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563號
CTDV,107,司促,5563,201805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5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潘阿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吳潘阿美於民國2003年1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吳潘阿美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
  自民國20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