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號
CTDV,107,消債更,11,201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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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麒尹即邱俊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麒尹即邱俊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麒尹即邱俊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498,2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 11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 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498,24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76,5 9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 年11月間向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當 事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 61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第18頁、第87至9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章和蛋行,自陳每月收入約16,000元,惟依 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5,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 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60,57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3,381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 頁、第19頁、第36至4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16,000元,尚低於在職證明書所示薪資25,000元,故應 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邱○○、母邱江○○,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5 年度皆無任 何所得,惟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21 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尚有 受聲請人及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 (詳如後述)為度,是與1 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應為7,592元【計算式:(9,752×2-4,321)÷2=7 ,59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9,000 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自陳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另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 752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 ,故聲請人含租金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752元為 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3,000元,低於



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 元、扶養費7,592 元後,僅餘4,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98,246元 ,以上開還款金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準此,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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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