信申辦貸款,經臺灣銀行、彰化 五信分別核貸並匯入18,852,000元、2,300 萬元至鴻鼎公司 、沈逢志之銀行帳戶等節,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珍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㈠第170-176 頁)、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詹 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卷第43 -44 頁)、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 交查卷第14-16 頁、2419號民事卷第頁51-53 頁、本院卷㈠ 第249 頁反面- 252 頁)、證人何王五於警詢時(見調查卷 第138-139 頁、24076 號偵卷第30-31 頁)、證人陳錦雄於 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30-131 頁)、證人沈逢志於警詢及偵 查時(見調查卷第66-70 頁、24076 號偵卷第40-41 頁)、 證人詹凱婷於偵查時(見24076 號偵卷第41頁)、證人即臺 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01-103 頁)、證 人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行員劉淑君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 112-114 頁)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向銀行 申貸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德銓所是認(見本院卷㈠ 第112 頁反面-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劉德銓與被告劉秀珍共同謀議 虛增土地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推由被告劉秀珍變造土 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由被告劉秀珍分別持以向臺灣銀行及彰 化五信申請貸款並獲取核貸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德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劉德銓係經理人,業務均由被告劉德銓處理,兩筆土地買賣 ,均係由被告劉德銓出面簽約,由伊擔任代書,再由被告劉 德銓製作興建計畫,由伊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劉德銓要伊更 改兩份契約價金以符合興建計畫金額,伊遂變造契約影本之 契約價金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70-176 頁),核與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 司實際經營決策,德人公司購地貸款係由被告劉德銓決定, 被告劉德銓負責草擬土地興建計畫及進行工地工作,本案兩 筆土地貸款案被告劉德銓均有參與決策,100 年7 月15日會 議有伊、詹德賢、被告劉秀珍劉德銓出席,當時決議要將 臺中市沙鹿區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228 萬元,被告劉德銓 係知情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9-251 頁反面),並有 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8 頁 ),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均由被告劉德銓親身代理簽訂,對 於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價金數額,實無法諉為不知情。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在德人公司負責土地



開發興建計畫之工地管理及設計管理?)德人公司取得土地 後會與建築師研討,再請銷售公司評估看是否可行而有利潤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可知被告劉德銓對於德人 公司購地興建計畫必定知悉購地成本,否則無以評估、推算 利潤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興建事項。再觀諸臺灣銀行申貸資料 所檢附之興建計畫,其中土地成本記載「3,428 萬元」,關 於資金規劃之購地融資記載「2,228 萬元」,此有鴻鼎開發 有限公司興建銷售及償還計劃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06-209 頁);及彰化五信銀行申貸資料所檢附之興建計 畫,關於建築規劃之土地成本記載「肆仟零伍拾壹萬貳仟貳 佰元整」,有建築規劃1 份在卷為查(見本院卷㈠第215-21 6 頁),足徵被告2 人完成土地興建計畫欲向銀行申貸資金 時,被告劉德銓對於土地興建計畫之土地價金及融資額度應 明確知悉,否則被告劉德銓無從規劃並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 及興建計畫。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決策,被告劉德銓除出面代理詹德賢沈逢志簽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兩筆土地買賣契約外,對 於德人公司關於前開兩筆土地興建計畫之成本及申貸內容亦 有所知悉,並推由被告劉秀珍變造兩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 ,以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被告劉德銓辯稱伊對於該兩筆土 地申辦貸款內容事前並不知情而無參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⑶再者,依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證稱:本行 在當時依照中央銀行規定,僅能核貸土地買賣金額的65% , 所以才會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額3,428 萬元的65% 加以 核貸2,228 萬元,若依照上述實際土地買賣金額2,428 萬元 ,本行最多只能核貸1,578 萬2,000 元,被告2 人偽造買賣 契約書金額,讓本行陷於錯誤才會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金 額加以核貸等語(見調查卷第101-103 頁),及證人即彰化 五信行劉淑君於警詢時證稱:本信用合作社辦理前述土地 申貸案時,一方面係參考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4,05 1 萬元,另一方面本信用合作社也會參考附近土地之實價登 錄金額,經本信用合作社進行評估鑑價後,總價為3,927 萬 3,062 元,經評估後,才會核准2,300 萬元額度。由於本信 用合作社辦理土地核貸作業時,一定會參考土地買賣契約上 之成交價格,作為核貸額度之重要判斷依據,所以若德人公 司係提供假造之土地買賣契約,確實會影響本信用合作社辦 理核貸予德人公司之放款額度,讓本信用合作社放款陷於錯 誤,並撥款至沈逢志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12-114 頁), 由此可見無論係臺灣銀行或彰化五信,其等於辦理土地融資



