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42號
CTDV,107,司他,4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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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劉○齊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劉○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魯○浩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大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302 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17 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魯○浩、劉○、劉○齊新臺幣 (下同)620,700 元、102,900 元、50,210元之本息,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就機車修理費及物品損失部分,因非 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依法不得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而另行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預納在案( 見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第9 頁、第2 頁背面),嗣原告魯 ○浩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08,578 元。 ㈡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魯○浩、劉○、劉○齊66,636元、 7,192 元、1,608 元之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魯 ○治、劉○、劉○齊分別就其中120,000 元、35,200元、14 ,40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出上訴,已確定 於第一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上訴利益為169,6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元。
㈢就被告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即75,436元【計算式:66,636 +7,192+1,608=75,436 】,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依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 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00 元【計算式:1,000 ×1/ 10=100】由被告負擔。而關於原告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即41 6,652 元【計算式:(508,578+102,900+50,210=661,688) - 第一審勝訴部分75,436- 上訴部分169,600 =416,652】, 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開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640 元【計算式:1,00 0 ×9/10×416,652/( 第一審敗訴部分661,688-75,436=586 ,252 ) =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260 元【計算式:1,000-000-000=26 0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 元,合計2,915 元【計算式: 260+2,655=2,915 】,依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即1,312 元【計算式:2,915 ×45/100=1,312,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1,603 元【計算式:2,915-1,312=1,603 】由原 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43 元【計算式 :640+1,603=2,243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1 2 元【計算式:100+1,312=1,412 】。又原告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故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655 元,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1,243 元【計算式:2,243-1,000=1,243 】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412 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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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