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鉑淵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鉑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卓鉑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其所有之白鐵筆刀、 白紙、透明塑膠板、PVC黑色薄片等物,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銀色休 旅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以備使用;復於如附表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1至3所示張博 能、張晁誠、謝茂盛等人種植之香蕉【竊盜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及竊盜手法,均詳如附表1至3所示】, 嗣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銀色休旅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香 蕉,而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違規、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二、卓鉑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又先於不詳時、地以同前之方式,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 於其所有之銀色休旅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以備 使用;而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4所示 張博能、張晁誠種植之香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竊盜手法,詳如附表4所示】,嗣並駕駛上開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銀色休旅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香蕉,而行使 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違規、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方調取失竊地點週遭之監視器詳細比對,復於民國10 5年4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卓鉑淵位在臺中市 ○○區○居街00巷0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分別在其上開 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油壓鉗1支、白鐵筆刀1支、香蕉刀1支、描繪車 牌草稿4張、塑膠板1件、PVC黑色薄片1包及張博能、謝茂盛 所有之香蕉套袋19個及塑膠繩17條,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張博能、張晁誠、謝茂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卓鉑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之辯詞如下:伊沒有偽造車牌,也 沒有去偷前揭被害人的香蕉;伊因為有在太平頭汴坑附近溪 流放置蝦籠或下班後到溪邊釣魚,所以不定時會前往查看或 垂釣;至監視器錄得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影像,應只是伊剛 好經過而已;因伊自己有香蕉園,扣案之油壓鉗、白鐵筆刀 、香蕉刀、塑膠繩、塑膠袋等物,均是平時會使用之工具; 另描繪車牌之草稿,應係伊兒子之美勞作業,或係伊母親平 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所蒐集回家的;PVC黑色薄片是買給伊 兒子的美勞材料,扣案時尚未拆封使用;至塑膠袋亦是伊自 己香蕉園所使用之物品、其母從事資源回收時,亦曾於臺中 建國市場等處所回收塑膠袋回來重複使用云云。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則詳如各次所提書狀及審理筆 錄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71頁,本院卷(二) 第20頁、第37頁至43頁】。
二、經查:
(一)被告已坦承承辦員警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 實所製作之作案路線及調閱監視器位置分析之時序報告, 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休旅車行經相關路口監視器之人確實係伊本人無誤 【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經核與卷附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參見偵查卷 第42頁、第45頁、第48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二)告訴人張博能、張晁誠、謝茂盛所有之香蕉園,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載數量香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能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本 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晁誠於警詢 時【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茂盛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 