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小美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楊博堯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吳乃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楊振志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許宗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胡宗儀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端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覃瑞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關少鈞(原名:關瑋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余佩芬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趙培植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孟淑蓁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孫嘉緒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吳子彗(原名:吳淑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祺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李秉榮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家宗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535、2536、3042、4706、19996 、12187 、22524 、2252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36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89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241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
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移
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小美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乃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
楊振志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
許宗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宗儀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端瑋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覃瑞清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少鈞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佩芬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培植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淑蓁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嘉緒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子彗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祺易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秉榮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家宗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徐明、劉幟利用分任負責人、執行長之美國萬通投資銀行 控股集團(下稱萬通集團)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 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後改為千禧城公司),並約於 民國102 年間推出附表一所示之5 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 稱套餐),以對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 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 、「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 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而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 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 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 成註冊(以下就完成會員註冊所需點數逕稱為註冊點數,俾 與後述「可兌現分紅」區辨),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 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亦即每 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下稱董事Ⅴ型套餐)之分紅、獎 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項目,加入 購買人原投入之美金1999元,經約250 個曆日後,得以獲取 可領回美金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相當於除可 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 現分紅」之權利,其中所賺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 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高達58.50%,加 入購買人顯可藉此取得與本金迥不相當之紅利;而分紅以外 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 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詎徐明 、劉幟(均未據起訴)竟進而思及自同年6 月起吸收臺灣之 民間游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後者為「變質性多層次傳銷」
