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號
CTDV,107,抗,34,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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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人 葉如蓮
即 抗告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賢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 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抗 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觀諸本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復 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前揭法律 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另再抗告人主張與相對 人間不存在本票所載任何的金錢糾紛,縱然屬實,亦係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併予指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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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