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鄭明現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27,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
/㎡×土地面積3,063㎡×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1,327,3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二、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三、郭添丁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郭添
丁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且應陳報
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
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被告郭明煌、郭明炎、郭文忠、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瑞、
郭根壯、郭根在、郭威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