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騰
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煊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續字第23號、104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騰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隆騰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卡 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下稱卡蓮達公司),最終職位為開發部協理, 業務內容包含卡蓮達公司之機械設計、研發等,且於97年7 月29日,與卡蓮達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陳隆騰負有於 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卡蓮達公 司相關文件、圖面、檔案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義務。而 卡蓮達公司係以橡、塑膠設備及輪胎生產線之規劃、設計、 製造與輸出為業,該公司有關產品研發、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均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詎陳 隆騰於102年11月15日自卡蓮達公司離職,於103年3月1日改 到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下稱璧宏公司)任職後,竟意圖為璧宏公司 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3 年3月1日任職璧宏公司起至103年7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授權,無故將屬卡蓮達公司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如附件一所示之「圖號C20-1003」設計圖(按即本件起訴書 之附件一,下稱本件設計圖)內容提供予璧宏公司人員,而 洩漏卡蓮達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璧宏公司人員取得 本件設計圖後,旋即據以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圖號TDC-00
0000-00」設計圖(按即本件起訴書之附件二,下稱璧宏公司 設計圖)。
二、案經卡蓮達公司委由郭賢傳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 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 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 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 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之資料,乃 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起訴書附件二、四所示被告 璧宏公司之資料,則係被告陳隆騰洩漏起訴書附件一、三所 示之資料與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後,被告璧宏公司據以製作得 出。本院雖認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資料,並非告訴人卡蓮達 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惟本判決於宣示後,在未確定 前,當事人仍得上訴,屬未確定之裁判,為免因本判決之揭 露,而影響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權益,參酌上開營業秘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判決就所稱之附件一至附件四,為 不予以作為判決之附件,此部分附件內容請參酌卷附起訴書 之附件一至附件四。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 定中心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產品鑑定報告書), 係由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委請雲科大為鑑定而得之鑑定報告, 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鑑定人所 為之鑑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被告2人復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 