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鄭茂榮
鄭水山
陳朱文
吳瑞生
謝其正
陳登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且兩造間就相對人即原告請求之退 休金未曾定有債務履行地,並無由相對人任職之高雄市茄萣 區興達發電廠給付之合意,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 籍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定債務履行地合意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經查,原告 領取退休金之方法,自原告等人退休日起,多年來均是以由 被告簽發支票後轉寄至原告任職之高雄市茄萣區興達發電廠 ,再由興達發電廠通知原告至發電廠領取支票之方式給付, 而並非由被告將支票逕行寄送予原告方式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依上開原告領取退休金,自原告 等人退休日起,被告均是將支票轉寄至興達發電廠,再由發 電廠通知原告,原告再至發電廠領取支票之事實,堪認兩造 間就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已有默示由原告原任職之高雄市茄
萣區興達發電廠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認本 院無管轄權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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