),由同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顧小美(英文名: Rita)於102 年4 月開始推銷,且同年5 月間來臺推銷上述 套餐,以董事Ⅴ型套餐為最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許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 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 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人,覃瑞清(英文名:Richard) 、李玉麟(由本院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FF彭 」之成年男子因而分別加入在臺發展為三支線,並招攬會員 。
二、覃瑞清支線分別有孫嘉緒(英文名:Josh)、林端瑋(英文 名:Wei-Wei )、吳子彗(原名:吳淑慧,英文名:Michel l )、趙培植、孟淑蓁(直接上線係香港「Mary」,與趙培 植互相合作關係);李玉麟支線分別有胡宗儀(綽號「老六 」、「六哥」、「胡總」、「胡富森」)、余佩芬(英文名 :Vicky )、關少鈞(原名:關瑋廷,綽號OPEN老師)、林 祺易(英文名:Neil)、李秉榮、張家宗;「JEFF彭」支線 則有吳乃安(英文名:Tiger )、楊振志、許宗祺等人先後 加入之。渠等加入後,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 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暨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實際上至 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 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而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 ,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詎為發展下線組織以獲取獎金,暨 將購入套餐後持續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實際折現取償等原 因,與徐明、劉幟、顧小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性 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覃瑞清以教會系統編印相關會員投 資方案發放文宣,林端瑋、吳子彗則承租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做為工作室處理會員資料建檔作業或解 說分享,吳乃安、楊振志、許宗祺亦租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之場地講解、教導投資操作,李玉麟 出資透過廖國盛轉交余佩芬承租臺北市民權西路之69商務會 館會議室舉辦投資說明會並邀約關少鈞擔任講座分享,林祺 易、李秉榮、張家宗另於網際網路上設立EDM 「WCM777萬通 奇蹟」網頁、痞客邦「萬通奇蹟WCM777」部落格、臉書FACE BOOK「萬通奇蹟WCM777」粉絲團及「萬通奇蹟WCM777台灣奇 蹟團隊迎賓大廳」社團等,說明萬通公司之前開投資方案, 另胡宗儀、趙培植、孟淑蓁、孫嘉緒等亦均在臺灣各地招攬 不特定民眾參與萬通公司之投資(投資會員、參加時間、推 薦人、投資方案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而顧小美、覃瑞清
、孫嘉緒、林端瑋、吳子彗、趙培植、孟淑蓁、李玉麟、胡 宗儀、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吳乃安 、楊振志、許宗祺因而依首揭制度取得與雲端產品銷售幾無 關聯之直、間接推薦獎金、領袖獎金、對碰獎金等。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調查站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靜馡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尚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劉宗霖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安祺、陳 芮琳、王玲月訴由高雄市政府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縱先前辯護人提出書狀,仍以時間 在後之準備程序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28日期日意見 為準):
一、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湛夫、吳善賓於警詢(調 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四第96頁背面),被告林 端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孫嘉緒於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院卷四第96頁背面),被告關少鈞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人余佩芬、林祺易於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院卷四第96頁背面),被告余佩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關少鈞、林祺易、周承毅於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院卷四第153 頁),被告趙培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覃瑞清於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四第 153 頁),被告孫嘉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端瑋、吳子彗 