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賢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翁晨貿律師(已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後2次對 告訴人甲女(代號3485甲10509,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性騷擾如下:(一)於105年3、4月間某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乘坐之臺中客運100號公車(車號不詳) 上,利用公車上乘客眾多擁擠之機會,站立在告訴人身後,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以生殖器頂住告訴人臀部之方式,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二)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 在其乘坐之臺中客運100號公車(車號000-00號)上,利用 公車上乘客眾多擁擠之機會,站立在告訴人身後,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而以生殖器頂住告訴人臀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 擾得逞,經告訴人告知司機謝自強後,司機立即將公車開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 ,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 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 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 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 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 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 ,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 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 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3日,搭乘車號000-00號公車, 站在告訴人旁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 105年3、4月間,並沒有搭公車;伊於105年6月23日,站在 告訴人旁邊,但是伊與告訴人之間,有直立之門桿隔開伊與 告訴人,當時有人下車,將伊擠到告訴人那邊,伊的腳有碰 到告訴人,但是伊立刻移開腳,伊之生殖器並沒有碰到告訴 人,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伊頂她5到10分鐘不實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6月23日晚上 10時25分左右,從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搭乘臺中客運100號公 車往北屯方向返家,伊上車後,車上人多擁擠,有被碰觸到 ,後來下站後,有人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丙○○一直貼 著伊身後,伊在滑手機沒有特別注意他,後來伊發覺伊的屁 股及右大腿一直被貼住,伊轉頭看,才發現丙○○之生殖器 一直貼在伊屁股跟右大腿;大概105年3、4月時,晚上10點 左右搭乘100號臺中客運,沿三民路接北屯路往豐原方向, 當時伊記得他在三光國中上車,馬上站在伊身後,同樣手法 用生殖器磨蹭伊屁股,當時伊有用手肘阻止他,但他還是不 斷地磨蹭伊,造成伊身心受創,後來伊在舊社公園站下車, 伊下車,他也跟著伊下車,一直尾隨伊過馬路到松竹路2段 ,伊嚇死了,馬上打電話給伊爸爸,他當天穿的也是同樣黑 綠色POLO上衣,戴黑框眼鏡,記憶回想起來就是他,讓伊既 害怕畏懼又噁心;因為伊是臺中科大的大二生,晚上要打工 貼補家用賺取學費,所以每天晚上10點下班會搭100號公車 返家,伊爸爸也為了伊被騷擾這件事,幫伊買了一個警報器 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伊覺得丙○○絕對不是不小心,如 果車子震動造成他無意碰撞就算了,但他是持續很長一段時 間用生殖器貼著伊,因當時碰伊的是凸凸的,伊原本以為是 因為車子擁擠,別人包包碰到伊,但人數比較少時,凸凸的
東西還是碰著伊,所以伊有回頭看,發現是被告的生殖器部 位頂住伊的臀部,持續時間約5到10分鐘之間,伊回頭看就 立刻去告訴司機;伊之前有看過被告跟伊搭同一部車,因為 伊與被告是同樣路線,常會碰到,伊之前也有被他性騷擾過 1次,也是在公車上,也是一樣站在伊後面用生殖器頂伊, 這是好幾個月前的事,伊很確定之前那次他也是故意騷擾伊 ,但當時伊會害怕,所以沒有向司機反應;伊知道前面那次 與這次是同一人,是因為他都穿黑綠色POLO衫,也是有帶眼 鏡,且他上次還尾隨伊下車,一直尾隨到松竹路2段,伊上 次被騷擾及跟蹤時,有打電話給伊爸爸,並告知伊爸爸被騷 擾及跟蹤等語。又於10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當時站在公車的圍欄,往前傾滑著手機,有個男生站在我 後面,當時車道有點擁擠,伊感覺到後面好像有一個凸起物 碰著伊的大腿與臀部,伊原本以為是包包,但是他持續的時 間有點久,伊就回頭看了一下,結果發現不是包包,就是被 告下體勃起一直頂著伊的臀部及大腿,伊轉頭看之後,就立 刻跟司機反應,當下伊很確定被告是貼著我的,一直用他的 下體觸碰我,跟其他人在公車上無意碰到伊的情形是不一樣 的,被告當時下體碰到伊的身體大約5至10分鐘,在這5至10 分鐘,被告的下體基本上應該一直處於勃起的狀態,因為伊 原本以為是包包,就是凸凸的,後來伊回頭看到被告下體有 勃起;於105年3、4月間,伊乘坐公車時也有被騷擾,被騷 擾的時間約晚上7、8點,當時伊也是站在公車上,加害人也 是下體勃起貼著伊,差不多5至10分鐘,伊忘記了伊是坐100 號或55號,因為這兩台公車都可到伊家;那一次伊被騷擾的 時候,只有離開那個位置,並沒有反應,伊是到舊社公園下 車,他那時候有跟伊一起下車,但伊不確定那是否就是他原 本下車的地方,有跟著伊走一小段路,當時伊很害怕,伊打 電話給伊爸爸,伊爸爸立刻來接伊,伊回頭後,他就不見了 ;105年6月23日晚上伊被騷擾的這次與105年3、4月間被騷 擾是同一個人所為,是在場的被告,伊回頭看到他衣服的時 候就知道,因為他這兩次都是穿著黑綠條紋POLO衫,戴著黑 框眼鏡,長相也是同一個人,衣服一樣伊就更加確定;105 年3、4月間那一次與105年6月23日這一次,被告對伊性騷擾 的動作是一樣的,也是這樣斷續用下體觸碰大腿及臀部;10 5年3、4月間這一次車上乘客數量與105年6月23日這一次都 是有點擁擠的狀況,105年3、4月間那次是伊很明顯用手肘 一直推開他,但他還是一直貼上來,105年6月23日這次,因 為他持續了5至10分鐘,很明顯故意一直貼著伊,所以伊確 定被告是故意的;於105年3、4月間之前,伊坐公車的時候