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查觀諸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在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擔任鑑 定人之林士弘之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第1宗第209至211頁),檢察官主要係就系爭產品鑑定報告書 ,命實施鑑定之人即林士弘為說明,並非選任林士弘為鑑定 人,則林士弘於偵查時之陳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2人復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自亦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 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乃係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規定,於審判中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所得書面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國內政府核准之高等工商學術研究機 構,擁有智慧財產領域、工業領域、商業領域、科技領域、 工程、營建等上百位專業研究人員及教授等,且亦係國內跨 領域的智財、商業、工業及資產、科技、法學鑑識等多部門 之專業研究機構,係一准學校組織,擁有數百名2年制研究 生暨擁有百位之產、官、學之專業技術教授,具高度技術能 力、豐富知識與經驗等情,有該研究院之簡介附於系爭鑑定 研究報告書足參。且司法實務上彙整之智慧財產訴訟鑑定專 業機構參考名冊亦將中華工商研究院名列其中,堪認中華工 商研究院應具有鑑定本案之鑑定能力。被告辯稱中華工商研 究院就擠出壓片機產業不熟悉云云,要難憑採。(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述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隆騰固供承自93年11月1日起在告訴人卡蓮達公 司任職,102年11月15日離職後,於103年3月1日到被告璧宏 公司任職,且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時,曾簽署保密切結 書,並有看過本件設計圖,本件設計圖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 生產的擠出壓片機之滾輪零件圖,其有參與該擠出壓片機之 開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 密等犯行;被告璧宏公司亦矢口否認其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被告2人均辯稱:本件設計圖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亦非刑法第317條 所稱之工商秘密。且璧宏公司設計圖有多處與本件設計圖不 同,壁宏公司設計圖係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到富強輪胎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參考該公司購入之義大利公司PO MINI擠出壓片機機臺(下稱POMINI機臺)所繪製,並非根據本 件設計圖繪製,被告陳隆騰並未洩漏本件設計圖與被告璧宏 公司人員云云。經查:
1.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係以橡、塑膠設備及輪胎生產線之規劃、 設計、製造與輸出為業,被告陳隆騰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最後職位為開發 部協理,業務內容包含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機械設計、研發 。被告陳隆騰並於97年7月29日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簽訂內 容為:「茲本人陳隆騰於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確遵保密相關規定,所有相關文件、圖面、檔案(包 含協力廠商提供之文件、圖說、特殊工具)…等資料,皆屬 公司資產,並依公司作業程序歸檔,離職或職務調動,依公 司規定全數辦理交接歸還公司,不擅自影印、拷貝,如有違 反洩密、保密相關規定,造成公司一切損失,依法追究,並 願負所有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之保密切結書,故被告陳隆 騰依約負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 有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相關文件、圖面、檔案等資料之義務 。而本件設計圖所設計之滾輪係用於如附件三所示告訴人卡
