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53號
CTDV,107,補,25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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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蘇允發
被   告 葉和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照申請時之共同建築基地套
繪,致原告嗣後無法於系爭土地再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爰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所受
利益應係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非拆除系爭建物。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
算,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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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