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95反面至9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告訴人張博能、謝茂盛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9頁、第 18頁、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次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 聖屏經依據告訴人張博能、張晁誠、謝茂盛報案時指稱渠 等遭竊時間及地點,分析犯罪嫌疑人可能作案之路線,再 經調閱與本案有關之路線民間及路口監視器一一過濾比對 後,發現以下事證:(1)被告確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案發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各該案發地點附近,且在案發地點附近 停留一段時間;(2)另發現於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案發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發時間,分別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喜美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喜美休旅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且經向公路 監理系統查詢,並查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8135-D4 號等休旅車之車籍資料,因而確定上開「5138-D4」及「8 135-D4」之車牌均屬偽造之車牌;(3)又更進一步調閱 沿路之路口監視器追查,復發現被告所有之與前述懸掛偽 造車牌同型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亦均各於如附表1 至4所示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係於前述懸掛 偽造之「5138-D4」、「8135-D4」車牌之休旅車在逃逸路 線中之某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之後,緊接著出現在下一個 路口監視器畫面上,而兩車出現之時間差,恰相當於該兩 個路口間之路程時間,加上更換車牌所需要之時間,而之 後,前述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車牌之休 旅車即從此消失不見,既未在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 且於再之後路口亦均未再出現;(4)再經比對上開懸掛 偽造之「5138-D4」、「8135-D4」車牌之休旅車與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外型特徵,已可確認上開 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車牌之休旅車與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同一輛車。綜上,楊 聖屏偵查佐乃據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 之監視器時序報告,並有犯罪路線圖附為憑據【詳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至215頁】,此外,本案尚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05年聲搜字781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警政 署車籍資訊網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20頁、第27頁、第 29頁至34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46頁、第48頁至 49頁、第51頁至56頁、第60頁至62頁、第65頁至77頁】,
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油壓鉗1支、香蕉刀1支、描 繪車牌草稿4張、白鐵筆刀1支、塑膠板1件、PVC黑色薄片 1包及告訴人張博能、謝茂盛遭竊取香蕉之香蕉套袋19個 及綑綁之塑膠繩17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四)再者,證人楊聖屏偵查佐於106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已 明確證述:「(檢察官問:2月11日張搏能(應係張博能 之誤載,以下均更正之)、3月5日謝茂盛、3月10日及3月 11日謝茂盛、3月20日張博能的香蕉遭竊,你如何特定是 本件被告卓鉑淵名下的車輛所竊取?)總共有四個時間, 即105年2月11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11日及105年3 月20日,這四個時間點是被害人張博能、謝茂盛、張晁誠 等三人,當初到我們的分局頭汴派出所報案時所敘述的發 現時間,我們依照發現時間調閱路口監視器,有以GOOLGE 地圖比對路口監視器經過的時間點,發現有一台懸掛5138 -D4號車牌的CRV休旅車,該車在案發前後都有出入,過濾 案發前後的時間點,另外還有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CRV同型休旅車。因為我們查詢公路監理資料並沒有 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休旅車,所以我們過濾在這 個時間點的同型車輛,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在 案發前後都有出入,我們不能做單一時間點,案發的四個 時間點,懸掛5138-D4號車牌的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休 旅車,於案發前後都有出現在路口,如果是一次就有可能 是誤判,但四次都有同型的休旅車,只是5138-D4號休旅 車是沒有車藉資料的,所以可以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是涉案的車輛,只是該車在去程或返程的時候 有做車牌更換的動作。