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黃碧玉即王百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百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百玄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 時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1計算,嗣後則 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一期未按 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詎王百玄於 10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自106年10月5日起,即 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逾期時之利率共為2.59%),依系爭 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本金547,95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百玄既已 死亡,被告黃碧玉為其配偶,為法定繼承人,其既未聲請拋 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百玄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並經該院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經 法院許可在案,被告自只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繼承人王百玄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 ,王百玄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106年1 0月5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總計共積欠原告本金547,951 元尚未清償。
(二)王百玄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黃碧玉外 ,其餘繼承人王律心、王律予、王炤典、王春敏、王百聖 、王百治均拋棄繼承。
(三)黃碧玉為王百玄之單獨法定繼承人,並已於106年11月15 日開具遺產清冊及已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37號裁定准許並公告 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給付 547,95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王百玄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用系爭 借款,王百玄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106 年10月5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總計共尚積欠原告本金547,9 51元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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