蓮達公司「270L擠出壓片機規範說明」文件(按即起訴書之 附件三【惟起訴書就附件三之名稱誤載為「270擠壓片機(傾 斜雙錐式4傳動)規範說明」應予更正】,下稱本件規範說明 )所指之擠出壓片機,被告陳隆騰並有參與該擠出壓片機之 研發、設計,且有接觸本件設計圖。又被告陳隆騰自102年 11月15日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離職後,於103年3月1日到被 告璧宏公司任職。而被告璧宏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油壓機、萬 馬力機、工作母機等工業機械及其零配件製造、加工及買賣 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隆騰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卡 蓮達公司負責人陳永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卡蓮達公司開發設計課課長謝璨州、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開發 部設計人員蕭惠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隆騰 自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離職之離職單、被告陳隆騰簽署之保密 切結書、被告陳隆騰任職被告璧宏公司執行協理之名片翻拍 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被告陳隆騰在告訴人卡 蓮達公司任職時之名片、新進人員履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下稱他卷】第7、8、 1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宗【下稱偵續 卷1,並就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第2宗卷稱偵續卷2】第231 頁,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 院卷1】第190、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設計圖為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茲 說明如下:
(1)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 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而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則係指工業上或商 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側重於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規範及國家工商政策法令之 貫徹。
(2)經查:
①證人謝璨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87年2月到告 訴人卡蓮達公司任職,迄今仍在任職,擔任開發部設計課課 長,工作內容為設計、機械圖繪製、客戶的客訴處理,不包 括銷售工作、客戶拜訪。我的學歷為高職,學過機械設計原 理、材料、力學、金屬材料。本案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的擠出 壓片機,我有參與繪圖,開發我是接手,當時由被告陳隆騰 主導開發,從頭到尾被告陳隆騰有帶我們參加開發,所以我 知道開發的過程,本件設計圖是我畫的。我認識富強公司員
工賴西彬,有時候業務上他們需要我們過去維修機臺時,我 們會有接觸。認識時間點約為91、92年。擠出壓片機開發時 間大概是94年,當時有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是被告陳 隆騰帶隊,還有當時擔任繪圖員的蕭惠琦一起去。94年去看 POMONI機臺時,不記得富強公司一開始由何人接洽,因為時 間已久,賴西彬是後期才參與這個事情。滾輪零件圖的繪製 當時是我們去看現場,由被告陳隆騰擬稿,包括螺桿、支架 結構,擬稿、審核完,我們才做拆圖的動作。我們去看富強 公司POMINI機臺時,沒有拆開機器看,該機器還在運作當中 。當時是被告陳隆騰打稿,有1個結構出來,我們再做細項 、做討論,就我繪圖的部分,是依被告陳隆騰打的稿,跟參 考課本砸輪機的內容結構,打完稿之後再給被告陳隆騰複核 。我們沒有開發POMINI機臺的東西,不是要做1臺跟POMINI 機臺一樣的機器,是要自己開發機臺,想要在這個市場上有 這種機臺。開發人員有被告陳隆騰、我及蕭惠琦,被告陳隆 騰是主導。但機臺要有個外型,所以我們去看一下POMINI機 臺的外型,這在設計上很常態,譬如今天要開發1臺跟賓士 車一樣大小的車子,當然要去看1臺賓士的車子,看賓士車 的長寬高度,這些外面可以看得到的東西。但整個外型、尺 寸是否要一樣,是由被告陳隆騰決定,不是我決定。富強公 司的架上有組立結構圖、操作說明書、技術手冊、保養手冊 等資料,但要經過他們同意才有辦法看,他們不同意,我們 也不能看,不是說我想看什麼就看什麼。富強公司沒有提供 POMINI機臺任何圖面給公司,但我看過它沒有尺寸的外觀設 計圖,是過去看外型時,我問富強公司有無參考資料可以看 一下外觀,他們拿外型圖讓我在那邊翻閱,不是我自己去架 上拿的,當時我沒有開口說要看其他資料,沒有翻過組立結 構圖、操作說明書。