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崇豪
被 告 林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0㎡×土地公告現值54,0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2=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