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劉麗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國正、楊聰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依債權證明文件所載欠款
人均為單一各別之債務人)?如為誤載,請更正之。
二、承一,如連帶給付係為誤載,請補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按非訟程序採定額徵收標準,係以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
每次聲請之標的核計徵收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
國正、楊聰玲應分別給付,應繳納非訟程序之聲請費各500
元,合計1,000元,聲請人聲請時僅繳納500元,應補納500
元。)
三、請分別具體載明債務人劉國正、楊聰玲之借款金額各為何?
並請就各債務人分別依「日期」、「金額」臚列,如:
┌───────────────┐
│債務人:劉國正 │
├──┬──────┬─────┤
│編號│日 期│金 額 │
├──┼──────┼─────┤
│1 │91年12月11日│670,000元 │
├──┼──────┼─────┤
│2 │92年3月25日 │200,000元 │
└──┴──────┴─────┘
┌───────────────┐
│債務人:楊聰玲 │
├──┬──────┬─────┤
│編號│日 期│金 額 │
├──┼──────┼─────┤
│1 │92年7月1日 │12,000元 │
├──┼──────┼─────┤
│2 │92年9月1日 │12,000元 │
└──┴──────┴─────┘
四、依92年4月3日,新台幣150,000元;92年5月2日,新台幣26,
000元;92年6月2日,新台幣12,000元;92年8月1日,新台
幣12,000元;92年11月3日,新台幣12,000元;92年12月1日
,新台幣12,000元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所載匯款人均為
賴玉雯,則請釋明台端得請求之依據為何?
五、請提出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六、請釋明92年1月20日跨行轉帳交易金額新台幣50,000元之轉
出、轉入帳號戶名各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請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如係誤載,請更正『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
八、債務人劉國正、楊聰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