圖的具體尺寸是我們到現場去,量大概 長寬高這樣,由被告陳隆騰訂出最主要的範圍。本件設計圖 上面所有的尺寸、公差等細節部分,在富強公司所展示的, 無論是POMINI機臺或是其他機臺,不可能會看到這些精細的 內容。富強公司也沒有提供我如此詳細的機械結構圖面,亦 無提供數據給我,且看POMINI機臺時,沒有照相。擠出壓片 機裡面的擠出裝置、壓片裝置兩個都一樣困難,擠出裝置最 重要零件為螺桿,壓片裝置就是滾輪。壓片裝置上的滾輪、 雙滾筒軋輪機上的滾輪,或橡膠用壓延機滾輪的材質不一定 ,要看用在哪個地方。本件設計圖所示滾輪,在壓片機裝置 上是屬於主要重要裝置,因為沒有這兩支滾輪,沒有辦法出 片,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擠出壓片機的任何文 件裡面,不會對外提供本件設計圖,因為這是屬於核心的1
張圖面。本件設計圖上所載審核日期95年9月1日是指圖面製 成日期,其上數據左邊第1個牙孔加工尺寸是20釐米,第2孔 距第1孔60釐米,右邊亦相同,這些數據是因為旁邊有配合 件,配合件需要1個件槽,件槽20跟60我們自己有修正過1次 。另外件槽倒角R15原始設計是R10,改成R15是因為我們需 要很長的刀具,R10的話太軟,只好把直徑加大,所以圖面 上有R10變到R15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2第37至45頁、第55頁 背面)。
②證人蕭惠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6年起迄今在告訴 人卡蓮達公司任職,在開發部擔任設計人員,亦會負責資料 圖檔整理,學歷是專科國際貿易系,但有在職訓學過1年, 所以會繪圖,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擠出壓片機的繪 圖,過程就是來自我上司即被告陳隆騰與謝璨州課長給我的 組立圖拆圖,不清楚被告陳隆騰所畫的組立圖參考資料從何 處來,我畫的圖是擠出機的另件圖,我拿到的就是組立圖, 有無參考照片,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已經忘記。開發擠出壓 片機時,我有跟被告陳隆騰、謝璨州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 臺,不記得有無拍照,時間太久,忘記了。印象中我去看過 POMINI機臺1、2次,是跟謝璨州及被告陳隆騰一起去的,但 我不知道被告陳隆騰跟謝璨州去過幾次。他們去看機臺回來 ,沒有給我草圖,我拿到的是已經畫成電腦圖的組立圖,我 去看POMINI機臺時,沒有看到資料,只有看過他們帶回安機 的圖面,是1個POMINI機臺外觀圖,就是安裝機械時所需要 的尺寸、外觀的圖,沒有如同本件設計圖有詳細的尺寸及公 差內容,那個圖是被告陳隆騰交給我的,不知道是否為富強 公司的圖面、是否為富強公司提供,不知道那個圖怎麼來的 。我不知道陳永福偵查中說從富強公司帶回來的數據是什麼 ,不清楚公司參考哪些圖畫出本件設計圖及相關擠出壓片機 的圖,不清楚參考資料來源,因為我拿到的圖就是我準備要 拆的圖,留存在公司的參考資料,就我所知就是我上開所述 外觀安裝圖面。當時設計要參考POMINI機臺,我聽說是富強 公司整修或是要買新的,他們當時線上的POMINI機臺要更新 ,要買相同功能的東西,所以請我們參考POMINI機臺,我在 開發部所以曉得這件事。如果沒有參考外觀設計圖,或是其 他圖面,沒有辦法畫出本件設計圖或是相關的擠出壓片機的 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 ③證人陳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告訴人 卡蓮達公司設立時就擔任負責人。富強公司有提供過POMINI 機臺說明書,因為當初這套設備進口時,是我們幫富強公司 安裝,安裝設備水平要校正,所以富強公司給我們說明書。
94、95年有去富強公司看POMINI機臺,看POMINI機臺用意是 因為富強公司表示進口POMINI機臺的成本比較高,希望我們 能製造、開發出功能相同的設備,成本會比較低,但我們無 法開發1臺跟POMINI功能一模一樣的機臺,只有看外型,怎 麼有辦法一模一樣。偵查中說富強公司提供一些數據給我們 ,是指例如生產多寬、多厚,這些就是我們要使用到的數據 ,那些數據沒圖,是我們去問富強公司他是口頭講,我記錄 下來,我跟他們講的只是初期。因為整個設備是拆開的,富 強公司請我們安裝設備,我們要組裝、校正、試車,所以有 一些必備的外型圖,這些本來就是做設備的人提供給買方, 買方才有辦法安裝試車。富強公司給我們看操作說明書及原 廠附的安裝外型圖,安裝外型圖沒有詳細尺寸。大部分的圖 我沒有看過,是我們裡面的幹部去作業,我去就是跟富強公 司的老闆看一看。我不知道我的員工帶隊去富強公司看POMI NI機臺時,有無拍照,細節要問我們協理、課長。我們沒有 拆過富強公司的設備,1臺設備1000、2000萬元,他們在生 產,哪有可能停產給你拆。富強公司只給我們看POMINI機臺 外型,沒有拆機器,他們也沒有給我們機器詳細的圖示,是 我們團隊去做出來與POMINI機臺功能相同的擠出壓片機,但 並非與POMINI機臺完全相同。當初他們要買1臺機器,我問 說我們的尺寸能不能,富強公司說不可能尺寸一樣,所以我 知道我們公司開發的機器跟POMINI機臺,形狀類似,但零件 不能互換,大部分尺寸不一樣。