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是登記在車主卓鉑淵的名下,卓鉑淵還有一部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登記在卓鉑淵名下,案發前後, 於3月5日、3月20日這部機車也有行經案發地點,所以我 們合理懷疑卓鉑淵要勘查現場時是騎機車來繞一下。如2 月10日被害人張博能遭竊的是28弓香蕉,是無法用機車載 運的,所以卓鉑淵應該是騎機車來看查現場,確認哪裡有 香蕉之後,再回去開休旅車來割香蕉,再比如3月11日晚 上,懸掛5138-D4號車牌的休旅車,從監視器可以看出, 該車後座所載的是整弓包有套袋的香蕉,所以我們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5年偵搜000781號搜索票,並於105 年4月8日到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卓鉑淵住居所進 行搜索...」、「(檢察官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第44頁GOOLGE地圖,上面顯示你調閱監視器 的時間,是從2月10日晚上8時,一直到2月11日凌晨12時5
1分及12時58分,這個區間在該GOOGLE地圖裡面進出的車 輛是否僅有一款銀色的CRV?)監視器是由頭汴所員警去 調閱過濾後陳報給我們,過濾完這些路口來往的車輛後, 確認CRV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懸掛5138-D4號車 牌的相同車型的休旅車」、「(檢察官問:在這個區間, 經由員警過濾路口監視器,確認在這個時間出入的銀色 CRV,即上面所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Q-2063號休旅 車?)是」、「(檢察官問:地圖上標示之『M』為何意 ?)這是張博能遭竊的地點位置」、「(檢察官問:最左 邊所標記的地點為長榮路(應係長龍路之誤載,以下均更 正)一段與光興路口,一直到張博能住處,此處只有一條 路,還是這個區塊有很多條路可以從長龍路一段與光興路 口,通到地圖上標記『M』之地點?)主要道路只有長龍 路」、「(檢察官問:從長龍路一段與光興路口要抵達地 圖上標記『M』之地點,以CRV車款可以行走的道路僅有長 龍路而已?)是」、「(檢察官問:你調閱監視器分析結 果,關於被告進出案發現場的作案路線及使用的車輛,請 以上開GOOGLE地圖講解。)105年2月10日20時05分21秒,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由長龍路一段中山巷往長龍 路一段的方向行駛,於105年2月10日20時、20時05分、22 時00分,該機車均有經過長龍路一段中山巷口,研判該部 機車是先到現場勘查香蕉的位置,勘查完後,被告於2月 10日22時離開返家開車,懸掛5138-D4號車牌的車輛,於 105年2月11日00時58分15秒行經長龍路一段與光興路口, 行駛長龍路一段往北田路方向,該車於2月11日00時18分 行經長龍路一段中山巷,2分鐘之後,00時20分經過北田 路中坑巷口,往山上的方向抵達被害人張博能遭竊地點, 行竊完之後下山,同樣行經北田路中坑巷口,時間為00時 51分42秒,接著行經長龍路一段中山巷,時間為00時53分 37秒。該車於105年2月11日00時58分行經長龍路一段光興 路口的時候,研判於長龍路一段中山巷口與長龍路一段光 興路口,被告在路中就已經把車牌更換掉」等語【詳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至196頁】;又證人楊聖屏偵查佐於10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 提出一份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報告給法院參酌?)有」、 「(檢察官問:這份報告是你自己製作的?)是」、「( 檢察官問:你製作的依據是根據哪一些資料而來製作?) 根據入口監視器的截圖跟GOOGLE位置上面的標示,這些路 線的時序下去判斷」、「(檢察官問:你在每一天,每一 次案情,例如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10
日、105年3月20日,你在這四份當中,都有一個最大的第 3點,都有一個結論,請問這個結論是怎麼樣得出來的? )這結論是用前面這個時序表,譬如說他這樣的機車來, 他又往長龍路一段、光興路方向移開,然後5138-D4這部 休旅車又再來,然後又再離開,中途他又換車牌號碼。四 次裡面,雖然說最後的幾次,每四次裡面都有相同的機車 跟休旅車,所以四次不可能那麼巧剛好都是機車來,休旅 車再來又再回去,中途又再換這個車牌號碼,所以我們根 據這個下去研判說這是他騎機車來先來勘查這個地形完之 後,確認他所要行竊這個贓物的位置,可能他有已經先行 竊了,可能在這個地方,等到他回去,因為騎機車沒有辦 法去載這麼多香蕉,所以他可能回去開休旅車來之後,把 香蕉載完之後,在中途他再更換成他原本休旅車的號牌」 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另懸掛偽造之「5138-D4 」、「8135-D4」車牌之休旅車與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號休旅車除為同廠牌同款車型外,證人楊聖屏偵查 佐亦根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上開3台休旅車外型特徵逐一 比對,主要憑上開3台休旅車下面均有一個CRV的橫桿,而 此橫桿並非每即CRV皆有之配備,即進一步確認上開懸掛 偽造之「5138-D4」、「8135-D4」車牌之休旅車即被告所 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乙節,此亦經證人楊聖 屏於106年6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定之依據甚明【 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偵查卷第55頁】;且上開偽造 之「5138-D4」、「8135-D4」二車牌,僅1、3、5、8之四 個阿拉伯數字排列順序不同,容易偽造、替換,且上開「 5138-D4」、「8135-D4」車牌,在附表一編號1(105年2 月10日)至4(105年3月20日)之不到2個月間(1個月10 日),出現在本案案發各現場之機率,實係微乎其微!