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鄭茂榮
鄭水山
陳朱文
吳瑞生
謝其正
陳登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市茄萣區興達發電廠,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細則規定,係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被告發電廠工作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不停, 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 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 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 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 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均未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6人 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 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
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 加之後果,然就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 增加產能及提供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且勞基法既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 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 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 夜點費非勞務對價,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所獨 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給與亦在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 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 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另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 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然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 之給付,如伙食、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再者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 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 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爰依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第3條、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針對國營事業之各 機構支領薪給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所為之規範詳細明確,其 相較於勞基法,乃具有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於勞基法為適 用。查原告6人均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條規定,其退休事宜應適用相 關公務員法令,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 第36664號函釋意旨,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 其退休金之計算,並不屬於勞基法第54條但書所定「於其他 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是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相 關公務員法令,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被告公司係屬國營事
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就被告公司所屬員工 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就計算 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且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下稱系爭授權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至第 7點、第9點第2項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 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非屬原告等得依 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 定,認就退休金計算應依勞基法規定云云,惟經濟部依前揭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授權原則,得依職權變更、修正、補 充或解釋其所訂定之退休辦法,而經濟部業於96年5月17日 以被證4所示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見審勞訴卷第251頁),明示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列計系 爭夜點費,系爭函文當屬經濟部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 充或變更,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自不得逕依勞基法規定 而無視經濟部關於退休事項之規定。另判斷是否為工資,不 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 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 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等情 狀不同而有高低,如屬偶然發生費用而不因工作複雜性、勞 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不同而有差異者,即非屬工資。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從 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3年以前,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 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須購 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 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 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於65年1月間改以現款發 放替代,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 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 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而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 深夜點心費,加以,被告發給員工之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 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 異,觀諸前述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延革、金額,可知系爭
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 以現款發放,惟其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 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顯見勞動部亦認為系爭夜 點費如屬被告公司免費提供餐點予勞工或發給購買點心之費 用,則屬被告公司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退步言,縱 認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原告等任職期間,經歷初夜 及深夜點心費之調漲及被告公司所發被證5所示函文,已知 被告對系爭夜點費所提供者原為實物而非現金,兩造自無可 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 工資之合意,原告實難諉稱不知系爭夜點費乃被告給予夜班 點心之恩惠,且渠等任職期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亦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加以,原告等加入台灣 電力工會,而可知悉被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國營事業及系 爭夜點費僅屬被告之恩惠性給與,兩造間勞動契約如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自應依斯時雙方簽訂勞動契約 時對系爭夜點費性質之認知為認定,是應認兩造已合意排除 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之計算,況本案縱排除系爭夜點費, 原告等之所得仍高於一般民間企業勞工平均所得,實無庸過 度保護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任職予被告高雄市茄定區之興達發電廠 ,已自附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二)被告電廠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員工 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三)被告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之 夜點費(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二者不可兼領) ,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 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 人領取之。
(四)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可得領取之 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 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 行政院、經濟部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 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 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 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 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 不發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 本件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 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 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 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
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 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辯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恩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 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 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 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 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如在正常工時範圍 內,雇主毋庸另為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時應另加給延 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 時調整、併列,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繕雜 費金額而定等情,可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 來,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 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 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 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 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 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 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 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 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2)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 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 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 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且薪 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 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 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益徵系爭夜點費係為夜間提供工作
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
(3)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 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 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 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 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 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 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 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 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 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 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 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 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 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 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 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不足採。
六、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經濟部之規定?
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 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 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 。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 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準法規定為 之,則經濟部有關薪資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 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 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 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且被告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 姓名 │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8333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 │
│ 1│鄭茂榮│61年3 月11日│106年11月1 日 ├──────┼────┼──────┼──────┤ 222,168元 │106年12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0.1667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6.1667 │退休前3 個月│5,200.00元 │ │ │
│ 2│鄭水山│60年7 月11日│104年11月1 日 ├──────┼────┼──────┼──────┤ 230,233元 │104年12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8.8333 │退休前6 個月│5,000.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833 │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 │ │
│ 3│陳朱文│58年6 月30日│104年7 月1 日 ├──────┼────┼──────┼──────┤ 221,122元 │104年8 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9167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6.0000 │退休前3 個月│5,066.67元 │ │ │
│ 4│吳瑞生│60年8 月10日│103年10月1 日 ├──────┼────┼──────┼──────┤ 227,683元 │103年1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0000 │退休前6 個月│5,050.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4167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 │
│ 5│謝其正│57年10月28日│103年10月1 日 ├──────┼────┼──────┼──────┤ 222,121元 │103年1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5833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4583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 │ │ │
│ 6│陳登輝│57年9 月9 日│102年7 月1 日 ├──────┼────┼──────┼──────┤ 216,485元 │102年8 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5417 │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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