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家生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7 年 4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 內容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而得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乃其成立內容須為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為前提,若依調解內容並無給付義務,即 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 10732906500號函及所附之107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惟觀諸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乃陳松能給付聲請人工資 新臺幣(下同)22,222元,並由陳松能於107年4月11日下午 5點前匯入勞方指定匯款轉帳帳戶內,而相對人宸峰工程科 技有限公司雖參與調解,然並未對聲請人負有給付義務,則 依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 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法不合,而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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