於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四第152 頁背 面),被告張家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祺易、詹凱迪、王 玲月於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四第15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 陳湛夫、吳善賓、孫嘉緒、余佩芬、林祺易、關少鈞、周承 毅、覃瑞清、林端瑋、吳子彗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 其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二、證人陳湛夫、吳善賓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許宗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院卷四第96頁背面),證人 林端瑋、吳子彗(有具結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孫嘉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院卷四第152 頁 背面),以及證人詹凱迪、王玲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 屬被告張家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院卷四第152
頁背面),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 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許宗祺、張家宗及其辯 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 證人陳湛夫、吳善賓、詹凱迪、王玲月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湛夫 、吳善賓、詹凱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 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許宗祺、張 家宗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 ,由被告許宗祺、張家宗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考,則被告許宗祺、張家宗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 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至證人王玲月未經被告張家宗及辯護 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上開證人於偵訊中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被告 林端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孫嘉緒於偵訊時所述證據能力(院 卷四第96頁背面)、被告孫嘉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端瑋、 吳子彗(未具結部分)於偵訊時所述證據能力(院卷四第15 2 頁背面)、被告張家宗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祺易於偵訊時 所述證據能力(院卷四第152 頁背面),上開證人並未具結 部分,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理時,該等證人均經被告林端瑋、孫嘉緒、張家宗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到庭作證,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尚不具「必要 性」,自難認此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玉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為憑(院卷五第22 9-231 頁、卷六第46-48 頁、第55-59 頁),足認證人李玉 麟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顧小美、關少鈞、余佩芬之犯罪事實所 必要,且其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查無跡證顯示司法警察當 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又於 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首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排除警詢(調查)、 偵訊筆錄以外】,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檢 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蒐證照片、手機或電腦翻拍畫面、扣案物等之證據目的及 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嘉緒、林端瑋、吳子彗、趙培植、孟淑蓁、胡宗 儀、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吳乃安、 楊振志均坦承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院六卷第130 頁 背面至第131 頁);另被告顧小美、覃瑞清、許宗祺固坦認 參加萬通公司的投資,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 ,①被告顧小美辯稱:伊在美國參加萬通公司的投資會員, 在臺沒有招攬推薦任何人,其他被告或被害人有他們的上線 ,大部分人伊不認識也無關,萬通公司給予會員獎勵的電子 積分點數,會員間可以兌換折現,他們匯款到伊的帳戶內是 純粹兌換轉讓伊的電子點數,伊不是覃瑞清、JEFF的上線, 也未獲得推薦獎金、領袖獎金,覃瑞清的直接上線是徐美惠 ,亦是從徐美惠得知萬通公司,徐美惠知道伊於102 年5 月 從美國回臺,徵得伊同意將伊的聯絡電話告知覃瑞清,由覃 瑞清主動聯繫伊約碰面,6 月間覃瑞清前去美國在萬通公司 會議上見到徐明,該次會議伊也有參加才知道云云(院卷二
