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9號
CTDV,106,訴,96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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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戴王桂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6 年5月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5月3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被 告提出反對陳述,原告即於10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忠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 表之次序4 登載逕扣抵押權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次序5 登載債權人即被告戴王桂、債權種類為抵押權、債 權原本為150 萬元。惟被告應就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怠於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致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林忠勝 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被告與林忠勝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就被告得分配之金額應不予分配,而將其受分配債 權金額1,512,000 元改分配予次順序債權人即原告。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表 次序4執行費12,000元、次序5 抵押權優先債權150萬元,應 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伊與林忠勝為多年鄰居,並於89年1月5日締結消 費借貸契約,伊確有借款150 萬元予林忠勝林忠勝並簽發 面額50萬元、100萬元元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 憑,林忠勝復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2月4 日,而林忠勝歷年來均有不定期給付伊利息,足認林忠勝對 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為承認,而生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法律效果,是伊對林忠勝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消滅時效。且 伊與林忠勝於89年1月5日即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當時 林忠勝並無其他債務問題,而原告對林忠勝之債務遲於91年 間始成立,伊與林忠勝顯無從預見2 年後林忠勝之債信不佳 而預先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縱認伊對林忠勝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期間係自89 年2月4日起算至104年2月4日,惟伊對林 忠勝之抵押權除斥期間至109 年2月4日始屆滿,故伊於系爭 執行事件陳報債權而行使抵押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2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 :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84266號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拍賣林忠勝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拍定並於106 年8 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林忠勝於89年1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150萬元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2月4日,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5日起至89年2月4日止。 ㈢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林坤泰以總價2,200,1 00元拍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分 配受償次序4 執行費12,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 元,共計1,512,000元,原告分配受償次序6清償債務普通債 權,受分配金額為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戴王桂對訴外人林忠勝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 之,辯稱其與林忠勝間確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戴松木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 林忠勝種植瓜類 ,需要錢買肥料和用具,他租好幾甲地,花起來要好幾佰萬 。原先借100萬,有開一張100萬本票,當時他沒有帶印章, 他說可能錢不夠用,會再借50萬,就開本票,因沒有帶印章 ,就用簽名和指紋按捺。後來又借錢50萬元,又開了一張50 萬的本票,同天還有寫借據,借據是寫150 萬,然後就去設 定,初5 那天要去設定,但林忠勝沒有帶證件及印鑑章,沒 有辦法設定,所以10日才送設定兩筆金額都是在我家拿給林 忠勝。100萬及50 萬,是我太太拿出來的。林忠勝都還沒有 還我們,欠我們150 萬。林忠勝第一年給付利息很正常,第 二年就不正常了,第二年我就跟他說他半年給我們一次利息 ,但後來有時候他有錢的話就給我們,沒有錢的話我們就沒 有收到,後來他拜託我們讓他繼續欠著。利息照中央銀行的 利率給我們,第二年開始半年給一次,但沒有給足,就是半 年他有拿利息給我,但利息的錢就是不夠。證人林忠勝則證 述: 我因為種植瓜類,後來沒有辦法就跟被告借錢,總共借 了150 萬。是我跟糖廠租賃土地種植小玉,才跟她借錢。被 告先是拿給我100 萬,後來拿50萬,都是現金,是我到被告 家裡拿的,當時被告拿給我的,當時他的先生也有在場,有 簽二張我名字的本票給她,是先簽本票,之後再來有用土地 設定。現款借用憑證上面「林忠勝」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 我加減有拿利息給她,有時候狀況不好,沒有拿足給她,拿 的比較少。利息前面一個月拿一次,後來半年拿一次,她知 道我的情況不好,因為是鄰居,我的狀況好不好,她多多少 少知道,她很有度量給我寬限。簽完本票才拿錢給我,還沒 有設定的時候簽的本票,100萬的本票先簽,借完100萬後, 還是不夠錢,然後又向被告借錢,被告才又借給我50萬元, 前後借錢的時間約相距約一週,但不到一週。利息利率沒有 多少,不到5%。本金還欠被告150萬,都沒有還等語 (以上 證人證詞均見本院107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證詞 互核大致相符,原告與被告均為林忠勝之債權人,林忠勝



無須偏袒一方,故作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陳述為真實, 足認被告抗辯林忠勝向伊借款150 萬元,為此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伊等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此外,林忠勝曾簽發二 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交付被告,並書 立89年1 月5 日之現款借用憑證一紙,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 150 萬元,有系爭本票、現款借用憑證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37、36頁),而上開本票及借用憑證之金額亦與二位證人 所述借款金額相同,益證系爭本票、現款借用憑證係為表彰 及擔保150萬借款債權而簽發,是故,被告對林忠勝確有1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設 定,應可認定。
㈡原告代位林忠勝向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質 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云云,被告則辯以林忠勝近期仍有給付利息予被告,足 認其承認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應生時效中斷之法 律效果。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 萬元借款債 權,而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與林忠勝就 上開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9年2月4日,是依前引判例 要旨及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期屆滿 時即89年2 月4日起算15年,迄104年2月4日即屆滿。惟證人 林美鳳林忠勝之女兒於本院到庭證述: 林忠勝與被告有金 錢往來,林忠勝栽種東西需要錢的時候,有跟被告借錢。借 150 萬。我爸爸有時候利息錢不夠的話,會跟我說並找我拿 錢,說要繳借款的利息。利息錢要交給阿伯他們 (戴松木) 。利息爸爸自己跟阿伯他們算,他錢不夠跟我拿,我就問我 爸爸大概的情形,我知道他要還利息。( 最近一次跟你拿錢 說要還利息是何時?)證人應該在105 年左右,拍賣以前。( 你給妳爸爸幾次的利息錢?) 很多次,時間已經很久了,不 記得幾次等語。足認林忠勝104 年2月4日前仍有不定期給付 利息予被告,換言之,即承認該借款債權150 萬元之存在,



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對林忠勝之借款債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 物或留置物取償,該借款債權縱如原告所主張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取償,是系爭分配表將次序4 執行費 12,000元、次序5抵押權優先債權150萬元分配予被告,並無 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告之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其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年8月23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 告對林忠勝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分配,並予優先受償,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受償次序4之執行費12,000元、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150萬元,共計1,512,000元,即無所據,其請求為無理 由,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按系 爭分配表所獲分配次序4執行費12,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 押權優先債權150萬元,共計1,512,00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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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