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上訴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四嫂即訴外人曾淑貞於民國78年間匯給 上訴人祖產拆路補助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 用以購買黃金2條(銀樓可查證編號為: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黃金),當時上訴人與前妻即訴外人楊麗珊共同商 洽,言明上訴人小孩結婚時贈與小孩一人一條加工成戒指、 手鐲及項鍊當嫁妝用。之後,被上訴人急於蓋屋,上訴人於 79年6、7月間,將系爭黃金賣出取得15萬元,共開立60萬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小孩結婚時,被上訴人要 還給上訴人原價15萬元之黃金2條,有卷附92年9月6日信件 可憑,今被上訴人卻否認,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黃金有所有權存在。㈡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小孩結婚時,歸還原價15萬元之黃金2條。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黃金係上訴人自其前妻楊麗珊處所竊取 ,跟伊毫無關係,該黃金後來賣多少錢伊亦完全不知情,上 訴人請求伊歸還黃金2條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述:本件請求權係基於契約請求(本院卷第60頁), 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黃金2 條所有權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小孩結婚時,歸還 原價15萬元之黃金2條。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原價15萬元之黃金2條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黃金是否屬上訴人所有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金係被上訴人在79年至80年間蓋屋時 ,向上訴人請求協助蓋屋,上訴人將埔里拆路補助款購買之 系爭黃金出售得款15萬元,於79年間連同被上訴人被倒之鴻 源投資款45萬元,一共開票60萬交予被上訴人蓋屋,言明不 管將來黃金價格如何變動,在小孩結婚時,將黃金2條歸還
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黃金 係遭上訴人竊自其前妻變賣等語。則不論兩造上開所述何者 屬實,則依兩造所主張,系爭黃金早於79年間左右即已售予 他人,則系爭黃金所有權自屬購買系爭黃金之第三人所有,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價15萬元之黃金2條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上 訴人小孩結婚時,被上訴人要還給上訴人原價15萬元黃金2 條(下稱系爭約定),並提出92年9月6日信件為憑(本院卷 第5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本件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約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卷附92年9月6日信件之PS3雖載有「黃金二條可以先含在 房價減價中,但這二條黃金,你小叔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要蓋 屋時,向我請求協助,我將你四伯父、四伯母給我埔里拆路 補助款買的黃金二條出售,並將得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間,連同你小叔被倒的鴻源投資款45萬元, 一起開票60萬交給你小叔蓋屋,言明不管將來黃金價格如何 變動,在你及你姐姐結婚時各歸還黃金一條,我會以父母名 譽各贈你們每人一條…」等語,然上開信件係上訴人所書寫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本院卷第62頁),故 尚難以上訴人所自己書寫之上開信件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之相關 資料,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黃金所有權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小孩結婚時,歸還原價15萬元之 黃金2條,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