放款時,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均係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 不實之買賣契約價金確實會影響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之核貸 金額,是被告2 人變造兩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金額,致 使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之情,足堪認 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德銓辯護稱銀行核貸時必會調查該不 動產之實際價值,被告2 人變造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並行使, 未致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劉德銓固坦承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乃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 人公司名下,伊有使用權限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德銓於102 年9 月6 日經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侵占德人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拒絕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德人公司代表人詹德賢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他卷第 43 -44頁),核與證人傅以君(見103 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 事卷第51-53 頁)及證人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查(見他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⑵被告劉德銓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 名下云云,惟系爭車輛乃於93年10月26日由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公司)新領牌照,後於95年11月2 日 過戶登記予劉林蔣妹,再於96年7 月4 日過戶登記予德人公 司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見24076 號偵卷第46 頁、27305 號偵卷第20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24 076 號偵卷第4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27305 號偵卷 第21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27305 號偵卷第23頁) 等在卷為憑,足堪認定。再觀諸被告劉德銓提出之和運公司 應收帳款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書(見24076號偵卷第80- 8 3 頁)及和運公司提出函文(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可知玖 鼎公司曾向和運公司繳付票據並兌現168 萬元,而被告劉德 銓於93年10月17日以買方身分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 該車輛於95年11月2 日登記在劉林蔣妹名下,亦有前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然綜合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於95年11月2 日自和運公司移轉登記予劉林蔣妹乙情,系 爭車輛嗣後既於96年7月4日由劉林蔣妹過戶登記予德人公司 ,無法僅憑被告劉德銓提出之前開資料率爾認定系爭車輛係 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是被告劉德銓前開辯解 ,即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秀珍劉德銓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秀珍劉德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核被告劉德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劉秀珍劉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秀珍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劉德銓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德銓雖主動向調查局提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檢 舉函,惟檢舉函內容均在指稱被告劉秀珍之犯罪事實,且被 告劉德銓於警詢時關於自首內容稱:「我要向貴站自首劉秀 珍以我名義送件的案件,我沒有實際參與代書業務和超貸業 務,我僅有同意其以我名義地政士送件而已」等語(見調查 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劉德銓並無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 並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援引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秀珍係鴻鼎公司負責



人及德人公司監察人,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總經理,2 人 為求經營公司貸得高額貸款,竟共同以變造買賣契約書價金 之方式,分別詐得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核貸2,228 萬元、2, 300 萬元,危害上開金融機構核貸放款之正確性;被告劉德 銓遭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竟侵占系爭車輛3 年餘而不 願返還,並斟酌被告劉秀珍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德銓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向被害銀行悉數清償借貸款 項,被告劉德銓亦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德人公司等情,暨 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秀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被害人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超貸款項業均清償完 畢,且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劉秀珍緩刑之宣告並 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 、7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劉秀珍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之心,並積極將違法超貸款項予以清償,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㈨至於被告劉德銓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劉 德銓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誠心悔過之意,難認本件 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得臺灣銀 行及彰化五信申貸款項,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向 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6 年 7 月20日德芳授字第10650002881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㈠第199 、318 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106 年7 月20日106 彰五信合作社字第1733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211 、319 頁)在卷可考;另被告劉德銓所為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侵占之系爭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德人公司,業 據證人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 ),則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變造之買賣契約書2 份,業已分別交予臺灣銀行德芳分 行及彰化五信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沈淑宜、楊朝嘉及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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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