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王青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AVERA JINKY TAYAS(古金琦)間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7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核,本件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經改寫,且未於改寫處簽名蓋 章,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為準,惟改寫前之簽名為「JINK Y T.TAVERA」,非相對人,又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