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揚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棒肆支(含電線)、電線接頭壹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貳條(長度共計58公尺)及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拾參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尊揚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17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後港未報關出海,駕駛「豐○ ○」快艇進入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以船上壓縮機、發 電機結合空氣軟管、電纜線,潛入海底以電棒電擊之方式非 法捕捉水產動物,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南方四島小 隊(以下稱「南方四島小隊」)人員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東吉 嶼執行巡邏勤務(岸上監控)時發現,並以強力手電筒照射 ,驅離不去,仍在西吉附近海域作業,該小隊旋以電話通知 檢察官聯繫第八海巡隊派巡邏艇前往查緝。第八海巡隊巡邏 艇即於翌日(22日)0時許抵達西吉海域,用強力探照燈照射 海面,許尊揚因之關燈駕駛該快艇快速離開,逃匿時不慎擱 淺於西吉淺礁石區。第八海巡隊因無法接近淺礁,且涉嫌從 事電魚作業之船隻均熄燈,不知彼等位置而離去。嗣檢察官 於同日(22日)上午9時許獲報「豐○○」擱淺在西吉嶼東 南面礁區,即指示南方四島小隊前往檢視,分別於同日(22 日)及翌日(23日)在「豐○○」擱淺處附近扣得許尊揚所 有供電魚所用之電棒4支(含電線)、電線接頭1個、電纜線 (纏繞空氣軟管)2條(長度共計58公尺)及電捕所得魚貨 (金色蝶魚等,共計13公斤)。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尊揚矢口否認有何電魚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9月21日係駕駛快艇出海釣魚,於同日20時許俥(船外 機)熄火失去動力隨即漂流至西吉嶼東南面礁石區擱淺, 伊沒有電魚,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可能是他人丟棄在擱 淺處或海漂物云云。惟查:
1、被告許尊揚於106年9月21日17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後 港未報關出海,駕駛「豐○○」快艇(船上配有空氣壓縮機 及發電機)進入澎湖東吉、西吉附近海域作業,嗣在西吉嶼 東南面礁區處擱淺,並於翌日(22日)早上經許○○駕駛「 桶○」號快艇搭載許尊揚、許○○、俞○○、郭○○及許○ ○駕駛「昇○○」號漁船,均自將軍港前往擱淺處將「豐○ ○」拖回將軍後港;南方四島小隊於106年9月21日晚上前往 東吉嶼執行巡邏勤務(岸上監控),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東 吉燈塔北面,約離岸200公尺有4艘小快艇疑似電魚,小快艇 旁邊有水底燈,疑似有人潛水下到海底,而且有聽到發電機 ,聲音很大不像引擎的聲音,小隊長蕭○○用強力手電筒照 這4艘小快艇,這4艘小快艇往西離去,小隊繼續巡邏至21時 30分許,在東吉島上的氣象站制高點,發現西吉的北面有2艘 小快艇旁有水底燈,應該是剛才4艘往西行駛的其中2艘,蕭 ○○於22時30分打電話給吳巡龍檢察官,吳檢察官請第八海 巡隊派巡邏艇前往海上查緝,約23時這2艘快艇又移動到西吉 的南面海域,約22日0時,第八海隊巡邏艇抵達西吉南面海域 ,用強力探照燈照射海面,這4艘小快艇就快速離開,因小快 艇的燈都關了,南方四島小隊無法得知其方向,小隊勤務暫
告結束,同日(22日)上午南方四島小隊執行海域巡邏,約9 時發現「豐○○」擱淺在西吉嶼東南礁區,南方四島小隊旋 依吳檢察官指示上西吉嶼了解,南方四島小隊並先返回基地 準備浮潛裝備,於10時20分由蕭○○與隊員呂○○到達現場 ,蕭○○浮潛上西吉嶼上擱淺的船上檢視,發現船艙內有發 電機,小艇後側魚艙有殘餘的碎冰,但沒有魚貨,船邊有一 捆纏繞電線之空氣軟管(長度58公尺)、電線接頭1個、電棒 1支及剛死亡不久之珊瑚礁魚(金色蝶魚等),即將上開空氣 軟管等物帶回送交海巡隊扣案,另在「豐○○」船下發現一 小段被壓住並切斷的空氣軟管(長度約60公分,因被船壓住 ,無法扣案),當時為儘速將上開物品帶上岸而未繼續深查 ,嗣蕭○○於9月23日再度回到擱淺地點搜尋上開被壓住之空 氣軟管未果,惟另在潮溝發現3支電擊棒(含電線),遂將之 帶回併送海巡隊查扣等情,為被告許尊揚所自承,並經證人 許○○、許○○、蕭○○、陳○○(第八海巡隊組主任)於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蒐證照片、暫代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年 9月2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蒐證照片、海洋巡 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佐,均堪認屬實。
2、扣案之漁獲經採樣11尾送交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結果 ,其中檢體鸚嘴鸚哥魚及金色蝶魚(編號2)脊椎骨上方處有明 顯的出血與脊椎骨斷裂的現象,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檢 體金色蝶魚(1)(3)因檢體鮮度下降,脊椎骨上方處雖有出血 現象與肌肉有暈血現象,但不易判斷是否電魚所捕獲;杜氏 粗皮鯛、紅紫鸚哥魚(1)(2)、臭都魚、藍點鸚哥魚、斑點石 鯛及黃帶瓜子 等檢體解剖後並未有出血現象及肌肉有暈血 現象,無法判斷是否為電魚所捕獲;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於送 驗前在馬公安檢所前解剖烏尾冬檢體照片,檢體脊椎骨上方 處有明顯的出血與脊椎骨斷裂的現象,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 同,亦有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10月5日農水試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解剖魚體照片附卷足憑。3、本件被告駕駛「豐○○」於106年9月21日晚上至澎湖東吉、 西吉附近海域作業,南方四島小隊、第八海巡隊分別於當日 20時30分許、翌日(22日)0時許以強力手電筒、強力探照燈 照射該海域執行勤務,嗣疑似從事電魚作業之4艘小快艇因之 竄逃,南方四島小隊旋於22日9時許發現「豐○○」擱淺在西 吉嶼東南礁區,四週礁石上隨處可見被丟棄的新鮮魚體、空 氣軟管、電擊棒、電線等與電魚行為高度相關的物件,且上 開警方查緝之發動與被告船隻被發現擱淺,時、地均極密接
