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32號
CTDV,107,補,332,201805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張正杰
原   告 戴宗哲
原   告 吳孟霖
原   告 汪承宏
被   告 桐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10、1/20
、1/20、1/20予原告4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2,271,04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09.13㎡×公告土地現值
13,600元/㎡×(1/10+1/20+1/20+1/20)=12,271,042元】
;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3,025,000元【計算式:
7,150,000元+1,300,000元+3,575,000元+1,000,000元=
13,025,00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0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
桐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