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士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 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該 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