,客觀上難認純屬巧合,參諸「豐○○」於擱淺時之船外機 下方有明顯破裂情事(見569號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經 警查緝後匆忙竄逃途中,衝撞到暗礁以致擱淺。被告雖辯稱 :係單純因船外機熄火失去動力而漂流至西吉嶼東南面礁石 區擱淺云云,惟本件之船外機下方已明顯破裂,且係升(收 )起的狀態,有偵卷第44頁照片可稽,顯然是在衝撞過後才 被升(收)起,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船外機熄火失去動 力後,一般而言會先將船外機上升以避免碰撞岸邊或礁石, 依被告多年駕駛快艇之經驗,自無不知之理,當無發生破裂 之可能;又若係因先熄火而無法升(收)起,亦與本件船外 機已經升(收)起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豐○○」顯係在仍 有動力之狀況下衝撞礁石致船外機破裂並擱淺,被告所辯自 非足採。又「豐○○」擱淺處經警扣得一般供作電魚所用之 電棒4支(含電線)、電線接頭1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 )2條(長度共計58公尺)及呈電擊現象之魚貨,衡情亦足認 被告係非法電魚後再將該等相關物品丟棄在礁石上以滅證卸 責。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可能是他人丟 棄在擱淺處或海漂物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均具相當價值 、效用,尚無遭他人任意棄置礁石上或因遭丟棄而漂流至礁 石區之理,又「豐○○」擱淺之礁石區地處南方四島保育區 內,人跡罕至,海域乾淨,而該船擱淺時礁石上除上開扣得 之物品外,並未見有垃圾或其他雜物,此有上開扣押現場照 片足憑,再觀諸證人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23日查扣 之3支電擊棒,其中2支是用石頭壓著,很明顯是有人用石頭 壓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衡情該2支電擊棒應係因尚有他 用而經人刻意以石塊壓住以防逸失),均足見上開扣案物品 並非他人丟棄或漂流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末 按以船上壓縮機、發電機結合電纜線、空氣軟管潛入海中電 魚,並在船上魚艙內鋪設碎冰存置電捕所得魚貨,乃一般常 見之電魚手法,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之「豐○○」配備壓 縮機、發電機、鋪設碎冰,並經扣得上開電棒、電線接頭、 電纜線及呈電擊現象之魚貨等,在在均與電魚情狀相符,而 與被告所辯之釣魚常情不符,益見被告係駕船出海電魚無訛 。至證人許○○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及107年5月9日本院 審理中證稱:9月21日晚上8、9時許即獲知「豐○○」擱淺並 親駕「桶○」號快艇馳援(569號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許○○於107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尊 揚於9月21日晚上11時許到伊家中請求伊前往拖救「豐○○」 (本院卷第102頁),固均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豐○○」在海 巡隊於9月22日0時許以強力探照燈發動查緝前即已擱淺云云
,惟查「桶○號」於9月21日並無出港紀錄,有第七海岸巡防 總隊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證人許○○徒以:接到 被告呼救時是看手機而知道時間(本院卷第109頁)、證人許 ○○徒以:伊平常都12點多入睡,被告在伊就寢前求救,所 以判斷時間在11時許,並無佐以特殊情狀以肯認其對時間點 之記憶無誤,且渠等2人之證述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 尚難遽認清晰明確,此部分供述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 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以非法方式電捕水產動物, 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所採捕之漁獲均是珊 瑚礁底棲繁衍後代之亞成魚,以其他方式不易捕捉,因此 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至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 ,竟恣意電捕魚類,至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 意,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表 可稽,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智識(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自稱捕魚維生10幾年,夏天月收入新台幣2 、3萬元,冬天較少,太太無業,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棒4支(含電 線)、電線接頭1個、電纜線(纏繞空氣軟管)2條(長度 共計58公尺)均係被告所有供電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魚貨(金色蝶魚等,共計13公 斤)其中部分經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定與電魚所捕獲 現象相同,有如上述,其餘漁獲或無法辨識,或難一一檢 驗,惟該等魚貨既無跡證顯示係網捕或釣捕所得,難認係 正常撈捕所獲,應認全係被告電捕所獲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軟管1截(長度4公 分)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