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舜挺
被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被 告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黃順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舜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