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7號
TCDM,105,訴,1517,2018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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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第18809 號、第19481 號、第19891
號、第19892號、第20348號、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16時 30分許,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乙○○因而完成如附表一 所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 次。另乙○○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而廖○宇( 88年7 月2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陳○伊(90年3 月15日 生,姓名年籍詳卷)、洪○嘉(90年1 月10日生,姓名年籍 詳卷),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各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廖○宇陳○伊、洪○嘉共 計2 次,供渠等施用。嗣於105 年7 月28日19時48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無關之吸食器2 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證人甲 ○○於105 年7 月29日接受警詢時,證稱:「(問:尚有何 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代價為何?)答:乙○○有提供 安非他命予我施用,共2 次,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早上5 時許,在乙○○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他以1000元之代價賣給我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予我施用 ,105 年7 月20日下午16時30分,乙○○到我大甲區水源路 2 之25號,以2000元之代價賣給我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明確指 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的具體日期、地點 、數量與價格,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有 提到你曾經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記得時間 、地點?)答:時間我真的不知道,地點是在大甲」、「( 問:幾次?)答:時間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7頁反面),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具體時間,已記憶模糊,而非一致。因證人甲○○前揭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所必要。由於⑴證人甲○○於本案之前, 即曾因妨害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 證人甲○○於本案之前,即因涉及多起刑事案件,而有多次 接受警方偵訊之經驗,衡情面對警方的詢問,並不陌生,亦 不致心情緊張而受到警方的誘導。⑵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之前,業已於同年月21日先後2 次接受 警方的詢問,此有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共 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足認證人甲 ○○於105 年7 月29日之前不久,才接受過警方的詢問,其 面對遭警方查獲的緊張情緒,理應隨時間的經過,逐漸調適 與平復,應不致因一時心情緊張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甚 或受警方誘導而為陳述。⑶再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 接受警詢時,距離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日期,尚未滿10日 ,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證人甲○○因而仍能對案發經過,記 憶猶新,本院因而認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廖○宇陳○伊、洪○嘉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因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本院卷㈢ 第11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廖○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證人陳○伊、洪 ○嘉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廖○宇陳○伊、 洪○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均無礙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認定,本院因而認無庸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贅行敘述。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就附表三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該部分之 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證人廖○宇與 甲○○於警詢中有關指證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陳述之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之規定,證物如為 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甲○○所交 付的2 千元,以及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廖○宇陳○伊、 洪○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 之犯行,辯稱:大部分情形是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 施用,我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之前住在 我的家裡,後來被我媽從家裡趕出,甲○○遭趕出後,就指 證我販賣毒品給他,我認為這是甲○○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 元的價格,販賣 交付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節, 業據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證稱:「(問:尚有 何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代價為何?)答:乙○○有提 供安非他命予我施用‧‧‧105 年7 月20日下午16時30分, 乙○○到我大甲區水源路2 之25號,以2000元之代價賣給我 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偵查卷第76頁反面),而證人甲○○相隔超過1 年後,於10 6 年10月27日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時,雖對交易的時間, 有所遺忘,而表示:「(問:剛才有提到你曾經跟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記得時間、地點?)答:時間我 真的不知道,地點是在大甲」、「(問:幾次?)答:時間 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 頁反面),但仍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日的交易經過,證稱:「 (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答:就跟朋友拿的」、「 (問:朋友是指何人,有無來自於被告乙○○?)答:有,



