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2號
CTDV,107,訴,41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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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呂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 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下列事件為丙 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 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在案,且依 其內容形式上觀之,離婚條件分列4點,各項條件各自獨立 ,並無關連,而系爭離婚協議第三條第1點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 簽署系爭協議之同時,立即給付30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其 中200萬元,就餘款100萬元迄今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履行仍 未果,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 語。核觀諸系爭協議內容,文首已明確記載「離婚協議書」 ,復第三條約定:「財產之處理:一、乙方須給予甲方新臺 幣參佰萬元正。二、乙方處理之三民區建興段752- 1、752 -2地號時,乙方須將所得部分1/2給甲方」。可認系爭協議 第三條就財產之約定,乃屬夫妻離婚時就「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而屬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之丙類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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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