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號
SCDV,106,簡上,1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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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秀雄
      陳明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權
○○○○○       號

被上訴人  陳心芳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 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系爭129地號),因與 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鄰地即上訴 人陳明友所有之同小段3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5地號 )始能通行至道路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友所否認,是兩造間 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陳秀雄部分:
伊於103年間經診斷已患有失智症,於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 第113號事件審理時,遂於記憶較清晰時要求辦理伊名下所 有農地贈與之相關手續。因為血管性失智症須避免刺激以防 中風及言語會有陳述不完整之情形,造成該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陳明權於出庭應訊時,除非係經過多次求證所得到之訊息



外,僅能默認,故並未針對8萬元部分積極反駁。(二)陳明友部分:
1、系爭12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歷年均未透過系爭 33-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且原審亦經現場履勘認該129地號 土地東邊部分與現場步道相連,連接處左側雜草叢生,其下 有池塘等情,可證非袋地,況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於105 年8 月29日覆原審法院之函文亦表示與系爭 129 地號土地相連之步道,係屬該管理處於93年至94年間建 設之休閒步道範圍,且因無償取得,用地取得之際因地主要 求,須配合其農收之利,故相關步道之原始設計已預留供農 機進出之考量,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29 地號土地歷年均作為 農業用途,故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應指供被上訴人或其農業 機具進出,故既未與上開生態步道設計相違,且相鄰之31-6 地號土地上亦已蓋有農舍,設有門牌號碼以為進出,可證系 爭129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之情。
2、原審認系爭129地號土地有池塘橫跨,然該池塘完全坐落在 33-15地號土地上,並無橫跨129地號之情事,縱認如此,惟 被上訴人卻無須負擔任何義務自費處理,行其對外通行?況 被上訴人自78年間購得31地號土地後,即植茶樹獲利,迄今 均未透過33-15 地號土地對外以為通行,況33-15 地號土地 為一低窪水田,現況之泥路是被上訴人在103 年11月間私自 雇工鋪設之非法道路,豈可因被上訴人非法行為所造成之現 況,而使其透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手段行使而就地合法。 3、原審A通行方案有如下缺點:(1)地形:地勢陡峭且數處路面 狹小。(2)距離:遙遠且通行路徑迂迴。(3)便利性:部分路 段僅容步行,遑論運輸作物,窄小路段尚需構築水泥護堤。 (3)安全性:途經大水溝,目前便橋有阻礙水流之虞,不但 危險且可能造成鄰地災害。(4)路面現況:無任何安全設施 ,泥土地面上舖碎石,遇大雨有崩落損壞鄰地之虞。(5)維 護:須構築整段路面的水泥擋土牆,亦須改建並增高便橋以 防水流阻塞,後續問題耗時費力。反之,其主張之B通行方 案則地勢平坦且無障礙物,通行方便且安全無虞。 為此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陳明友於原審 法院並不爭執,雖上訴人就系爭12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 疑,惟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系爭129地號東邊部分土地與現