是 雖被告辯護人認證人楊聖屏上開認為偽造之「5138-D4」 、「8135-D4」車牌之休旅車即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休旅車之證詞,屬證人楊聖屏個人之揣測,不能作 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證據云云,然以證人楊聖屏上開證述, 已就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車牌之休旅車 與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同一車輛乙 節,說明其確定之依據,詳如前述,再佐以上開機率之說 明,顯見證人楊聖屏上開證詞有所依據,並非純屬其主觀 認定或憑空臆測之詞。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茲說明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105年3月10日): 被告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承認伊有去過案 發地點附近釣魚。有些時候是早上10點多,有些時候是 晚上5點多。伊都開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或是騎車前往。105年3月10日伊差不多傍晚出發,開上 開休旅車,釣到晚上11點許結束,伊從家裡走光興路去 蝙蝠洞釣魚,差不多隔天凌晨回家等語【參見警卷第12 頁反面】。然查:依員警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製 作之犯罪路線圖【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係於105年3月11日凌晨0時 42分許,始出現於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該地點距離被告所稱之蝙蝠洞 尚有約10分鐘之車程,途中尚須經過設置於「長龍路3 段與內城巷」路口處之監視器,惟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休旅車卻未曾出現於該路口監視器畫面, 反而是懸掛上開偽造之5138-D4號車牌之休旅車約於5分 鐘前(即凌晨0時37分許)出現在該路口監視器畫面; 且自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路口右轉長龍路 後前往蝙蝠洞,以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車款而言,可以 行走的道路僅長龍路而已乙節,此據證人楊聖屏於106 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從而,被告所稱其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前往蝙蝠洞釣魚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 非事實。
2、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105年3月20日): 被告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先是供稱:105年3月20日傍 晚的時候,伊從光興路右轉長龍路大約20分鐘的溪邊放 蝦籠,放完蝦籠就回家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 嗣經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又改稱:警方提示之 105年3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沒錯,伊是要下班回 家,幾點回到家伊忘記了,回到家後1個小時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出門放蝦籠。放完蝦籠伊隔天 凌晨才回到家。伊是開原路回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 頁反面】。然查:被告就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放蝦籠之時 間,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尚難採憑;況依員警根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製作製作之犯罪路線圖【參見本院卷一第 215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除於10 5年3月20日晚上10時38分許,出現於「久居街與光興路 」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返回其久居街之居所外,從
