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林潤妹
被 告 張振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
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743元,應繳裁
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3,27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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