場步道相連,連接處左側雜草叢生,其下約為10公尺之池塘 等情,有空照示意圖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可知系爭12 9 地號雖部分土地與現場步道相連,惟有池塘橫跨,且高度 達10公尺,足見系爭129 地號土地非直接與現場步道相連, 其通行確有困難,顯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129 地號土地為袋地勘信可採。
2、上訴人所指31-6地號(B)105㎡之土地,大部份為31-6地號地 主所有,一部份為生態步道用地,該地現場地勢陡峭,需經 他人之105㎡土地後,至無法供人車通行之生態步道,且被 上訴人須從附圖所示(A)部份,繞行數公里外之陡峭土地, 通行上有極大之困難,自以附圖所示(A)部份45㎡之土地(占 用面積較少,且通行路徑緊鄰系爭33-15地號土地,未使系 爭33-15土地形成畸零地。而B方案通行位置之(B)部分土地 面積為105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為訴外人之同小段31-6地號 土地,將使31-6地號切分為2塊,形成畸零地,是A方案相較 B方案為佳。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 173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不爭執事項(一)後段記載:「原告 ( 即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 即上訴人) 陳秀雄,復於99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陳秀雄」 等語。
2、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 號、同小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9 地號),與上 訴人陳明友所有之同小段33-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5 地號)相鄰。
四、兩造爭點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秀雄返還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2、系爭31、12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審採認袋地通行如附圖 A方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秀雄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陳秀雄返還8萬元及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
1、緣上訴人陳秀雄與被上訴人間前於97年10月29日間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33-15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嗣上訴 人陳秀雄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陳明友, 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審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於上開事件審 理中,上訴人陳秀雄並不否認於簽約之日收受自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3 萬元,復於99年11月10日收受現金5 萬元之情,此 有該案判決不爭執事項( 一) 後段記載:「原告( 即被上訴 人)於簽約之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 即上訴人) 陳秀雄,復 於99年11月11月10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陳秀雄」等語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陳秀雄上訴空言 伊於該訴訟期間已患有失智症,造成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 明權於出庭應訊時,未經多次確認,僅能默認云云,顯不足 採,且上訴人陳秀雄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其 上訴顯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秀雄既因上開買賣契約收受被 上訴人給付8萬元,而系爭契約亦經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 173號判決認定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 利主張上訴人陳秀雄應返還所受領上開之8萬元及自105年4月 21日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129地號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 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
2、系爭31地號土地為袋地,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上訴 人陳明友爭執系爭129地號土地非為袋地,然系爭129地號東 邊部分土地與現場步道相連,連接處左側雜草叢生,其下為 約10公尺之池塘等情,有空照示意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足憑, 是系爭129地號雖部分土地與現場步道相連,惟有池塘橫跨, 且高度達10公尺,通行確有困難,顯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雖上訴人執稱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 105年8月29日函覆原審法院表示與系爭129地號土地相連之步 道,因無償取得,用地取得之際因地主要求,須配合其農收 之利,故相關步道之原始設計已預留供農機進出之考量云云



,然該步道既為該管理處於93年至94年間基於休閒目的所建 設,當知農機進出並非常態功能,且該步道坐落土地均為私 人所有,得否通行、如何通行等均未獲土地所有權人明確指 示,逕予通行不僅權利義務所有不明,亦與生態步道設計目 的相違,是系爭129地號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無 疑。
(三)原審認定袋地通行採A方案為有理由
1、依據原審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位置(A)部分土 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為上訴人陳明友所有系爭33 -15地號1筆土地,通行路徑緊鄰系爭33-15地號土地,未使系 爭33-15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而上訴人陳明友主張之(B) 部分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為訴外人之同小段31 -6地號土地,路徑將使31-16地號切分為2塊,造成畸零地。 是A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且未造成畸零地,顯見原審所採行 之A方案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
2、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之(A)部分通行方案既屬有理,是 其為行駛車輛目的而請求通行,遂有鋪設道路之必要,併此 敘明。
3、至上訴人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位置(B)部分方 案所稱連接之道路係觀光局十二寮農業休閒區所設生態步道 ,已如前述,且觀之現場步道為混凝土石塊,路旁有植栽, 入口處標示自行車道,另有標示生態步道、環塘步道、田園 步道及瓜棚隧道等情,有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佐 以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105年8月29日函覆 :系爭129地號土地相連之步道,係屬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3至94年間建設之「獅頭山風景區峨眉湖 遊憩區12寮自行車服務基地休閒步道工程」步道範圍。93年 間峨眉鄉公所考量12寮休閒農業區自行車休閒蔚為風尚,由 於園區主要道路狹窄,又因缺乏停車場,每到假日交通打結 ,遊客騎乘自行車穿梭於車陣中,險象環生,除影響園區遊 憩品質,更威脅遊客安全,爰積極取得步道全線地主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函請本處協助興建自行車服務基地(兼停車場 功能)及串接步道,除可舒緩園區車潮,更可提供遊客另一 漫步田野、騎乘自行車之休閒體驗等語,足見上開步道係為 休閒目的而設,為達遊客安全遊憩及自行車便利通行等功能 ,非與本件為解決土地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之通常使用 目的相涉,亦非屬適宜之通行方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遂 難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秀雄應給付8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明友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 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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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