未在被告所稱之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行車路線(即光興 路右轉長龍路)中出現,反而是懸掛偽造之8135-D4號 車牌之休旅車先於105年3月20日晚上9時42分許(即被 告於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約 5、6分鐘之後),出現在「光興路與德明路」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上,再沿被告上開所稱沿光興路右轉長龍路之 路線,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晚上9時51分許、晚 上9時54分許,於經過「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北田 路語中坑巷」、「北田路北田三號橋」等路口監視器, 之後到達案發地點附近。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客觀證 據顯示之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3、另徵諸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偵查時之供述:「(問:你 平常住在大里嗎?)是」、「(問:是否會到太平?) 我記得在105年2、3月間,我有帶小孩到太平頭汴坑再 上去的溪流釣魚,有去了二次,另外一次是我自己於下 午4點多接近黃昏時去看溪流,看那裡好不好走,否則 帶小孩去會危險」、「(問:所以你今年去太平頭汴坑 再上去的區域共三次?)是」、「(問:你都是幾點帶 小孩去?)一次是早上10點多,另一次早上9點多」、 「(問:上開三次你是如何去?)第一次我自己去是騎 機車,車號是955,第二次帶二個小孩去也是騎機車三 貼,第三次是開車號0000的車子去,載三個小孩」、「 (問:你的職業?)作行李箱的模型,另外我自己種龍 眼、荔枝、橘子、柳丁等水果,是種在竹仔坑」、「( 問:竹仔坑是在大里還是太平?)大里,但裡面的山區 算是太平的,我種在山區...」、「(問:你在竹仔 坑種水果如何去?)都是騎機車,只有去年作烘焙機時 會開車去山上,今年沒有開那台2063車子去竹仔坑的山 上過」等語【參見真查卷第第91頁反面至92頁】,而被 告在105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 【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然被告此部分供 述除與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外,且與卷附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亦均難採信。
4、就扣案物品部分之說明:
(1)被告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油壓剪是伊到山上 果園剪鐵線使用,香蕉刀是因為山上伊有種香蕉割香 蕉用的。伊描繪那些車牌的草稿是要用來貼櫃子的( 這是伊兒子的美勞作業),白鐵筆刀1支、塑膠板1件 及PVC薄片是伊兒子作美勞用的。描繪車牌是因為伊 找不到數字可以描繪,所以伊就找車子的車牌描繪,
都是伊隔壁的車子。伊山上的香蕉種了4、50株,都 是伊1人栽種,因為種得不好,今年賣不到1弓,是伊 母親去割下來拿去市場賣的。伊栽種香蕉都用藍色塑 膠袋套袋,藍色塑膠袋是伊父親留下來的,一疊大概 有1、2百個,伊都是重覆使用。伊不會在塑膠袋上做 記號,扣案的藍色塑膠袋中有2個有噴紅色鐵樂士噴 漆,是伊父親以前有噴,但是他在2年前過世了,伊 記得他在世時,有在藍色袋子上噴紅色、黑色、藍色 等記號,有的噴圈圈,有的噴叉叉,有的噴兩旁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2)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塑膠板是伊 小孩作美勞用的,而那些草稿是伊小孩及伊媽媽做資 源回收撿回來的,伊有在草稿上面把數字重新描過, 並雕刻下來,但沒有什麼用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1 頁反面】。
(3)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塑膠袋是 伊母親撿回收拾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 】;又於107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從伊 家查獲上開物品,分述如下:1.油壓鉗是伊山上種植 火龍果剪鐵絲綑綁用的。2.白鐵筆刀是我兒子學校作 業用的。3.香蕉刀一支是我的,我也有種植香蕉、龍 眼、火龍果、芭樂等等。4.描繪車牌草稿4張是我資 源回收撿回來的。5塑膠板1件是回收的。6.PVC黑色 薄片1包是我兒子做美勞的。7.香蕉蕉套袋19個及塑 膠繩17條是我資源回收撿回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93頁反面】。
(4)綜上:被告上開供述,就扣案描繪車牌之草稿部分, 先供稱:是其描繪隔壁車子之車牌,其後於偵查時改 稱:是其母親與小孩資源回收拾回的,嗣於本院審理 時復改稱:是伊資源回收拾回的;再就扣案之藍色塑 膠袋部分,先是供稱:為其父親過世前使用,嗣又改 稱:係其母親撿回收拾回的,復再改稱:為其資源回 收拾回,被告所供明顯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 採信。
(5)況且,本件扣案之藍色塑膠袋,其中2個有噴紅色鐵 樂士噴漆做記號及扣案之14條紅色塑膠繩,為證人張 博能所有,此據證人張博能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即 明確證稱:因為伊是第一年種香蕉,經驗比較不足, 所以伊會在巡視時,在即將可以採收的塑膠袋上噴紅 色鐵樂士噴漆做記號,表示下次就可以採收了,就不
用再看一次。因為伊使用的那罐鐵樂士噴漆噴頭已經 不好噴了,噴出來的紅漆都會呈現點點散狀,而不是 條狀,另外由14條紅色塑膠繩的長度及顏色深淺判斷 是伊所有,這14條紅色塑膠繩是用伊手部長度丈量剪 裁,符合伊手勢長度,所以伊能肯定是伊所有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另扣案之白色、黑色、紅色塑 膠繩各1條及香蕉套袋17個,則為證人謝茂盛所有, 此亦據證人謝茂盛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證述:伊有 用5種不同顏色塑膠繩輪流綁,是為了分辨收成的時 間,及防止失竊特製記號,還有繩子的長度也是符合 伊綁香蕉手勢的長度,另外香蕉套袋是因為香蕉失竊 當天有下雨,套袋上有伊農地的泥土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23頁】,又證人謝茂盛於107年3月5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時,除再次確認扣案之塑膠繩確實為伊綁 香蕉所用之外,更證稱:被告辯稱塑膠袋是伊回收拿 來的,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伊種香蕉已經十幾年了, 伊的香蕉是香蕉弓突出就包上去,等採收以後,就馬 