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8號
CTDV,107,司聲,11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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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琦雅
相 對 人 高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橋 簡字第23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 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0 0,000 元(見105 年度橋簡字第232 號卷第110-1 頁、第11 2 頁),合計101,110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1,1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5,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具狀變更鑑定單位( 見105 年度橋簡字第232 號卷第100 頁、第102 頁),故該 筆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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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