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號
CTDV,107,訴,5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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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盛伏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郭秉鉞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珍全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6年9 月16日兩願離婚),被告於106年3月前與陳珍全均任職於保 安警察第五總隊。原告於106年5月30日發現陳珍全所有0000 000000號手機內有被告傳送LINE錄音檔及文字等鹹濕淫穢內 容之訊息,陳珍全亦坦承與被告發生不正常關係,破壞原告 家庭,兩造於同年6月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且不再與陳珍全 連絡,否則願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係 就和解約定如有違反時,相互應負違約之責,以保障原告不 洩密、告訴及散播資料,亦保障被告不得再與陳珍全有聯絡 往來之行為。詎被告於陳珍全與原告尚未離婚登記前之106 年9月8日上午10時8分再以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 與陳珍全陸續聯繫至當日晚間7時許,談及性關係,被告並 主動傳值班表予陳珍全,而相約於9月29日週五至台南汽車 旅館,經原告於同年9月9日查閱陳珍全手機而獲知上情。系 爭和解書第5條「乙方不得主動聯絡甲妻」之約定,其目的 為斷絕被告與陳珍全再有聯絡進而妨害家庭,即其二人不得 再藉故聯繫,該「主動聯絡」字樣並非以首次由何人發起, 其後另他人即可毫無顧忌之通訊聯繫,而認非主動。既被告 與陳珍全於106年9月8日即以LIN E連繫而有若干性挑逗之對 話,原告與陳珍全則於同年月1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而再次妨害原告家庭,原告得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 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凌晨零時許至原告家中談判 時,已見陳珍全遭原告毆打成傷,於兩日後復因陳珍全以死 相逼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詳細情形欄所載並非 事實,被告係出於緩和原告情緒,並避免陳珍全再遭原告毆 打及自殺而同意該欄文字記載。又系爭和解書第5條載明被 告不得主動連絡陳珍全,兩造已約定排除陳珍全主動連絡被 告之情形,本件係陳珍全主動與伊連絡,故被告未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陳珍全於106年9月8日在通訊軟體上搜 尋被告後方傳訊息詢問被告,又被告於同年7月6日曾接獲原 告簡訊稱離婚協議書早就簽好,這幾天要去戶政辦理等語, 致被告認原告與陳珍全已離婚,方與陳珍全有互動。被告與 陳珍全雖於LINE對話提及9月29日至台南,但並非原告指控 兩人要去汽車旅館,LINE對話亦從未提及要去汽車旅館,當 日因被告原先即預定要去台南捐血,方答應陳珍全邀約在台 南碰面。既被告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且主觀認原告與 陳珍全業已離婚,亦未與陳珍全相約至汽車旅館,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 訴卷,第28頁):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前與陳珍全均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為同事關係。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被告事先繕打,如被證4(訴卷第42頁) 。原證2(見106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頁 )中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主動聯絡甲妻」等語係於106年6 月1日被告帶筆電到原告家中繕打增列,並列印和解書後簽 立如原證2之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原告與陳珍全仍為夫妻關係,嗣於106 年9月16日兩願離婚。
陳珍全於106 年9 月8 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自 上午10時8 分陸續聯繫至當日晚間7 時許,並相約於9月29 日至台南見面。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8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請求給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確有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且和解書草稿係被告事 先草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堪信為 真,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珍全為夫妻關係,猶與陳珍全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辯稱係因陳珍全以死相逼、緩和原告 情緒、避免陳珍全再遭原告毆打及自殺才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和解書上詳細情形欄之記載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 委無可採。次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既係因被告與陳珍 全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後,兩造方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 告,原告不再追究,有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可考(見審訴卷 第8頁),足見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主動聯絡甲妻」等語, 衡情係為斷絕被告與陳珍全之來往,以免再次破壞原告家庭 ,亦即如陳珍全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應置之不理之意思,始 符合系爭和解書之目的,自不能拘泥文字,認為係陳珍全主 動先聯絡,被告即可與之繼續聯絡。