乙○○也有拿,也有找他拿過」、「(問:提示105 偵1880 9 第76頁反面7 月29日甲○○警詢第三次筆錄,之前有講過 乙○○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我施用,共有二次等語,所述內容 的時間地點是否正確?)答:是」、「(問:剛才辯護人問 你有關於你坐摩托車到『鴨頭』的上手,你跟被告乙○○去 ,那次是否是指105 年7 月19日,還是105 年7 月20日這次 ?)答:7 月20日這次」、「(問:你剛也有講說當時被告 乙○○載你,前往何處?)答:大甲李綜合後面,後來又載 我回大甲區水源路的我女友家後就走了」、「(問:是否是 在那邊交易,還是鴨頭那邊?)答:否,他回到那邊,回到 這個地方才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問:錢也是在這邊交 付,還是之前就給?)答: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先拿給他」、 「(問:當時他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答:1 克,2 千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除有關交易日期需經提示之前的警詢筆錄,證人甲○○ 始能確認日期外,其餘證述情節,諸如購買的金額與數量, 以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的地點 ,是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等經過,均與其於警詢時的指認 情節,完全吻合,而無瑕疵可指。因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之前,即曾於105 年7 月21日接受警詢,陳述有關其 向黃春麟與丙○○購買毒品經過,復於105 年7 月29日之後 ,於同年8 月11日、8 月15日接受警詢,陳述有關其個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邱○盈之過程,此有 證人甲○○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 15日警詢筆錄共3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 偵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證人甲 ○○又於105 年11月28日接受偵訊時,針對黃春麟、丙○○ 販賣毒品,以及自己販賣與轉讓毒品等事項,進行說明,可 知證人甲○○的毒品往來關係,頗為複雜,倘如證人甲○○ 上揭所言,並非事實,而是臨訟杜撰,藉以誣陷被告,其歷 經多次的繁複偵訊,以及時間的推移,理應對其臨時杜撰的 內容,有所遺忘,而不可能仍為如此一致的指證。又證人甲 ○○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僅陳述其與被告的接觸經過,而 未提及綽號「鴨頭」之男子,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我是找被告乙○○,一開始我跟鴨頭是不認識的」 等語(見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因與綽 號「鴨頭」之男子,並不認識,其主觀上認知的交易對象, 僅被告一人而以,因此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時,僅就其與 被告接觸的部分,進行陳述,尚難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偵訊時,曾坦承夥同綽號「鴨頭」之 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的事實,而 供稱:「(問:甲○○表示105 年7 月20日下午4 點半,在 大甲區水源路2-25號,向你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答:他 跟我朋友買,我幫我朋友送過去給他,我的朋友綽號叫『鴨 頭』」、「(問:2000元是否你向甲○○收取?)答:是, 我有把2000元交給鴨頭」、「(問:幫鴨頭販賣安非他命部 分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在 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第136 頁),而核與 證人甲○○前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證人甲○○前揭 指證,應係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甲○○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55 頁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騎 乘機車至證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 ,與證人甲○○會合後,由證人甲○○交付2,000 元予被告 ,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甲○○,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李 綜合醫院後方的某處,由被告自行下車進入綽號「鴨頭」位 於該處的住宅內,證人甲○○則距離該住宅約100 公尺處等 候,待被告從該住宅出來後,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甲○○返 回臺中市○○區○○路0 ○00號,並交付重約1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甲○○自始至終, 均未與綽號「鴨頭」之男子有所接觸,被告顯非單純居間證 人甲○○向綽號「鴨頭」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協助綽號「鴨頭」之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甲○○,蓋本案有關價金的收受與毒品的交付,被 告均有參與,而實際分擔或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甲○○原借住在其住處,事後遭其母親趕出 ,始挾怨報復,誣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而證人 即被告母親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約104 年或 105 年開始住在我家,住了大約1 年多,甲○○開家裡的車 ,有罰單寄過來,甲○○都沒有去繳,且我有一次看到甲○ ○房間有疑似施用毒品的器具,就拿去罵甲○○,質問他為 何有這個東西,我就跟甲○○講,如果亂來,就請甲○○搬 出去,甲○○就對我說,阿姨不要這樣,如果找到房子,就 會搬出去等語(見本卷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顯示證 人己○○曾因甲○○駕駛車輛,未繳納罰款,以及疑似持有 施用毒品器具等情,而以言語指責甲○○,證人己○○並曾



多次開口要求甲○○搬離其住處。然參照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他住在你家時,有無發生過不愉快的 事?)答:沒有」、「(問:妳在的場合,有無看過被告乙 ○○跟被告甲○○為了違規一事而有發生衝突情形?)答: 沒有」、「(問:他後來何時搬走,是否記得時間?)答: 不記得」、「(問:他搬走時,雙方有無鬧得很不愉快?) 答:沒有,他就安靜地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 46頁正、反面),顯示甲○○借住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母親 即證人己○○雖對甲○○駕車卻未繳納相關罰單,以及疑似 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有所不滿,但整體而言,彼此相 處,尚屬融洽,且相安無事,甲○○因而能滯留在被告住處 長達約1 年的時間,且甲○○搬離被告住處時,並未與被告 或證人己○○發生任何的不愉快,遑論甲○○因搬離被告住 處,而挾怨報復的可能。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於104 年到105 年期間,有無去他家住過?)答: 有」、「(問:住了多久?)答:忘記了,我知道住很久」 、「(問:後來為何會離開己○○她家?)答:後面是因為 我被通緝,在他家被警察抓」、「(問:出來以後有無回乙 ○○家?)答:沒有,我就沒有再回他家」、「(問:被警 察抓之前,己○○有無叫你離開她家?)答:有,有跟我講 」、「(問:用何種理由叫你搬家?)答:就說乙○○的姐 姐要回家住,所以叫我搬走,我說好,但是東西太多,我也 沒辦法一次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52頁反面至 第53頁),顯示甲○○確曾長期借住被告住處,且長達約1 年的借住期間,甲○○雖曾遭證人己○○要求搬離,但實際 上甲○○並未採取搬離的舉動,甲○○後來離開被告住處, 係因案遭通緝之故,益證被告辯稱甲○○因遭其母親趕出, 而挾怨報復一節,並非事實。此外,依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稱:「(問:甲○○表示105 年7 月20日下午 4 點半,在大甲區水源路2-25號,向你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 ?)答:他跟我朋友買,我幫我朋友送過去給他,我的朋友 綽號叫『鴨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 第136 頁),顯示甲○○搬離被告住處後,不僅與被告仍有 聯繫,並曾出面處理甲○○對毒品需求的事宜,倘若甲○○ 因遭趕離被告住處,而與被告交惡,又豈有可能主動與被告 聯繫之理!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曾提出其與被告經 由FACEBOOK聯繫之對話內容,顯示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之前一日,曾透過FACEBOOK,欲向被告索取毒品供己施用, 而向被告表示:「欸在幹嘛?」,被告經回以:「怎了」、 「在無聊」,甲○○詢問:「還有嘛?」、「很哈」,被告



