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翁阿桂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魏玉雯即有再發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501,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
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加倍工資及預告工資等部分451,316元(資
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4,96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2,4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元【計算式:3,00
0元+5,510元-2,480元=6,0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