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廖秀蘭
聲 請 人 吳基發
聲 請 人 朱秋蓮
聲 請 人 吳宗𤨊
聲 請 人 吳宗熹
聲 請 人 吳卓霖
聲 請 人 胡明美
聲 請 人 吳嘉輝
聲 請 人 吳海雯
聲 請 人 施璇惠
聲 請 人 吳欣蓁
聲 請 人 吳忠儒
聲 請 人 吳俍瑩
聲 請 人 吳國銘
聲 請 人 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 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免 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低價讓售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致相對人之財產 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欲對聲請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 請人就上開土地尚有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行為,致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聲請人業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 本案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28號審理中,此 有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