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馬簡字第70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炳雄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順成會 館」餐廳,因細故與告訴人顏○○發生爭執,而依當時情形 其應注意,當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時,對方會因此反抗 掙脫,並可能導致告訴人之身體於掙脫拉扯而受傷,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爭執中以 雙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告訴人欲撥開其手時,致被告之手 碰擊告訴人之上嘴唇,使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