上把塑膠袋化掉(燒燬),不可能重複使用等語甚明 【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參以,扣案之藍色 塑膠套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亦認定與證人張博能提出之塑膠袋紋痕特徵 吻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日 刑鑑字第10500861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至153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述 明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六)另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休旅車或同廠牌車型之休旅車,客觀上無法 於附表所示犯罪時地,以一車次即全部載運完畢告訴人所 失竊之香蕉弓數」、「依警方翻拍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進出案發地點之時間,尚 無充足時間為割取、搬運、堆疊如告訴人等所失竊數量之 香蕉,且由105年3月5日23時13分47秒『長龍路1段與內城 巷』路口監視器,清晰可見由車尾門之玻璃窗可透視車頭 方向之光線,顯見被告上開車輛並未滿載」、「員警製作 之監視器時序報告105年3月5日所指5138-D4休旅車於22時 48分40秒係被拍到車頭部分、23時05分53秒則被拍到車尾 部分,其行駛方向恰與該報告所記載之行駛方向相反」、 「偵查卷第61頁背面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懸掛偽造 『8135-D4』車牌車輛,其右邊與刷與引擎蓋之間有一個 反光,而偵查卷第49頁下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則看不到反光之物品,可以 推認這兩輛車有可能不是同一台車之情形」等情,為被告 辯護。然查:
1、就被告所有之休旅車能否以一車次即裝載所竊取之香蕉 乙事:
經證人謝茂盛於107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 貨車只有1000CC,可以裝載1噸即1000公斤,約50弓之 香蕉,所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如果拆掉後座,足以 裝載至少7、800公斤,40幾弓的香蕉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而本案被害人等失 竊之香蕉,為15弓至43弓,重量約300至774公斤【詳附 表一所示】,是以,被告之休旅車以一車次即可予裝載 竊取無疑。
2、次查,證人楊聖屏於106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偵查卷第61頁背面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懸掛偽造 「8135-D4」車牌車輛,其右邊雨刷與引擎蓋之間有一 個反光;而偵查卷第49頁下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則看不到反光之物品 乙節:
證人楊聖屏明確證述:這兩張照片可以看出來這個光線 明顯不一樣,因為我們轄區有部分比較偏山區,山區的 部分,路口監視器有些會用紅外線反光的方式,有些它 就沒有,所以比較亮的這個應該可能是有紅外線補光的 ,所以它才會,它從譬如說引擎蓋或是它的燈具所呈現 反光起來的對比跟另外49頁背面下方那張照片,這個對 比跟亮度是不一樣的,而且角度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辦 法這兩張去比對說這是,如果是同一個監視器,同一個 角度的話,那就有辦法去比對,他們是不同監視器,不 同角度,判斷是光線角度的問題。所以第61頁背面上面 的照片,它可能是有紅外線補光的監視器,所以它的亮 度看起來都會比較亮,第49頁背面下方那張照片就沒有 補光,所以它看起來,包括這車牌看起來,它就亮度不 是那麼足夠,但是可以從暗暗的地方看得出來這個車牌 號碼大概是7Q-2063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 面】。
3、再查,就證人楊聖屏製作之監視器時序報告105年3月5 日所指5138-D4休旅車於22時48分40秒係被拍到車頭部 分、23時05分53秒則被拍到車尾部分,其行駛方向恰與 該報告所記載之行駛方向相反乙節:
除據證人楊聖屏在其107年3月24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
當時路口監視器拍攝方項標示錯誤,即「長龍路三段往 台中後」與「長隆路三段往南投後、機」標示拍攝方向 相反(參照職務報告後附之照片編號1至4),並檢附實 際拍攝角度、方向與路口建築相對位置之照片為憑【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1頁】,且證人楊聖屏於107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再到院具結證稱:伊當時製作相關 監視器時序報告時,係依照現場之狀況作比對,不是依 照監視器上面標示之方向來判斷涉案車輛之行車方向等 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38頁】。 4、復查,徵諸前述監視器時序報告之記載:
A、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6.105年2月11日00時53分37秒於『長龍路1段與中山 巷』路口監視器,發現5138-D4號休旅車沿本轄長龍路 1段往光興路方向行駛。7.105年2月11日00時58分15秒 於『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路口監視器,發現7Q-2063 號休旅車沿本轄長龍路1段往光興路方向行駛」; B、就附表一編號2二部分:
「6.105年3月5日23時05分53被秒於『長龍路3段百蝠 橋』路口監視器,發現5138-D4號休旅車沿本轄長龍路 3段往長龍路2段方向行駛。7.105年3月5日23時13分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