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聲 請 人 林耘杉
相 對 人 蔡塗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及案外 人蔡勝馮、蔡文雄對聲請人二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林麗華3 分之2、林耘杉3分之1),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二人借款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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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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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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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六龜│水冬瓜│ 1154 │山坡地保育區│ 875.3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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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六龜│水冬瓜│ 1156 │山坡地保育區│ 127.3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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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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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