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 證人甲○○亦證稱:伊係陳珍全胞姐,原告找伊當系爭和解 書之見證人,伊等討論第5條時有就「主動」來討論,伊認 為被告有誠意和解,所以沒有在和解書字眼來做文章,伊認 為陳珍全如果聯絡被告,被告要切掉電話,不管講5分鐘或1 分鐘都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訴卷第22、23、25頁),是以 被告辯稱106年9月8日係陳珍全主動以LINE聯絡,被告並無 違約,及質疑證人甲○○證詞偏頗原告云云(見審訴卷第43 頁、訴卷第45頁),均無可採。惟系爭和解書第5條既係用 以避免被告再次破壞原告家庭,倘陳珍全確已與原告離婚而 非原告之妻,應無再適用該條之餘地。證人甲○○亦證稱: 如果婚姻不存在,第5條似乎無再約束必要等語(見訴卷第 26頁)。是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解釋應為,於原告與陳 珍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均不得與陳珍全繼續聯絡,始 符合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被告請求調查證人陳珍全,以證 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主動聯絡陳珍全一事(見審訴卷



第45頁),並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應 已在LINE上封鎖陳珍全,嗣又解除封鎖欲與陳珍全繼續聯絡 等語(見訴卷第10、28頁),被告主張係手機設為拒接、未 封鎖LINE、從討論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對話錄音中可見未承 認係封鎖LINE等語(見訴卷第28、40、48頁),及本院勘驗 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等相關證據(見審訴卷第47至48頁、訴卷 第29頁),均對此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陳珍全於106年9月8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自上 午10時8分陸續聯繫至當日晚間7時許,並相約於9月29日至 台南見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復有 LINE通訊對話內容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9至30頁),而原告 與陳珍全係於106年9月16日始兩願離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106年9月8日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堪以 認定。原告雖前於106年7月6日傳送簡訊稱「離婚協議書早 就簽好了,這幾天要去戶政辦理,家庭被你毀了,還說什麼 祝福?」,有簡訊對話記錄一份可憑(見訴卷第38頁),然 原告並非表示已經離婚,亦未曾表示被告無須再行遵守系爭 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被告以主觀上認為、信賴陳珍全已離 婚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44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 據。惟上開LINE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陳珍全相約106年9月29 日至台南見面一事(見14:33對話記錄,審訴卷第19頁背面 ),原告主張可證明渠等仍繼續欲通姦云云(見審訴卷第5 頁背面),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 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 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 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 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和解書和解情形欄末段記載「...如有一方為違反此約,須



支付違約金200萬元給另一方。」(見審訴卷第8頁),且兩 造對於此屬違約金均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 爭和解書第5條未分輕重,如違反一概須賠償200萬元,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兩造因被告與陳珍全之前不正常關係所為和解 金額70萬元,顯屬過高,故應斟酌被告違反情節輕重程度予 以酌減,爰審酌⑴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陳珍全先主動聯絡被 告(10:08)、被告要陳珍全告知約見面時間(10:21)、 被告傳照片予陳珍全看(12:01)、被告調情對話(11:52 、12:12、13:30)、聊性關係(14:00-14:29、14:37- 15:22)、討論台南見面(14:29-14:38)、聊彼此感情 與各自婚姻關係(15:14-19:01),⑵原告與陳珍全間前 本感情不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8號 判決書1份可憑(見審訴卷第50至54頁),復據證人甲○○ 證稱:伊於106年5月30日到原告家中,因原告打電話說發現 陳珍全與被告有曖昧聯絡,伊到時由陳珍全開門,陳珍全在 哭泣,看起來有吵架等語(見訴卷第21頁),被告請求再調 查陳珍全於106年5月30日有受到原告之家庭暴力對待等語( 見訴卷第27頁),已無必要,及兼衡⑶原告學歷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年薪約140萬元,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0頁),與被告為學歷大學 畢業、擔任警員,年薪約72萬元(見審訴卷第44頁),認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38頁 ),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20萬元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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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