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鍾蕭銀妹
相 對 人 鍾華振
相 對 人 鍾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華振、鍾永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2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982分 之1802,由被告即相對人鍾華振、被告即相對人鍾永盛各負 擔2982分之590 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費100 元、及複丈費2,400 元,合計39,239元{計 算式:36,739+100+2,400=39,239 }從而,相對人鍾華振、 鍾永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4 元{計算 式:39,239×590/2982=7,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