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07號
TCDM,104,訴,1107,2018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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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浤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20日 止雇用盧祈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與盧祈旭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盧祈旭駕駛潘嘉浤出資購買、登記於仁久環保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QT-1226 號) 自用小貨車,並依潘嘉浤之指示,於前揭期間,前往臺中地 區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清除由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嗣 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因盧祈旭未經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怡潔公司)之允許,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 其向上開出租套房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北區華美 街2 段與陝西一街口附近之「臺中擔仔麵」婚宴會館停車場 內之垃圾子母車棄罝,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怡潔公 司之技術人員林龍富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潘嘉浤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盧祈旭 將一般廢棄物丟棄於臺中擔仔麵婚宴會館垃圾子母車之行為 屬於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另伊與親弟弟潘建翰一同經營 仁久環保企業社,而仁久環保企業社則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 可文件,則伊並非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工 作;此外,需要進入焚化爐之車輛方有登記於許可文件之必 要,本案盧祈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 記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作為資源回收車使用,並不需要 進入焚化爐,所以沒有登記在許可文件內,則伊以之作為清 除一般廢棄物亦未違反許可文件之內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其弟弟潘建翰合夥經營仁久環保企業 社,由被告負責資源回收,另由潘建翰負責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及處理,仁久環保企業社並領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則被告以合夥人身份執行仁久環保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況縱使認定 被告確實有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然被告犯罪情節輕 微,此部分要屬行政罰之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而與刑事犯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仁久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為潘建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1 年4 月27日核發101 中市廢清字第433-01號清除許可 證、並於106 年5 月11日核發106 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84號 同意延展,登記於該許可證附表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運車



輛則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此外,被告自103 年9 月間 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雇用盧祈旭,由盧祈旭依被告指示, 駕駛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然未經登記 於前開許可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 地區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清除由家戶產生保特瓶、廢紙等 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嗣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 許,經怡潔公司之技術人員林龍富發覺盧祈旭未經怡潔公司 之允許,逕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其向上開出租套房收取 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擔仔麵婚宴會館停車場內之垃圾子 母車棄罝,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盧祈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龍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第30頁)、仁 久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2頁)、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警卷第34頁) 、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5至40頁)、仁久環保企業社之清 除機構基本資料(偵卷第38頁至反面)、仁久環保企業社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 年5 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4774號函(第174 頁)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1日中市環 廢字第1060038424號函(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仁久環 保企業社專責人員設置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77 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1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 卷第178 頁)、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 車輛(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附錄一:清除相關 工具清冊(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 方式(本院卷第180 頁)、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本院 卷第180 頁反面)、相關申請表件資料(本院卷第181 至19 0 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7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03 81號函(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4 月27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94 頁)、附 表: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本院卷第195 頁)、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197 頁)、仁久環保企業社106 年4 月18日在職 證明(本院卷第198 頁)、宋木城106 年4 月18日同意書( 本院卷第199 頁)、宋木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01 頁)、仁久環保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保險卡(本院卷第202 頁)、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3 頁)、苗栗縣政府柴油 車排煙檢測實驗室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本院卷第 20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 完稅照證(本院卷第20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照片(本院卷第206 頁至反面)、沙鹿區明德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7 頁)、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 、臺中市沙鹿區明德仁久環保企業社GOOGLE網路地圖查詢 (本院卷第208 頁)、停車廠照片(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自律切結聲明(本院卷第209 頁)、仁久環保企業社營運 概況(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清除廢棄物公害防治切結書 (本院卷第210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仁久環保企業社關係之認定
1.依據證人盧祈旭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3 年9 月起,擔任資 源回收司機工作,老闆是潘嘉浤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第 3 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完垃圾後會交給老闆潘 嘉浤的弟弟潘建翰處理,他有垃圾車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 、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廢紙、保特瓶資 源回收工作,老闆是被告,是被告雇用伊的,所收取之廢棄 物都是交回中清路那邊給潘建翰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自證人盧祈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被告為「 老闆」之情觀之,堪認證人盧祈旭係由被告所雇用,應甚明 確;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開立公司,是靠行仁 久環保企業社,擔任業務一職,招攬垃圾及資源回收業務, 用仁久環保企業社去承攬清除工作,盧祈旭由伊本人雇用, 伊與仁久環保企業社沒有靠行契約,沒有拆帳,因為與潘建 翰是親兄弟所以無償靠行跟使用公司名義,只需給付伊及司 機盧祈旭勞健保費用給潘建翰即可,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沒有登記於清除許可文件,靠行仁久環保企業企 業社是要承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伊自己以仁久環保企業社 名義出面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不用公司同意等語(警卷第 15至16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仁久環保企業社由伊弟弟 潘建翰經營,伊是靠行仁久環保企業社,由潘建翰招攬垃圾 ,伊則負責回收東西,收回來的垃圾就交給潘建翰處理,潘 建翰會把垃圾載運到焚化爐,伊沒有領廢棄物清除執照,伊 的狀況像是老闆請員工,員工不可能會有執照,伊現在狀況 好像是經潘建翰雇用,另盧祈旭實際上是伊雇用,伊也只認 識盧祈旭潘建翰那邊的員工伊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固對外使用仁久環