本件設計圖是我們公司設計 畫的,本件規範說明所示的擠出壓片機,是我們公司自己設 計、製造的,我們公司所設計製造的擠出壓片機,製作草圖 後,是經過多次修改最後才定稿。在業界要做這樣的裝置, 不可能在電腦上1次畫出來完全一樣的圖。我們公司製造生 產很多機器,包括擠出壓片機,不可能提供像本件設計圖這 麼精密的設計結構圖給向我們公司買這臺機器的客戶,不管 哪個國家都一樣,哪有賣設備,整個另件都給人家,這個不 可能的事情。我們到富強公司參觀時,他們所買的POMINI機 臺,POMINI機臺的公司是不可能會提供這麼詳細的圖給他們 ,因為整套設備是我們公司去安裝的,所以我知道POMINI機 臺的公司不會提供這麼詳細的圖給富強公司等語(見偵續卷1 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本院卷2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 ④經核證人謝璨州、蕭惠琦及陳永福之證述,可知因富強公司 向國外進口POMINI機臺使用後,認為成本太高,希望國內廠 商能製造出1臺與POMINI機臺相同功能之機器,其向國內廠 商購買即可,以降低成本。因而委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研發 、製造與POMINI機臺功能相同之機器,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乃
由被告陳隆騰主導、證人謝璨州及蕭惠琦參與,負責研發、 設計、製造出本件規範說明所示之擠出壓片機,而其等為達 此目的,固有前往富強公司觀看POMINI機臺,惟其等僅閱得 一般安裝機臺之外觀圖或操作說明手冊,以瞭解POMINI機臺 的外觀、組成。本件規範說明所示之擠出壓片機仍係經其等 自行研發、設計,由被告陳隆騰打稿,先設計出1個結構, 再做細項,並為討論,證人謝璨州復依被告陳隆騰打的稿, 參考課本砸輪機的內容結構,運用所學,繪製出本件設計圖 ,而為配合擠出壓片機零件之一即滾輪,足見本件設計圖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擠出壓片機中之擠出裝置最 重要之零件為螺桿,壓片裝置最重要零件則為滾輪,如缺乏 滾輪,則無法出片,因此本件設計圖所涉及的雖僅係擠出壓 片機其中一部分零件,惟缺乏滾輪,擠出壓片機即不完整, 無法發揮其全部效用,本件設計圖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 價值,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復不願將此告知他人,以免遭同業 獲悉,影響其競爭力。
⑤又於102年前告訴人卡蓮達公司開發部之資料係由被告陳隆 騰整理與歸檔,證人蕭惠琦則會為將公司每個工程師包括課 長所繪製之圖面放到公司之伺服器,完成後,由被告陳隆騰 存取,僅被告陳隆騰有辦法進入證人謝璨州、蕭惠琦及每個 工程師之工作區,其他人彼此間進不去,只能用自己之工作 區,被告陳隆騰的圖由其歸檔後放到公司之伺服器。而告訴 人卡蓮達公司的圖,包含本件設計圖都放在公司有上鎖的圖 櫃裡面,在被告陳隆騰任職期間,由其保管鑰匙,其離職後 ,改由證人謝璨州保管,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的圖面有一定的 管制,由專人保管及保密等節,業經證人謝璨州、蕭惠琦及 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第41 、43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4頁)。堪 認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就本件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⑥至證人唐相如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是誼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誼昌公司)總經理,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有與誼昌公司 交易,誼昌公司是貿易公司,主要業務是進口滾輪賣給臺灣 的客戶,客戶把圖面傳給我,我會跟大陸訂貨進來,訂貨是 成品,製造的部分都在大陸做的。我們接單後,會把圖發到 大陸詢價,他們報價給我,我再報給臺灣的客戶。告訴人卡 蓮達公司傳滾輪零件圖給誼昌公司報價時,我會將客戶給我 們的圖面傳送給鑄造廠、加工廠跟研磨廠估價。本件設計圖 是告訴人卡蓮達公司給我的滾輪設計圖,我直接將該圖傳送 給我說的合作廠商。誼昌公司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合作的 鑄造廠、加工廠跟研磨廠均沒有簽保密協定等語(見本院卷2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其亦證稱:客戶給我的滾輪機械 設計圖,雖然沒有簽保密協定,但這個東西是屬於客戶的智 慧財產,我們不是將這個資料公開出去,而是有必要的詢問 ,把圖給工廠,工廠才知道怎麼報價,不然無法詢價,僅就 生產必要才能提供,只把圖送給跟製造這個圖所示產品有關 係的工廠,幾10年來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背面至第 59頁)。