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國鈞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聲請狀 誤載為107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由第三人即工程承攬人 陳松能代第三人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22,222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因勞資爭議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達成共識:「⒈資方表示 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200,000 元,給付內容如下:⑶勞-洪國鈞(調解方案為載為均)、 資雙方合意,由勞資雙方合意由陳松能給付工資22,222元, 由陳松能於107年4月11日前下午5點前匯至勞方指定匯款轉 帳帳戶內,給予勞方。
⒉上述給付金額,陳松能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之系爭調解內容,固有系爭調解紀錄 在卷可佐。然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兩造同意由陳松能給付 工資予聲請人,且陳松能於系爭調解中亦為列席人員,然陳 松能並非兩造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陳松能縱為之給 付承諾,應僅拘束陳松能。又兩造係同意本件由陳松能給付 工資,非由相對人給付;且相對人亦無同意於陳松能未給付 時,即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裁定。則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所載,對聲請人並無給 付工資義務,而不合於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堪以認定。故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裁定准予執行 ,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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