第29頁),②被告覃瑞清辯稱:伊認知萬通公司是一個新的 商業模式,利用口碑相傳會員網絡建構方式形成銷售雲商品 的管道,伊並非萬通公司幹部或員工,只是投資會員,朋友 孫嘉緒、趙培植也一起加入投資,客觀上金流伊沒有意見, 如果直接匯款給美國萬通公司要透過外匯,有些會員不熟, 伊只是代想加入的會員把匯給伊的款項再轉匯給顧小美兌換 電子點數,當初伊在加州的朋友徐美惠跟伊說參加萬通公司 的事、如有興趣可以找剛來臺北的顧小美,所以伊跟顧小美 碰面,伊自己參加的投資的款項就是交給顧小美,在徐美惠 姊夫家透過電腦網路加入,之後顧小美邀約伊參加美國萬通 公司開幕,伊就買機票到美國去,由顧小美安排伊見董事長 徐明,伊從未舉辦說明會或擔任主講者,僅應他人之邀偶爾 到場分享萬通公司創辦人徐明的背景與資歷,和伊對於萬通 公司的想法、階段性發展、投資標的,另「萬通奇蹟-投資 效益分析」、「入金教學」、「萬通777 獎金制度簡介」、 「WCM777出金教學」、「雲產品套裝」是伊從萬通公司會員 專區的網站資料下載列印,至於萬通奇蹟文宣講義4 本僅屬 伊平日整理投資標的習慣,從萬通公司網站上自行整理資料 筆記而分享予友人云云(偵2536卷一第46頁,院卷二第153 頁、第182 頁、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③被告許宗祺 辯稱:伊沒有在萬通公司擔任職務,也僅是一般投資人,還 出借資金讓被害人加入萬通公司成為會員,因得知萬通公司 倒閉之虞即停止key 單,亦擔保賠償被害人云云(院卷二第 152 頁背面、第179 頁、院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㈡經查:
1.萬通集團之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 )設立萬通公司,並約於102 年間推出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 餐,以對全球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 、「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 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 端產品,而各該套裝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 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以已屬會員者 ,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並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套餐 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即每單 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 徐明、劉幟思及自同年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而被告顧小 美於同年5 月間來臺,被告覃瑞清、李玉麟、「JEFF彭」先 後加入萬通公司投資案並在臺形成三支線,被告覃瑞清支線 有孫嘉緒、林端瑋、吳子彗、趙培植、孟淑蓁,被告李玉麟 支線有胡宗儀、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
,「JEFF彭」支線則有被告吳乃安、楊振志、許宗祺等人加 入;被告林端瑋、吳子彗承租工作室處理會員資料建檔作業 或解說分享,以及被告吳乃安、楊振志亦租用場地講解、教 導投資操作,又被告李玉麟出資透過廖國盛轉交余佩芬承租 69商務會館會議室舉辦投資說明會,並邀約關少鈞擔任講座 分享,被告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於網際網路上設立網頁 、部落格、臉書粉絲團或社團等,說明萬通公司之前開投資 方案,另被告胡宗儀、趙培植、孟淑蓁、孫嘉緒亦均在各地 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萬通公司之投資(投資會員、參加時間 、推薦人、投資方案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等客觀情事,固 為被告16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孫嘉緒、林端瑋、吳子彗、趙 培植、孟淑蓁、胡宗儀、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 、張家宗、吳乃安、楊振志等俱坦承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萬通 公司且因下線加入而獲得獎金利益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 犯行,以上除有被告16人供述及同案被告間所述(排除前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並經同案被告覃瑞清、孫嘉緒、林端 瑋、吳子彗、林祺易、關少鈞、余佩芬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證人周承毅、陳東漢於審理時證述,復有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關少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萬通奇蹟之介紹相關、關少鈞整理之「萬通奇蹟專家評論 」、FACEBOOK「萬通奇蹟WCM777台灣奇蹟團隊迎賓大廳」社 團網頁資料、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020號通訊監察譯文、張 家宗於網上張貼萬通奇蹟相關介紹(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卷第47-55 頁、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第77-85 頁、第90 -100頁、第101-114 頁、第115-117 頁、第163-187 頁、第 188-230 頁)、趙培植使用帳號kiki7773等明細資料(偵25 36卷九第8-50頁)、痞客邦「萬通奇蹟WCM777」部落格網頁 資料、69商務交流會場地租借登記表(偵2536卷十二第45- 53頁、第99-106頁)、聚餐地點蒐證照片(偵2536卷十六第 11-23 頁)、吳子彗持用手機翻拍蒐證照片(偵2536卷十七 )、吳子彗持用手機翻拍蒐證照片、林端瑋南京東路4 段13 7 號4 樓工作室蒐證照片、覃瑞清持用手機翻拍蒐證照片( 偵2536卷十八第1-101 頁)、吳乃安使用帳號Hector之雙軌 圖等明細資料(偵2535卷一第15-14 頁)、楊振志使用帳號 jamesyang 之雙軌圖、電子錢包、購物錢包、營利錢包、環 球營業分紅等明細資料(偵2535卷二第96-108頁)、吳乃安 使用帳號tiger 等雙軌圖等明細資料(偵2535卷四第189-19 8 頁)、胡宗儀使用帳號hansan99901 之雙軌圖、電子錢包 、購物錢包、環球營業分紅等明細資料(偵3042卷一第20- 30頁)、萬通奇蹟事業說明會:主講人關少鈞之蒐證照片(