可見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係委由誼昌公司找尋廠商訂 貨或製造滾輪,因而必須提供其向誼昌公司下單之本件設件 圖與誼昌公司。誼昌公司接獲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訂單,欲 為其向大陸工廠下單製造、訂貨,自須將告訴人卡蓮達公司 提供之圖面送交與大陸工廠,向大陸工廠詢問,使大陸工廠 知悉要製造或交貨之產品為何,並為報價,誼昌公司取得報 價後,再告知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提供本 件設計圖與誼昌公司,誼昌公司再提供與其合作廠商,此乃 誼昌公司為完成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委任其尋找廠商製造、訂 購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指定所需之滾輪產品事務所必然之經過 ,要難以此反論告訴人卡蓮達公司就本件設計圖未為合理之 保密措施,失其秘密性。
⑦綜上所述,本件設計圖確屬告訴人卡蓮達公司之營業秘密、 工商秘密無訛。
3.經本院將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 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為:
(1)本件設計圖為滾輪之設計圖面,共有3個視角圖,上方為滾 輪整體側視圖,下方為滾輪前後視之螺孔示意圖。 (2)璧宏公司設計圖亦為滾輪之設計圖面,共有3個視角圖,上 方為滾輪前後視之螺孔示意圖,下方為滾輪整體側視圖。 (3)本件設計圖左下角之視角圖,其標示為A視圖(下稱本件設計 圖之A視圖),而璧宏公司設計圖左上角之視角圖,標示為視 圖A(下稱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A),兩者數據資料標記及呈 現方式大部分相同,4個數據中有3個數據(22.5、45及 ψ6鑽深110…)標記的位置相同。將上開兩圖以繪圖軟體進 行變色及重疊時,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依此判斷本 件設計圖之A視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A構成實質相似。 (4)本件設計圖右下角之視角圖,其標示為B視圖(下稱本件設計 圖之B視圖),而璧宏公司設計圖右上角之視角圖,標示為視 圖B(下稱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B),兩者數據資料標記及呈 現方式、誤差小數點後數字大部分相同,甚至大部分的數據 標線位置亦相同。將前揭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時 ,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依此判斷本件設計圖之B視 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B構成實質相似。
(5)本件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 為同一視角之圖面。在兩端皆具有一不規則之圖形,且同樣 為右側圖形較凸出略呈波形、左側較平緩略呈梯形狀。兩者 大部分的數據資料標記呈現方式、誤差小數點後數字及標記 位置均相同。將上開兩件整體側視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 重疊時,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依此判斷本件設計圖 之整體側視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之整體側視圖構成實質相似 。
(6)以繪圖軟體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進行變色透明化處 理並重疊後,發現兩者呈現高度重疊吻合結果。 (7)經針對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標示之尺寸逐一計算及 比對,兩者大部分尺寸不僅相同,且有誤差小數點兩三位也 相同,甚至連標註之位置(含拉線標的位置)都相同。註明之 材料及加工方式的七點備註,兩者的順序完全一樣。於本件 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在部分圖面的位置(例如本件設計 圖之A視圖、B視圖係在圖面下方,璧宏公司設計圖之視圖A 、視圖B在圖面上方)、數據有部分差異下,仍判斷本件設計 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構成實質相似。
(8)即使璧宏公司具有相當之滾輪製造技術,且本件設計圖與璧 宏公司設計圖所示之滾輪,縱使皆為應用於同一製造廠商之 同一機械上,其尺寸、安裝位置(即滾輪之大小、螺孔之位 置)皆相同,但不同之製造者對其詳細之公差並不會發生高 度相同之可能(縱使以實機測量該等配合之角度、螺孔位置 及大小等,只會得到該機器的「實際測量尺寸數據」而不會 產生「公差值」)。因此,應不會有本案誤差小數點兩三位 也相同,畢竟公差值之產生,多半為各製造廠商取得相關資 料(即應用何種機械、所需之零件尺寸、材料及客戶特殊需 求等)後,根據其本身製造能力而定,在某些情況下,為確 認其製造之零件與機械間之契合度及穩定度,甚至可能需經 過實驗或試俥後方可得出公差值之結果,即此等公差值並非 單純之直覺反應所得之結果。再者,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 設計圖不僅拉標線的位置相同(以標的圖樣可以拉標線的位 置,有著太多的可選擇性),甚至連備註的文字內容、順序 也相同;此等相同的巧合程度,已經超過分別獨立創作可能 產生近似巧合之或然率。