沒有見過被告,除了這兩次被騷擾時,有見過被告外,其他 坐公車的時間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告 訴人就被告於105年3、4月間,對其為性騷擾之時間,先於 警詢時陳稱其係臺中科技大學之大二學生,晚上要打工貼補 家用賺取學費,故每天晚上10點下班會搭100號公車返家, 被告係於103年3、4月間,晚上10時許,在臺中客運100號公 車內,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於105 年3、4月間,乘坐公車時也有被騷擾,被騷擾之時間約晚上 7、8點,前後所述遭性騷擾之時間部分已有出入。又告訴人 就是否看過被告與其搭同一部車乙事,先於偵訊時陳稱其有 看過被告與其搭同一部車,因其與被告是同樣路線,常會碰 到,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除這2次被騷擾時,有見過被告外 ,其他坐公車之時間並未見過被告,前後所述見過被告之次 數部分亦有差異。另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105年3、4 月間,對其為性騷擾後,曾尾隨其下車,一直尾隨至松竹路 2段,告訴人因害怕而打電話給其父親,又告訴人因被告長 相、穿著黑綠條紋POLO衫、戴黑框眼鏡,而能確認105年3、 4月間與同年6月23日,2次對其性騷擾者均為被告,可知告 訴人對被告之長相、穿著及所戴眼鏡理應印象深刻,惟被告 於105年6月23日,與告訴人再次搭乘同一公車,並站立在告 訴人身旁時,告訴人卻渾然未察覺被告即為前次對其性騷擾 ,並尾隨其至松竹路2段之人,且告訴人既有前次遭性騷擾 之畏佈經驗,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倘被告確於105年6月23日 ,以生殖器持續碰觸其臀部、大腿持續5至10分鐘之期間, 被告之生殖器均處於勃起之狀態,告訴人竟於被告以勃起之 生殖器碰觸其臀部、大腿持續5至10分鐘後,始察覺自己遭 被告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其臀部、大腿,此情對當時已為大 二學生之告訴人而言,似難想像,與常理未合。足徵告訴人 上開所述,前後已存有不一致之矛盾、瑕疵存在。是告訴人 上開所述是否容有認知錯誤或有所誤會,尚無法完全排除, 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勘驗105年6 月23日案發當時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畫面總共4格,除左上角那格畫面有錄到被告及3485甲1 0509影像外,其餘3格經確認都沒有辦法指出被告及3485甲1 0509是在畫面中何處。2.案發當晚10點56分01秒3485甲1050 9從車後走到司機旁,與司機交談。3.案發當晚10點57分20 秒,司機將公車停在派出所前。4.案發當晚10點58分10秒, 司機走到車後請被告出來,並與3485甲10509一起下車,前 往派出所。」,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光碟附卷
可稽。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見於 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56分1秒許,告訴人從車後走到公車 司機旁,及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10秒許,司機走到車後,請 被告出來,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前往派出所之畫面,並未 見被告站於告訴人身後或身旁之畫面,更未見被告有以生殖 器或身體其他部位觸碰告訴人臀部、大腿或其他隱私部位之 行為。況依上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光碟內容之畫面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顯示,自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54分8秒許 起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1秒許告訴人從車後走到公車司機旁 止,公車內之位子上均坐滿乘客,且走道上亦有乘客站滿, 屬擁擠之狀況,並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公車乘客有人 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被告一直貼著其身後之情形。顯見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涉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三)另證人即公車司機謝自強於警詢時證稱:伊目前在臺中客運 擔任客運司機,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之100號公車,公 車路線係從霧峰區之亞洲大學發車到豐原區之北陽路與中陽 路口,伊當時並未目睹現場過程,是被害人(代號3485甲10 509)來駕駛座旁,跟伊說她被性騷擾,伊才知道,並將公 車停至北屯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警方上車後就請被害人指 認一名男子,當時該名男子稱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警方便將 該名男子帶進派出所等語。足徵證人謝自強亦未親見被告性 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由證人謝自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自告 訴人向公車司機反應後,即堅稱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情。是 證人謝自強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涉有性騷擾告訴 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四)據此,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法僅以告 訴人存有矛盾、瑕疵之片面指述、證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