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9號
CTDV,107,訴,339,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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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凱悅第三期委員會主任蘇榮發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被告私自將地下室汽車行駛道路之土地, 劃分成5個機車停車格供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 2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經通知後雖具狀表示本件所訴聲明為「倒車不方便、以後 賣出去不好賣」云云,然該聲明顯非屬法院裁判之標的,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該地下室之建號及上 開5 個機車停車格所占面積合計約為若干平方公尺,該裁定 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 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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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