回以:「已經沒了」、「我朋友沒來找我」,甲○○再問: 「跟你哥先借他會借嘛?」,被告回以:「男吧(應係『難 吧』之誤繕)」,甲○○表示:「我問一下」,被告表示: 「他在缺錢」、「而且」、「朋友昨天的衣服,早早就賣完 了」,甲○○詢問:「誰」、「不懂」,被告則回以:「我 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06 頁),雖依上開FACEBOOK的對話 紀錄,被告對於甲○○索取毒品的要求,為拒絕的表示,但 被告與甲○○的對話語氣,甚為平和,完全看不出彼此之間 ,有任何的嫌隙,益證被告辯稱證人甲○○遭其母親趕出家 裡,而心聲怨懟云云,並非事實。
㈤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 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 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 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 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 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 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證人 甲○○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依 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而證 人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毒品 時,確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是被告被告前 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㈥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廖○宇陳○伊、洪○嘉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64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131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㈢第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廖○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以及證人陳○伊、洪○嘉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第 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未成年人廖○ 宇、洪○嘉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成年人陳○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廖○宇、洪○嘉、陳○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 號【廖○宇】、 H000 000號【洪○嘉】、H000000 號【陳○伊】)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3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0348 號偵查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 告前揭有關轉讓禁藥2 次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有關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亦事證明確,而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 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廖 ○宇、陳○伊、洪○嘉之重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數量不會超過0.5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正、反面) ,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曾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85年7 月 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9 頁),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成年, 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揆 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因販賣與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附表二 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甲○○1



人,依證人甲○○所述(見本院卷㈡第58頁),該次交易的 數量重約1 公克,數量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僅2, 000 元,金額不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參 照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曾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的事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 卷第187 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就證人甲○○涉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因證人甲○○遭起訴涉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的時間,與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甲○○的時間,時間相近,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甲○○,屬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而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犯罪情節, 顯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情堪憫恕,法 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但因 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2頁至第23頁),素行尚可,然被告自身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惡習,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034 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H000000 號)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偵字第20348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當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卻圖謀暴利,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廖○宇陳○伊、洪○嘉施用 ,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會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結果,並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 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 ,而同樣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宜輕罰,惟念及本件 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與所得金額均不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的數量,亦屬有限,堪認因被告販賣、轉讓而流通至市面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 非重,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甫滿20歲,其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未 成年,思慮容有未週,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現無 工作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13頁),被告僅坦 承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未能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與其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2 次之犯行,犯罪態樣,均屬類似, 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或轉讓而流入市面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僅2,000 元,已如前述,犯罪情 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2 次等3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 000 元,雖未扣案,但依證人甲○○前揭所述,證人甲○○ 業已將此部分價金交付予被告收受,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扣案



之吸食器,與本件販賣、轉讓之犯行,具有關連,且非違禁 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宇共計7 次,以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各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 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 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 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宇、甲○○之證述,被告住 處為警扣得吸食器2 組,以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甲○○、廖○宇相識之事實,惟 堅持否認曾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僅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廖○宇施用, 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宇,亦未曾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廖○宇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中指 稱:「(問:你於105 年5 月12日遭警方查獲以前,是否有 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共幾次?)答:我於105 年5 月8 日上 午曾向乙○○買過1 次安非他命,以5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1 小包,並在他家(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與乙○○一同吸食」、「我共向乙○○購買7 次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第1 次是105 年5 月8 日上午以500 元向他購 買安非他命1 小包,並在他家(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弄00號)一同吸食。105 年5 月12日至7 月1 日之間(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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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