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召君
被 告 高天財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崔茂東
被 告 楊惠娜
被 告 曾維鴻
被 告 莊月鳳
被 告 張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41條規定之事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 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 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 明文。顯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 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 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 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 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 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 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 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主張:本院受理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業於107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中對伊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310,317元應增為945,731元 ,並請將被告高天財、張淯婷、莊月鳳、曾維鴻、楊惠娜、 崔茂東及玉山商業銀行等調整減少其分配給伊。三、經查,原告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字第0000號,107年 1月3日所製作訂107年1月31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於 107年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嗣被告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天財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 本院即以107年2月7日澎院惠105司執平字第0000號函文通知 原告,被告高天財已為反對陳述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訴訟之證明等語,該通知並於107年2月13日送達原告,而 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方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具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堪信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 期間,應自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函文之日即107年2月13日起算 ,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 已逾10日之期間,應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之。另本院雖以107年3月8日澎院惠105司執平字第0000號函 文再行通知原告應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然其並不影 響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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