偵4706卷第26-29 頁)、102 年聲監字第2020號通訊監察譯 文(交查557 卷第17-60 頁)、本院勘驗69商務會館蒐證光 碟之勘驗報告(院卷六第18-19 頁,光碟在偵2536卷七證物 袋內)等附卷可考,以及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出處足稽,附表 四、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與扣案物足 資佐證,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雖被告顧小美、覃瑞清、許宗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有 如下證據資料可證:
⑴被告顧小美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覃瑞清於偵訊時證稱:顧小美來臺北,伊 跟顧小美聯絡相談,之後伊加入投資,顧小美還邀請伊去 美國參加萬通公司的開幕,萬通公司在各國的發展,華人 區域顧小美是第1 人,重要性不言而喻,103 年1 月13日 臺北伯朗咖啡舉辦千禧城說明會,顧小美上台分享萬通好 的特點以激勵大家等語(偵2536卷一第44頁、第46頁、卷 十第56頁、卷十二第81頁);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5 、 6 月教會朋友徐美惠從洛杉磯跟伊通電話提及萬通公司的 事情並傳資料給伊,說剛好顧小美要到臺灣可以跟她聯絡 ,後來伊和顧小美約在士林捷運站的丹堤見面,談話時間 約1 、2 鐘頭,內容是萬通公司相關事情,萬通公司依循 組織行銷即口碑相傳,伊回去整理資料後確定要加入投資 成為會員,參加當天伊到徐美惠的姊(妹)夫家,顧小美 也在,伊把錢交給她,由顧小美收錢、打開電腦幫伊完成 加入會員,畢竟在場的人包括伊都不是會員也不會操作, 伊參加投資後,顧小美說她叫Rita、邀約伊參加萬通公司 新聞發布會,伊答應過去,會前經顧小美引薦先認識徐董 ,會後徐美惠說要接待伊,但伊去美國已安排好吃、住、 交通,第2 天亦由顧小美安排到徐總集團總部跟徐董見面 會談約半個鐘頭,9 月顧小美參加遊艇到韓國的重要會議 、103 年1 月13日在南京東路伯朗咖啡舉辦千禧城說明會 顧小美也有站台分享,雖由網頁個人組織圖只能看到下線 而無法看到上線,但持續半年、整個脈絡發展下來,只要 顧小美出現聚會場合她是這樣介紹自己,大家都知道顧小 美就是上線,伊與Rita的手機對話,Rita傳送「萬通奇蹟 戰略步驟」資料後隨即再傳送「這是徐總剛剛傳送過來的 也」給伊,應該是第1 手資料,另外伊基於信仰與關懷而 和朋友做分享,如果朋友加入會員需要點數,伊會代為匯 款向顧小美購買點數(院卷四第243-260 頁),及有卷內 覃瑞清與顧小美Rit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可佐(偵2536卷 一第36-41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緒、林端瑋於調查、偵訊時證述:孫 嘉緒、林端瑋、吳子彗3 人用餐席間,孫嘉緒之友人覃瑞 清過來講萬通公司的投資,覃瑞清說上線是Rita,林端瑋 參加萬通公司杜拜行程有碰到Rita等節(偵2536卷一第68 頁背面、第69頁背面、卷二第108 頁背面、卷十二第160 頁);同案被告孫嘉緒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經覃瑞清的 介紹而加入,覃瑞清跟伊介紹後也有帶伊去認識顧小美, 聽顧小美介紹萬通公司的前景、未來運作方向(院卷二第 154 頁背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培植、孟淑蓁於偵訊時證述:覃瑞清說 顧小美是全球1 號,103 年1 月13日在南京東路伯朗咖啡 舉辦千禧城說明會,顧小美有站台主講美國的狀況等節( 偵2536卷九第62-63 頁、卷十六第50頁背面),且有卷附 LINE16888 團隊的聊天記錄「週一(13日)本次特別邀請 到來自美國全球一號顧小姐站台激勵!」、LINE千禧城萬 通奇蹟(有錢真好)聊天聊天記錄「1 月13日在台北說明 會全球1 號顧小姐會來台北市○○○路○段0 號(伯朗咖 啡)下午四點歡迎參加」等訊息內容(偵2536卷九第77頁 背面、第103 頁),及顧小美與孟淑蓁在杜拜合照之照片 (偵2536卷九第6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潘月慧於偵訊時 亦證稱:Jimmy 是萬通公司百人網負責人,在臺北的發表 會顧小美Rita有上台,覃瑞清介紹顧小美是上線等語(偵 2536卷十第44-45 頁、卷十三第4 頁、第7-8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麟、關少鈞於調查、偵訊時證述:10 2 年5 月初Rita先向李玉麟介紹萬通公司投資,後來香港 同事徐穎鈞Wendy 再度提及,李玉麟因而投資1 單位1999 美元,Rita是臺灣人有美國籍,Rita介紹香港Jessica , Jessica 拉香港Wendy ,Wendy 拉李玉麟,李玉麟再拉余 佩芬,余佩芬又拉關少鈞加入,以及Rita推薦覃瑞清加入 等節(偵4706卷第4 頁、第10頁背面,偵12187 卷第12頁 、第27頁背面,偵2536卷十二第37頁,併辦警8400卷第63 -69 頁、他8864卷第37頁),並有李玉麟、關少鈞手繪組 織圖在卷可參(併辦警8400卷第76頁,偵4706卷第7 頁) 。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易於偵訊時證稱:據伊所知,可以直 接跟徐明聯繫的是Rita、女性、臺灣人常住美加、全球0 號由公司直接推薦,她是臺灣最頂級,Rita底下有覃瑞清 、香港人Jessica 、李總等語(偵2536卷五第87頁);於 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關少鈞的介紹加入萬通公司投資案, 介紹人即關少鈞,伊介紹下線會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
等,萬通公司在臺灣分2 個系統,1 個是網路招攬、1 個 是傳統人際關係招攬,年輕人走網路比較多,伊也有聽過 覃瑞清在高雄的說明會,他主要講產品、制度那些,他說 跟徐明可以用網路聯繫獲知最新訊息,伊聽關少鈞講Rita 是顧小美可以直接跟徐明聯繫、全球0 號由萬通公司直接 推薦、臺灣人常住美加等,伊去杜拜參加萬通公司說明會 ,Rita、覃瑞清都有去,旁邊有人指一下前面那位是Rita ,Rita這號人物非常重要將萬通公司帶進臺灣,Rita底下 有1 位覃瑞清,另1 位香港人Jessica 、李總,這是伊接 觸打聽到,伊曾透過關少鈞介紹往上面找Jessica 、李總 去匯款買點數,伊加入投資,伊的上線會獲得獎金點數, 伊的下線投資,伊也會獲得獎金點數,伊不會退還獎金點 數的錢給下線,上線也不會退錢給伊等語(院卷四第228- 240 頁),及有林祺易手繪組織圖在卷可佐(偵2536卷五 第91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乃安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JEFF彭」 介紹加入萬通公司,JEFF說他的上線是STEVEN、Rita,有 1 次Jimmy 來臺在臺北講商城計畫時,有看到顧小美,她 好像也是覃瑞清的上線等語(偵2535卷一第159 頁、卷五 第2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開始投資萬通公司是跟美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