(9)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具有高度相同的情形下,即使 係參考同一機器之實際測量結果,但在不同創作人無彼此參 考之前提下,實則無法創作出連公差值、標記線位置、文字 備註等,皆高度相同或近似之結果,由於著作物之設計創作 結果,是須經人的精神思維而完成,而重疊比對結果為如此
之近似,此已超脫不同創作下可能近似的或然率,也就是說 ,除非為抄襲的情況,否則創作如此高度相同或近似的可能 性是微乎其微。此有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參。(10)又被告陳隆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差就是1個值, 假設20mm、公差是正負0.1,表示這個尺寸被限制的範圍是 20.1或19.9mm,必須要在這個公差值範圍內。本件設計圖上 有正負圖示的都是屬於公差,例如本件設計圖,有1個1362 正負0.05,這邊的公差是依照經驗值去判斷,一般也都會在 這範圍。本件設計圖的公差值,是依照公司的經驗計算出來 ,零件要加工一定要定公差的範圍才有辦法去實際施作,公 差值是設計人員本身的經驗,是畫圖的人謝璨州本身經驗, 我是主管也會會同研究,是公司多年來累積的經驗。滾輪上 面主要的尺寸是來自於有標註公差的地方,就是標註公差的 地方是比較重要的地方。本件設計圖告訴人卡蓮達公司有實 做過,95年開始生產等語(見偵續卷1第216頁背面,本院卷2 第260頁)。可見機械零件之尺寸涉及精密度,會在尺寸加註 公差,以界定一尺寸範圍,如機械零件之尺寸落入該界定之 尺寸範圍,即為合格。本件設計圖上之公值差來自於設計人 員即證人謝璨州本身所累積之經驗所訂定出來。而參酌上述 鑑定意見,以量具測量機械零件實體之尺寸,僅能測得該機 械零件實體之實際尺寸,該尺寸係屬唯一,或無標註公差值 之圖面,其圖面亦僅為單一尺寸,均非一尺寸範圍,公差值 之產生,不可能單從觀看機械成品、量測機械成品或無公差 值圖面即可得知,必須受託製造者確認委託人所要的機械、 零件尺寸、材料等各項需求後,依其能力研究得出,甚至須 經過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後,始能得出, 不可能僅由零件所實測得到之尺寸或無標示公差值之圖面, 倒推出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故兩家機械製造廠商 ,倘針對機械所需零件,各憑己力獨自繪製機械零件圖,其 圖面所指之公差值不可能有高度相似之情形。況且,本件設 計圖上之公差值來自於設計人員謝璨州本身所累積之經驗而 得,不同之設計人員,其經驗有異,就機械零件設計圖所標 值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或僅有少部分雷同,實不可能大部 分公差值均相同。然觀諸本件設計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除 就關於加工精度之標示有少部分公差數據之差異外,大部分 公差值、圖形整體架構、長度、寬度、鑽深、材質、製成順 序等數據資料均屬完全相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設計 圖與璧宏公司設計圖,兩者間之內容實質相似,應堪認定。 4.璧宏公司設計圖應係被告陳隆騰無故洩漏本件設計圖與被告 璧宏公司人員,被告璧宏公司人員取得本件設計圖後,據以
繪製璧宏公司設計圖:
(1)證人陳宗永於偵查時雖證稱:我自76年在被告璧宏公司任職 ,一開始擔任專業人員,從93年開始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內 容為跟客戶接洽、報價及產品開發,產品開發是指我們公司 會開發新的機器,我們公司生產急速密鍊機、捏合機(臺灣 簡稱利拿)、滾輪機(簡稱開煉機)、小型的實驗機,沒有生 產擠出壓片機,之前有生產小型的滾輪零件,但沒有把零件 組合成機器。我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學過機械工程製圖的 課程或受相關訓練,是靠實務經驗,早期有用便條紙畫簡易 的機械零件圖,但真正的機械圖還是交給專業人士照比例畫 ,我本身沒有設計過機械的設計圖交給工廠直接生產,都是 參考國外廠商的零件,把尺寸交給工程師去畫。璧宏公司設 計圖是關於雙螺桿壓出機出片的滾輪的設計圖,目前被告璧 宏公司沒有生產這個機器。當初富強公司進口1臺POMINI機 臺,該機臺用了很久,兩支滾輪有磨損的情形,且出片不平 均。富強公司想要更新、整修機臺,叫我們去做簡報、實際 去勘驗POMINI機臺,富強公司提到要製作新的壓片機,也談 到要整修,規格就是要跟POMINI機臺一樣。這壓出機我們開 發3年多,但還沒生產,約從100年1月著手開發。璧宏公司 設計圖從100年11月開始著手,大方向的尺寸應該是在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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