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李德威即李岳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岳叡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父李德威,並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 參(審訴字卷第28至36、5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岳叡與被告於104年5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買受李岳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以104年6月30日為最後點交期限。李岳叡於簽約後同年5 月27日即將所需證件交予被告委任之地政士毛鳳甄收執,並 配合處理買賣過戶相關事宜,然被告卻未將104年6月16日開 具擔保本票及在同年月17日完成對保借款手續通知李岳叡, 不符債之本旨,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應自104年6月30 日之次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且李岳叡復於104年7月13日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毛鳳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被告既遲延給付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自應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 日以買賣價金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應給付李岳叡尾款之最後履行期限係李岳叡實 際完成辦理點交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所約定之104 年6月30日係指賣方應辦理點交之最後履行期限,非伊須給 付尾款之清償期。又李岳叡於106年1月9日始將系爭房地點 交於伊,而尾款亦於同日匯入李岳叡帳戶,伊並未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縱給付價金之清償期為104年6月 30日,惟於李岳叡未辦理完成點交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伊於 完成對保及簽發本票後應通知李岳叡,其主張伊不符債之本 旨亦無可採。再民法第235條係規範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 非債務人給付遲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代行提 出,僅生債務人不得依同法第234條規定主張債權人負受領 遲延責任,非當然可認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岳叡與被告於104年5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以1,650萬元向李岳叡買受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04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定金、同年月11日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165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0元)、同年月18日給 付第三期完稅款165萬元、同年6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1,320 萬元本票一紙,交由特約地政士毛鳳甄收執,且於同年5月 2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房貸金額1,320萬元、同年6月17日至永 豐銀行辦理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㈢李岳叡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毛鳳甄,內容 略以:伊於104年5月27日告知代書毛鳳甄,有法院來函繼承 奢侈稅的問題,請代書暫緩繳稅及過戶等語。
㈣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李岳叡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給付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李岳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於李岳叡交付系爭房地同時給付 尾款1,320萬元,及李岳叡應給付違約金8,390元。兩造俱未 上訴而於105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㈤李岳叡於104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毛鳳甄可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毛鳳甄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可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李岳叡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毛鳳甄、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岡山捷運店人員陳雯慧,要求 於文到7日內儘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等語;又於同 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毛鳳甄、21世紀不動產岡
山捷運店店長湯祥彬,要求於文到3日內速辦產權過戶等語 ,且於同年8月18日於前案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有繼續辦理過 戶之意。
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6年1月9日完成點交。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違約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70,250元,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係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本件原告違約遲延過戶、遲延點交而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請 求給付因遲延過戶、遲延點交所生之損害。關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期限一節,於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判認兩 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履約期限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所約 定之104年6月30日,即兩造需於該期日前,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清償及點交,而認本件原告應自最後 履約期限104年6月30日之次日即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給付本件被告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 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 認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就前 案確定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款僅係關於點交期限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禁 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 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 認,仍生效力,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 許諾,亦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略以: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授權林月 ○特約地政士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之,該特約地政士 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節;佐以證人 即代書毛鳳甄於前案證稱:林月○乃伊老闆,但簽約當時是 伊處理,由伊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時就是委 託伊辦理,伊係接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等語(前案卷一第19 8、199、204頁),兩造亦均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特 約地政士即為毛鳳甄(前案卷一第196頁),再參以系爭買 賣契約多明訂委由特約地政士毛鳳甄協助兩造履約,兩造亦 各有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之 意願,堪認毛鳳甄事前經兩造許諾,事後復經兩造承認其所 為之雙方代理行為。是依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成立 有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點交之義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受領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毛鳳甄得就兩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代理兩造互為完成買賣價款之支付與收受,及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以認定。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第2款約定略以:若被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約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 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被告未完成 前開義務者,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審訴字卷第10頁),是依反面解釋,倘被告完成上揭開立 本票與申貸對保程序,原告即無從單方要求特約地政士不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款約定,配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此據證 人毛鳳甄於前案證述明確(前案卷一第198、200至201頁) ,是被告既已於104年6月17日前開具擔保本票交予毛鳳甄收 執,且與毛鳳甄同至永豐銀行完成對保借款手續,惟因原告 於104年6月4日通知毛鳳甄暫緩辦理過戶致兩造未能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履約,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自斯時起已 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復以其於104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鳳甄可續 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認被告於 受上開通知之次日起亦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 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 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 第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7月1 3日向毛鳳甄所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效力自及 於被告,雖原告已將上開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被告,然被告 已於104年6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併給付違約金,且於原告點交系爭房地予伊同時給付尾款 1,320萬元,經原告合法收受送達(前案卷一第163頁),應 認被告已就價金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徵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 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原告主張本應計算至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即105年12月23日,惟本案僅請 求給付至105年9月30日)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違約金之賠付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