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37號
CTDV,107,消債清,37,20180509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鎧庭即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 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 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739,447 元,聲請人提 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3 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 數6.84%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 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 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40,272元, 是以收入36,300元扣除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6,359 元,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5,226元 之更生方案【計算式:(16,359+40,272÷72)×0.9=15, 226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另行提出 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稿及送達證明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依命令 提出新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 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5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