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德爺
相 對 人 仁心城隍廟
法定代理人 盧基發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 ○ 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 「所有權部:福德爺;管理人:楊別」,且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依高雄縣政府97年8 月29日府地 籍字第0970204918A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土地」,此即屬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可見聲請人應 係現在建物使用人之先祖為祭祀神明之目的,以「福德爺」 為名設立,其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設立人之財產截然有別 ,設立後並以楊別為管理人,對外代表聲請人。依此聲請人 當屬神明會,並具一定之繼續性及獨立性,已具備非法人團 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然上開土地原登記 管理人業已死亡,繼任之管理人無從考查,聲請人既已無法 定代理人,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並請審酌楊宗學為楊別之後代,參與福德祠回歸事宜, 對於聲請人事務有所瞭解,可適切維護聲請人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楊宗學為聲請人於系爭 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聲字 卷第8 至10頁),惟尚難逕認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非法人團體要件。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其是否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是否有獨立之財產等相關資料,聲請 人迄未補正,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獨立之財產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是聲請人顯然不符合上開非法人團 體要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而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本院自 無從就系爭本案事件為聲請人指定特別代理人。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