保企業名義招攬業務,然被告與仁久環保企業社間為「靠行 」或「借名」之關係,被告與仁久環保企業社從事之業務, 乃相互獨立,實際上被告抑或證人盧祈旭均未從事仁久環保 企業社業務,更非仁久環保企業社之員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固更異前詞另辯稱:被告為仁久環保企業社之 合夥人云云;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另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盧祈旭之勞健 保是掛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薪資是跟伊領等語(警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1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仁久環 保企業社負責人潘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向伊 領薪水、兩人間不用拆帳、營業額也不用分擔,開銷及員工 薪水各自負擔,盧祈旭之薪資及健保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可知,既然被告業已實際執行合 夥事業內容,且被告與證人潘建翰間就合夥並未有決算抑或 損益之分配、甚且合夥事物支出之費用亦各自負擔,要與「 隱名合夥」或「合夥」之要件不該當,難認有何「隱名合夥 」抑或「合夥」之事實。至證人盧祈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仁久環保企業社老闆是潘建翰及被告,應該是兄弟合股的 ,伊主要聽潘建翰指示,被告也會下指示給伊,兩個人都算 伊的老闆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盧祈旭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所稱「老闆」之對象均指被告,而非證人潘 建翰,業如前述,另證人盧祈旭所證稱:薪水是仁久環保企 業社付的云云(本院卷第53頁),亦與證人潘建翰及被告所 稱:由被告支付盧祈旭薪水等語相歧,堪認證人盧祈旭此部 分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嫌;另證人潘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仁久環保企業社由伊與被告共同成立,兩人共同出資,伊 負責清運垃圾、被告負責資源回收,公司為兩人合夥,被告 及盧祈旭的薪資由仁久環保企業社去報稅,被告要貼給伊會 計等相關費用,伊與被告之發票都開在一起,金額部分會請 會計師另外向被告要,健保由被告自行支出云云(本院卷第 54至57頁),然證人潘建翰所述關於合夥事務之分配與法定 合夥之要件並不相當,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 出確實分擔支付前開人事費用予仁久環保企業社之證明供本 院參酌,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證人潘建翰合夥成立仁久環保企業社,被告及證 人盧祈旭均為仁久環保企業社員工云云,均非可取。 2.次以,證人盧祈旭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3 年9 月起任職於



仁久環保企業社,擔任資源回收司機工作,老闆即被告指示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每兩天1 次,於晚間 11時至隔日凌晨3 至4 時間到各訂約之出租套房收取資源回 收物料及生活垃圾,本案於臺中擔仔麵婚宴會館查獲之生活 垃圾為伊至上開出租套房收取後任意棄置的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伊自10 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20日期間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去 承攬清除廢棄物工作,約20至30家,每天晚上11點至隔日3 至4 點去收取資源回收物及生活垃圾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互核相符,既然證人盧祈旭係受被告雇用從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且本 案證人盧祈旭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來源又為與被告訂約之出租 套房,加以其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時間非短,則縱非由被告 指示證人盧祈旭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臺中擔仔麵垃圾 子母車內,然證人盧祈旭向上開出租套房收取一般廢棄物之 行為,仍屬證人盧祈旭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內容,而屬被告從 業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傾倒一般廢棄物於臺中擔仔麵婚宴 會館為證人盧祈旭個人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以未登載於許可證之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係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抑或同法第55條第1 款之認定 1.按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明文。則關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定為刑罰。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 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廢棄物處理法第55條第1 款另有明文,則公民營 廢棄物清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係處以行政 罰。再參照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且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依上開母法 之授權,環保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依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理機構除依法免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之行政管制,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清理「許可文件」內 容清理廢棄物罪,係採反面表述之方式立法,以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許可文件之釋義,則規範 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但凡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與許可文 件內容不符者,概皆犯罪,核先敘明。
2.次以,關於未依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現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此乃沿襲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同條款後段而 來,而前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之構成要件則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現行法 已刪除上開舊法「核備文件」之規定,僅以「許可文件」為 構成要件;再參照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2 項另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 之「許可文件」(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46條第4 、5 款、第73條第1 項亦同),即「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所稱之「許可證」,並不包括申請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核 備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89504號函、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卷第236 頁 )。
3.再者,關於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規定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即該辦法附件三,其中 「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詳附表,計頁 ),」則列明於附件三而屬許可證應登載事項,足見許可證 之「附表」及「附錄」均為許可證之一部。對照本案由臺中 市政府依上開法規核發予仁久環保企業社之101中市廢清字 第433-01號、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84號(延展許可期間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本院卷第174、第178至179頁) 本身含附表及附錄一至三,已將事涉刑罰之要求事項悉數羅 列,是以,未經登載於處理許可證本身或其附表、附錄者, 固難認屬「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而不該當廢棄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構 成要件,然已登載於清除許可證本身或其附表、附錄者,即 屬清除許可證之一部內容,就此臚列事項,自屬刑罰處罰之 範圍,殆無疑義。本案證人盧祈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仁久環保企業社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所載之清除車輛,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需使用核發清除許可證登記之廢 棄物清除設備之車輛,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違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告發處分,亦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5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4774號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74頁),從而,被告以非登載於仁久環保企 業社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 清除一般廢棄物犯行,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應科以刑罰;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結果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較輕,依該署102年2月27日0000000000宜以行政罰進行 規範即可」固有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 1030089504號函附卷可佐,然行政機關此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法規適用之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 法律之評價,業如前述,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依此,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需 進入焚化爐不需登載於許可證,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 應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行政罰範疇云云,均 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 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 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要旨可參)。本案被告雇用證人盧祈旭犯所為之行為態樣 ,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 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證人盧祈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雇用盧祈 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 生及安全,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自承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20日間承攬生活 垃圾及資源回收物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有其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16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自承為其 出資購買(警卷第16頁),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自 用小貨車現登記於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且斟酌上開車輛價 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倘對該自用大貨車宣告沒收 ,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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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